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四五三六號
原 告 翔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翔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台北縣平溪鄉停三停 車場電腦收費設備系統工程,工程總計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依雙方 簽訂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三款約定,安裝完成後開始請款,被告應以六十天 票據付總價百分之七十,即壹佰零伍萬元,尾款百分之十,即壹拾伍萬元,俟 施工完成且經台北縣平溪鄉公所驗收合格點交後開始請款,惟本件工程業經原 告依約安裝完成,並經台北縣平溪鄉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點 交,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為此基於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乙份、工程明 細驗收表乙份、統一發票、台北縣平溪鄉公所現場會勘紀錄等影本為證,且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則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收受本院所 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先行通知單,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於本院九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有當日民事 報到單可考,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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