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2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民國72年4 月3 日生,為屆齡之役男,竟意圖避免 常備兵役之徵集,委由其母倪慧貞於93年4 月28日以觀光名 義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申請辦理出境,申請出境日期為93年 5 月15日,返國日期為同年5 月31日,並於同年5 月16日搭 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市,依規定至遲應於93年7 月16日前返國 。詎甲○○為逃避服兵役之義務,屆期竟滯留美國未歸,經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分別於93年8 月4 日、同年8 月6 日,再 以北縣永兵字第0930025849號、第0930026197號函催告其應 於94年2 月6 日前返國。惟甲○○接獲其父洪石川之通知後 ,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證人洪石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北縣永兵徵字第72236 號役男出境申請書。 ㈢臺北縣永和市94年3 月4 日七十二年次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 查表。
㈣兵籍資料查詢表
㈤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3年8 月4 日北縣永兵字第0930025849號 函、93年8 月6 北縣永兵字第0930026197號函、各類掛號郵 件查單、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各一份。
㈥被告入出境紀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明知服兵役乃係役齡男子應盡 之國民義務,竟為一己升學之私,而滯留國外未歸以逃避兵 役徵集,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3 條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 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 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