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61號
PCDM,95,交聲,61,2006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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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 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民國(下同) 94年9 月17日12時33分許,駕駛亞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亞鵬公司)所有之車號:5G-2577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向55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現場目賭,並錄影存 證,依法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原載:亞鵬實業),嗣經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歸責 處罰予車輛駕駛人、即本件受處分人之事實。然而,異議人 於前述時日,駕駛上開車輛自東西向高速公路下接中山高速 公路系統交流道時,中山高速公路已呈現車多壅塞現象,行 車速度應在時速30公里上下,異議人駕車沿分隔線道徐徐循 隨前方車輛行駛,至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休息區○○○○ ○路段旋即標示為「禁行路肩」路段,惟因當時車道車流量 甚大,又係時而行進、時而停待之車行狀態,異議人無法轉 換駛入主要車道;又異議人自系統交流道駛入中山高速公路 約2 至3 公里,即進入供以駛向內壢休息區○○○○路肩, 至通過前開入口處後之道路,即顯示標示為「禁行路肩」路 段,然此一路段僅約1 至2 公里,而至內壢休息區出口銜接 高速公路處,路肩段又恢復為可行駛車輛,故受處分人所要 聲明異議者,在高速公路局設計規劃前述禁行路肩段之錯誤 ,以至造成用路人之誤導誤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二、按關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使用應遵循之管制規定, 以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不得為各項行為之限制 等事項,應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9 條之規 定。查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行為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業於95年1 月24日經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同年 月26日施行,而上揭第8 條、第9 條法文內容固經修正,惟 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 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不得任意在路肩上行駛 之規定,並未見有何更異,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



應依95年1 月24日修正發布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處理( 以下述及本規則者,均同)。而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 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同規則第9 條 亦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在路肩上行駛,...。」,故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9條規定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規定處罰之。其次,本件異 議人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分別於94年12月14 日、28日兩次修正公布,94年12月28日由行政院以命令發布 施行,觀諸修正前(按:即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 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 罰鍰。」;修正後同條規定,除直接列增前揭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 條所定駕駛行為限制暨其他限制行為事項外, 其裁罰處分標準並無變更。再者,依94年9 月1 日施行(即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有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至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有前揭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 行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規定,亦 未予修正。因此,據上所述,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其 修正後並無更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依94年12月28日 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以下所述者,均同 )。故而,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 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又汽車駕 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14日、28日修正時, 本條文俱未修正)。以上,乃就本件應適用法律、法規命令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先為說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9 月17日12時33分許 ,駕駛亞鵬公司所有之車號:5G-2577號自小客車,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5公里處,因違規行駛禁止通行之路肩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現場 目賭其違規事實,錄影存證,依法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原 載:亞鵬實業,即前述「亞鵬公司」),嗣由亞鵬公司檢具 相關事證及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係本件受 處分人,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到案以為裁罰等情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9 月25日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4年11月23 日公警一交字第094017193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上均影本) 各1 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 揭小客車行駛「禁行路肩」路段之事實,惟執以:高速公路 局設計規劃前開「禁行路肩」段之錯誤,致用路人之誤導誤 判等語,而為辯解。經查:異議人有駕駛車號:5G-2577 號 自小客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係為執勤員警現場目睹其違 規,錄影存證,並掣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歸責處罰本件異議人之情節,為異議人所承認;而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 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業如前所述,則異議人違規 行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5公里處路肩段,既已設置標 示為「禁行路肩」之顯著標誌,又無其他得行駛該路肩段之 特殊事由存在,異議人即應依照該標誌規定,不得行駛於路 肩。又異議人辯以:高速公路局設計規劃禁行路肩段之錯誤 ,使用路人誤導誤判等情事,然遍查全卷資料,異議人並無 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是其所為如前辯解 陳詞,猶不足採為本件受處分人並無旨揭違規事實之有利認 定。因此,異議人於如上所述時、地,駕車行駛於路肩之違 規行為,至臻明確。故而,綜前論述意旨,受處分人有旨揭 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歸責處罰車輛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裁處罰鍰 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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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