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989號
TPDV,91,訴,4989,200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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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九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民國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伍拾伍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 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清償,以 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利率計算(詳如借據所 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柒拾玖萬叁 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二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卷附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亞太商業銀行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由原法定代理人許霖金變更為丙○○,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一份為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 告借用壹佰肆拾萬元、伍拾伍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利率計算(詳如借據所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前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擔保放款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二件為證。是原 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 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 被告丁○○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甲○○ 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擔保放款借據約自應對被告丁○○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柒 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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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