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394號
PCDM,94,訴,2394,2006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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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辛○○
      甲○○
      丁○○
      戊○○
      庚○○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
      蘇豐展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辛○○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 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戊○○前因賭博、重利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甲○○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二七四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六月,嗣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不 構成累犯)。
二、乙○○(另行審結)、庚○○為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 二五五號一樓「鑫發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鑫發租車公司



)蘆洲分店之店長(現已離職)、店員,戊○○丁○○為 鑫發租車公司板橋總店之負責人及五股分店之店長,李慰強 、邱文政(上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移送軍 事審判機關偵辦)為鑫發租車公司之前員工,丙○○、辛○ ○、甲○○則分別為乙○○之友人、該租車行之顧客及戊○ ○之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己○○ 攜同其女友壬○○前往上址鑫發租車公司蘆洲分店返還所租 用之車輛時,因車輛疑似受損之事與乙○○、庚○○發生爭 執,乙○○乃通知丁○○邱文政前來協助處理,並因己○ ○另有積欠鑫發租車公司板橋總店車租而通知戊○○,戊○ ○亦協同甲○○、李慰強前往上址鑫發租車公司蘆洲分店欲 催討車租,丙○○辛○○則適在上址店內。嗣雙方因協調 不成,戊○○竟與丙○○辛○○、乙○○、甲○○、丁○ ○、庚○○、李慰強、邱文政共同基於剝奪己○○、壬○○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大喊把車行鐵門拉下來,乙○○聽聞 後即將鐵門拉下,阻止己○○、壬○○自由離去,並由辛○ ○將壬○○強押至辦公室外看管,其他人則繼續在辦公室內 與己○○談判,以此非法之方法共同剝奪己○○、壬○○之 行動自由。期間因談判破裂,戊○○丙○○辛○○、乙 ○○、甲○○丁○○庚○○、李慰強、邱文政復共同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發號施令,由丙○○辛○○、乙○○、甲○○丁○○庚○○、李慰強、邱 文政或以徒手,或以電擊棒、鋁製棒球棒、木製棒球棒、木 劍、木棒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 、左手開放性傷口併第三指骨折、右手肘尺骨近端骨折、右 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異物、背部、四肢多處瘀青之 傷害(傷害部分經己○○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如後),嗣因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己○○、壬○○始 得離去。
三、案經己○○、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辛○○甲○○丁○○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己○○、壬○○於警詢中、證人黃光慈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共犯李慰強、邱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影本九張、刑案現場照片二十六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辛○○甲○○丁○○戊○○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丙○○辛○○甲○○丁○○戊○○庚○○與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李慰強、邱文 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丙○○辛○○甲○○丁○○戊○○、庚 ○○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己○○、壬○○二人之行動自由,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規定,從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又 被告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 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辛○○甲○○丁○○戊○○、庚 ○○因告訴人己○○積欠車租、損壞租用車輛一事與之發生 爭執,不知理性解決,竟即以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己○○ 、壬○○之行動自由,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辛○ ○、庚○○前無前科,被告丁○○戊○○甲○○各有如 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辛○○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丙○○辛○○、甲 ○○、丁○○庚○○復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戊○○發號施令,由被告丙○○辛○○、乙○○ 、甲○○丁○○庚○○分持電擊棒、鋁製棒球棒、木製 棒球棒、木劍、木棒或徒手毆打己○○,另被告戊○○、乙 ○○、庚○○丁○○辛○○丙○○甲○○在與己○ ○爭奪槍枝之際,子彈擊發並貫穿己○○左手中指(此部分 無法確定係何人按扣扳機,且無法證明具有故意過失;被告 戊○○、乙○○、庚○○丁○○辛○○丙○○、甲○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致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 手開放性傷口併第三指骨折、右手肘尺骨近端骨折、右側大 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異物、背部、四肢多處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丙○○辛○○甲○○戊○○丁○○、庚 ○○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戊○○丙○○辛○○甲○○丁○○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戊○○丙○○辛○○甲○○丁○○庚○○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四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戊○○丙○○辛○○甲○○丁○○庚○○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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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