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932號
PCDM,94,訴,2932,2006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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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644 號、94年度偵字第12313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 89 年2月22日起算執行,於92年12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掩飾自己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3年3 月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褶 、提款卡(含密碼)各乙份,提供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 男子,而先後於:
㈠93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丙○○撥打報紙上分類廣告所 留電話叫小姐前來服務,接電話之某年籍不詳之女子,即 詐稱以查核丙○○身分為由,要求丙○○持其提款卡前往 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於 翌(11)日(按該日係星期六休假日,故該筆轉帳金額, 於12月13日始行轉入)1 時42分許,前往桃園縣境內某提 款機前,持其提款卡依該人之指示操作,而轉帳30303 元 (按扣除手續費17元,僅轉帳30303 元,計30320 元)至 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而幫助該人 實行上開常業詐欺之行為及掩飾該人自己因上開常業詐欺 重大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
㈡94年3 月16日20時45分許,因甲○○應其客戶要求撥打情 色電話叫小姐前來服務,而該客戶後來因故未能前往,即 由某年籍不詳之人於94年3 月17日10時許,撥打行動電話 予甲○○接聽,並詐稱要甲○○賠償營業損失新台幣(下 同)16萬8 千元(按甲○○於同日之後,再遭該人以上開 同一事由,另恐嚇取財20萬元得逞,惟與乙○○上開帳戶 無涉),致甲○○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 41分許,前往新竹科學園區內之中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前 ,持其提款卡依該人之指示,轉帳10萬元至乙○○上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內,而幫助該人實行上 開常業詐欺之行為及掩飾該人自己因上開常業詐欺重大犯



罪所得之上開財物。
二、嗣於94年3 月31日18時30分許,乙○○前往台北縣三重市○ ○○路6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欲辦理其所有亦遭列 為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更換印鑑之手續 時,遭職員陳育葶報請到場,始行查獲乙○○本人。三、案經丙○○、陳衍基2 人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甲○○2 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職員陳育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合,復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警示帳戶申請表、告訴人甲○○所提出 報案三聯單、提款機轉帳單、被告上開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 重分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丙○○交易明細查表各乙份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及刑法第34 0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交付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予「小陳」,而提供 作為事後向告訴人丙○○、陳衍基2 人以上開常業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匯款使用,並掩飾該人自己因上開常業詐欺重大 犯罪之所得財物,均屬上開犯罪之助力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有如上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 就所犯上開2 罪間,復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常業詐欺乙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強制工作3 年確 定,自89年2 月22日起算執行,於92年12月8 日縮刑執行完 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被 告復於其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 (含密碼)予「小陳」使用,而幫助其遂行上開常業詐欺及 掩飾該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不僅損及告訴人丙



○○、陳衍基2 人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之金融秩序及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0 條、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刑法第34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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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