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3號
PCDM,95,易,113,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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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17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因乙○○於民國94年3 月1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 登拍賣其所有車牌號碼為V6-4809 號自小客車之廣告,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3 月19日與乙○○聯繫, 佯稱欲購買上開車輛,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3年3 月22 日,將上開車輛駕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81 之2 號之公司,嗣因未遇甲○○,乃囑由林淑惠即甲○○之 同事轉交予甲○○,詎甲○○收受上開車輛後旋即避不見面 ,迄至93年4 月2 日乙○○前往甲○○任職之公司,始知悉 甲○○業已離職。嗣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 4 月5 日0 時23分許,以散發簡訊之方式,揚言「你要車子 嗎!會錢來我帳戶103 ,000000000000馬上會錢來,一萬伍 之二萬,錢我看道了,我會跟你說車子在哪」等語恐嚇乙○ ○,要求乙○○交付金錢贖回上開車輛,復於93年4 月5 日 16 時56 分許,又再次散發簡訊,揚言「我不事白痴,你看 道車子,不會錢了,我保證車子會給你的,我可以說車在新 莊。今天沒會錢,保證,車子會找不到,馬上去會吧!相信 」等語恐嚇乙○○,惟乙○○拒絕交付金錢而未得逞。嗣於 93年4 月19日18時許,經警在臺北市環南市場停車格內查獲 上開車輛,而通知乙○○領回,並循線查獲甲○○。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 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4年偵字第9018號偵查卷 第25至30頁、第57頁,94年偵緝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43頁) ,並經證人林淑惠、葉漢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情無訛( 94 年 偵字第9018號偵查卷第43、44、57、58、46頁,94年 偵緝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49頁)。此外,並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雅虎 奇摩拍賣網頁各1 紙,汽車照片4 紙及簡訊翻拍照片13紙( 94 年 偵字第90 18 號偵查卷第22、23、34、35、38至42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 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罪之實施,惟尚未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品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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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