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24號
PCDM,95,易緝,24,200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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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0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2年 2 月12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56 號,向甲○○佯稱願 將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萬元之塑膠射出成型機 4 台讓渡予甲○○,向甲○○借貸1 百89萬元,並簽發發票 人為統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4 紙予甲○○,致使甲○ ○陷於錯誤,而交付1 百89萬元現金予乙○○乙○○取得 現金後,旋即將上開機器變賣,並避不見面,甲○○屆期提 示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 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 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2年2 月12日犯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 效為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2年6 月18日開始偵查本案, 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2年11月17日)止 之期間(共4 月又2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 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 6 月),是被告犯前開詐欺取財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5年1 月11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 欺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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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