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貳組、麻將壹副、麻將壹佰肆拾叁支、骰子壹佰貳拾貳顆、籌碼壹盒、天九牌壹盒、空白記帳單拾張、抽頭金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甲○○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 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罰金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確定,業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乙○○欲經營賭場, 供人賭博,仍基於幫助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將其私人 居住非屬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二0八巷二弄七 號之地下室,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出 租予乙○○。因此容任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提供其所有之麻將一副、麻將一百四十三支、骰子一百二 十二顆、籌碼一盒、天九牌一盒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 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共 分為四家,由莊家擲三顆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家拿二支牌 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在場賭客除莊家外均可下注其他三 家,贏家每贏得一萬元,須給付抽頭金四百元予乙○○,而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 ,適有賭客謝常熊、鐘國安、張滿、李好、蕭國進、王梨華 、張澤清、魏秋蘭、余煌輝、沈居昌、郭莉萍、游淑玲、林 素梅、王頌仁、陳春成、陳同興、劉鈺文、林榮宗、王鎮遠 、廖文勇、邱世榮及賴邱萍等二十二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該 二十二名賭客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為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監視器二組、麻將一副、麻將一百四十三支、麻將 一百四十三支、骰子一百二十二顆、籌碼一盒、天九牌一盒 、空白記帳單十張、抽頭金二萬四千五百元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一本、賭資四萬一千八百元及周轉金十萬元。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謝常熊等二十二 人在其租屋處內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暨贏家每贏得一萬元 ,須給付抽頭金四百元予其本人等節,固坦承不諱,惟辯稱 :從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始開始經營云云。另被告甲○○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乙○○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作為經營賭場之用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李好於警詢中證稱 :我約十一月底(即第一次)進入時約贏了一千多元就離開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證人郭莉萍於警詢中證稱 :我這半個多月去過該賭場三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 〕;證人陳同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開始 至該賭場參與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衡諸上開 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攀誣被告之理,證人前開證述應 可採信,被告辯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開始營業,翌日即 為警查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乙○○確有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為聚眾賭 博之犯行。又被告甲○○雖辯稱不知道被告乙○○向其承租 該地下室係作為經營賭場之用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向屋主甲○○承租的,作為經 營賭場用;屋主一開始不曉得我承租地下室經營賭場,是在 第一天營業才知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復參酌被 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 我承租,但契約是載明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承租。租約日期不 同是怕警察查獲時是租該房子自住用,非臨時租來賭博用。 賭場從我客廳大門出入,該址之監視錄影設備是乙○○於六 日裝設的,為觀察出入之人,我只知道在賭博,但何種賭法 我不知道,每天進出約一至二十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查獲的賭場只有一個出入口, 人進出都從一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九頁〕。從而,倘非 被告甲○○將上開地下室出租予被告乙○○,並容任被告乙 ○○利用該處充作賭場使用,被告乙○○豈敢明目張膽在他 人居住之房屋內設置賭場,並於該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 觀察出入之人?而被告甲○○又豈會安心任由不相干之賭客 進出其住所而不顧?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賭客謝常熊、鐘國安、 張滿、李好、蕭國進、王梨華、張澤清、魏秋蘭、余煌輝、 沈居昌、郭莉萍、游淑玲、林素梅、王頌仁、陳春成、陳同 興、劉鈺文、林榮宗、王鎮遠、廖文勇、邱世榮及賴邱萍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一一二頁〕, 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證物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蒐證照 片十五幀在卷及監視器二組、麻將一副、麻將一百四十三支 、骰子一百二十二顆、籌碼一盒、天九牌一盒、空白記帳單 十張、抽頭金二萬四千五百元及契約書一本、賭資四萬一千 八百元、周轉金十萬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 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所 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旨意,「聚眾」不僅指 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參見蔡墩銘著 刑法各論,第四二七頁本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十九號提案結論〕。本件被告聚集特定之多數人 賭博,從中抽頭獲利,且人數多達二十二人,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犯雖僅臚列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未列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中,既已載明賭客單次贏得一萬元時,由被告乙○○抽 得四百元牟利,而為警查獲時,適有賭客謝常熊、鐘國安、 張滿、李好、蕭國進、王梨華、張澤清、魏秋蘭、余煌輝、 沈居昌、郭莉萍、游淑玲、林素梅、王頌仁、陳春成、陳同 興、劉鈺文、林榮宗、王鎮遠、廖文勇、邱世榮及賴邱萍等 二十二人於上址賭玩及乙○○在場等情,是被告所犯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自應予審理。被告乙○○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所犯二罪各以一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司法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四)廳刑一 字第一00三號函參照〕,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雖明知乙○○承租上開房屋係 供經營賭場抽頭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使用,仍以每月一萬六 千元之代價出租,協助被告乙○○得以經營賭場,但其並未
參與上開賭場之經營,且所得租金之獲利係緣於房屋租賃契 約,與供給賭博場所收益(即抽頭金)並無關聯,自應論以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九月 (68)台刑(2)字 第二三一一號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結論 參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公訴人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正犯起訴,尚有 未洽。而被告甲○○以一個出租行為,幫助被告乙○○連續 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 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爰分別審酌被告乙 ○○、甲○○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監視器二組、麻將一副、麻將一百四十三支、骰 子一百二十二顆、籌碼一盒、天九牌一盒、空白記帳單十張 ,雖為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僅麻將一副、骰子一百二十二顆為 其所有,監視器為其所裝設云云。惟上開物品均屬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就該等時間、空間關係視之,亦係一併於被告 乙○○所承租之地下室內為警查獲,應認係被告乙○○所有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抽頭金二萬四千五百元,雖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 惟該抽頭金係為警在現場查獲,其餘證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 ,被告乙○○亦無法供述為何人所有,堪認該抽頭金二萬四 千五百元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四萬一 千八百元,係賭客謝常熊等人所有之賭資一節,業據其等供 述無訛,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系爭賭博場所亦非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賭客謝常熊等人並非係犯 公然賭博罪,上開現金四萬一千八百元亦非違禁物,爰不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固為被告乙○○所 有,惟與被告之前開犯行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另扣案之 週轉金十萬元,既非違禁物,本院亦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該等 物品與本案確具有何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 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為幫助 犯,本件扣案物品就被告所為之幫助犯行,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