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4日上午7 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79 號前,因與乙○○等人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故持機車大鎖毆打乙 ○○,致乙○○因而受有左腎挫傷併腎包膜下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於94年 2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臺北縣土城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