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詹阿玉係夫妻關係,乙○○因多次對詹阿玉施以暴 力,並與人育有私生子,詹阿玉遂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委任丙 ○○律師為其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代 理人。詎乙○○因見丙○○依詹阿玉之意思表示,在詹阿玉 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內,附帶為其他家庭成員即成年子女 林懿芳、林懿貞聲請保護令,而心生誤會,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八日 ,分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一號申告及辦保櫃台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大樓第四法庭外等處,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連續以「沒有律師職 業道德」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語詞公然辱罵丙○○。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彭建銘、黃永長在偵查中證述 屬實。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行為,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暨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丙○○係受詹阿玉之委任而聲請暫
時保護令,並無未受其女兒林懿芳等委任而偽造委任狀之情 ,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丙○○偽造委任狀代理其女 兒林懿芳等人,對被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等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 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四十六年臺上字 第九二七號判例亦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 述;復有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委任狀、民事暫時保護 令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 犯行,辯稱:伊不懂法律,在檢察官問伊要告林律師哪一條 罪名時,伊只有說依法處理,伊只是認為丙○○律師在受委 任對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時,已有伊全戶之戶籍謄本,應 該會知道伊哪些女兒已成年,所以才會誤會林律師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丙○○受其妻詹阿玉委任對其聲請民事暫時保 護令,在上開聲請狀內,附帶為其他家庭成員即成年子女林 懿芳、林懿貞聲請保護令,遂認丙○○未受其子女委任而代 為聲請保護令,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丙○○涉嫌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丙○○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四號一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偵查筆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憑,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僅有受詹阿玉之 委任聲請民事保護令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確實沒有受詹 阿玉之其他子女之委任進行任何訴訟,因為在聲請民事暫時 保護令時,在聲請狀之制式格式中,有一欄是勾選被害人或 其他家庭成員是否要同列為保護令之保護對象,當時伊問詹 阿玉是否有此需要,如有,要列何人,詹阿玉告訴伊要列林
懿芳等七個女兒,所以伊就把他們都列上去,因為這是法律 扶助基金會轉介的緊急案件,所以詹阿玉來不及補正所有的 戶籍資料給伊,當時保護令案件第一次開庭時,法官有要求 伊提出戶籍資料,因發現林懿芳已經成年,所以請伊撤回成 年子女的部分,伊當庭就撤回家庭成員已成年的部分,之後 被告就一直說伊偽造文書,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伊偽造文書等語。而觀諸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內,確實有將被告與詹阿玉之成年子 女林懿芳、林懿貞列為附帶保護令之對象,嗣經承辦法官在 民事暫時保護令理由欄內說明,因聲請人詹阿玉並未釋明渠 等有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林懿芳、林懿貞均已成 年,又乏事證足認渠等係身心障礙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 ,而認縱使渠二人有受家暴之相關事證,亦應以渠等自己名 義自行檢具事證聲請保護令,而駁回該部分暫時保護令之聲 請,此有聲請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一二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並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自無從知曉何謂對其他家庭成員附帶保護令之聲請,是被 告辯稱:因不懂法律,出於誤會,誤解丙○○有未受其子女 林懿芳、林懿貞委任而代為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語,並非 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以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而提出申 告,既非全然無因,實難認為被告之申告內容係故意虛構且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至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 民事保護令事件開庭時,承辦法官有對被告說這是附帶請求 ,不會構成偽造文書,但是在第幾次開庭時曉諭被告,伊忘 記了等語,惟依卷附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相關卷證資料,分別 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五日等日期開庭審理,故 民事保護令承辦法官究係於被告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之前或之後,對被告曉諭丙○○所為不構成偽造文書,實無 從遽予認定,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無以確信 被告行為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申告內容確係故意虛構,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就該部分行為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所涉誣告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