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221號
PCDM,94,簡,4221,2006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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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本件被告甲○ ○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五一八巷口之林記水果行購買水果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於偵訊時辯稱:伊當天重感冒,不知 道那一包荔枝有否付帳;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狀稱伊買 完水果吊在機車上,原本還要去買大香瓜,他們就過來把伊 抓入辦公間云云。惟查,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 乙○○於偵訊時指訴:被告在店內先結一次帳後,是跟另一 小姐結的,她先將水果拿出去,放在機車上之後,荔枝她已 經擺在收銀台附近地上,又進來買櫻桃,及買一些其他水果 ,結帳後放荔枝旁邊,因她如此來回很多次,我們覺得奇怪 ,所以我問另一小姐,說她那一包荔枝有否結帳,她說沒有 ,我們就交代林昱辰也注意,她將其他水果放在荔枝旁邊後 ,在店內晃了一下,才將全部水果集中帶走放機車上,且問 賣香瓜小姐香瓜如何賣等情綦詳,復與證人林昱辰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監視錄影帶一卷、翻拍照片十 二幀在卷可稽。次者,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帶,其影像內 容顯示於04:14:17 06/09/51 時,鏡頭二見被告至門外之結 帳櫃檯,將手中之水果放置在櫃檯桌上,交予店員結帳,店 員轉身後將該物作處理,嗣後店員又將該物與桌上其它物品 ,一起用塑膠袋包裝起來,並將之放置予磅秤上秤重,被告 後又將一大袋物品,趁櫃檯店員回頭背對被告之際,將該袋 物品放在桌上後,又立即拿下來,隨即離開結帳櫃檯乙節, 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勘驗筆錄附卷佐證,倘果如被告 所稱其因感冒關係,而疏於未結上開荔枝之款項,則何必有 如此之刻意趁櫃檯人員迴身之時,多此一舉將地上未結帳之 水果放置桌上後,又立即拿下,並隨之離開等情,再觀察監 視錄影帶中被告前後多次結帳之後又繼續留在店內挑選水果 ,且間隔停留於水果行內挑選水果之時間,亦長達二十一分 鐘之久,均不見被告因感冒而身體有任何疲態,足證被告欲 以多次結帳之方式掩飾其竊取之意圖甚明。末者,被告又雖 辯稱其還要購買其他水果,然衡一般社會通念,於開放由顧



客自行選購物品之商店購物時,如於挑選物品完畢卻未付款 結帳,而有離開該店或走出該店收銀櫃檯之必要時,自可將 物品留置店內或交由店家(結帳櫃檯)暫時保管,待事務處 理完畢再返回完成結帳手續,以免引起商家不必要之誤會或 爭執,此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當為具備相當知識經驗之被 告所熟知,而其捨此簡便又不至招惹瓜田李下嫌疑之方式而 不為,而竟將全部所挑選之水果吊掛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 ,益見其並無付款之意思,被告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 育 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1447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街37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5日13時許,  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18巷口之林記水果行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荔枝4斤(價值新台幣180元)得手後  ,將之提放其所騎乘之機車上,經該水果行之員工乙○○、  林昱辰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暨證人乙○○、證人林昱辰之指訴及證述。 (三)被告所竊取之荔枝4斤扣案可稽。
(四)贓物領據1紙、監視器錄影帶1捲、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聶 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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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