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327號
PCDM,94,易,1327,200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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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1604、1905、19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Q○○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無線對講機壹支、帳簿筆記本壹本,鋸子壹把、鐮刀壹把、彩帶壹包、繫有彩帶之石塊貳塊,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Q○○自與許嘉祐(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號駁 回上訴確定)、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及另 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止,結夥三人以上,由許嘉祐駕駛 車號五G─一一七六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並攜帶彩 帶一包、尼龍網一件及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鐮刀各一把 等物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阿南巷山區,由Q○○、「 阿中」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架設網具,共同連續攔 截竊取他人所有飛越該地區之賽鴿三次(前二次未竊得賽鴿 ),並由許嘉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無線電對講機負責把風通報,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清晨六時五十二分許經余政龍報警帶同賽鴿協會人員前 往上址查緝,許嘉祐立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Q○○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報,Q○○等人 於得手後,隨即逃逸,警方隨後在五G ─一一七六號自小客 車內扣得許嘉祐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無線對講機各一支、筆記 本一本,並在架網處現場扣得鋸子一把、鐮刀一把、彩帶一 包、繫有彩帶之石塊二塊、尼龍網一件及如附表一所示賽鴿 六隻(已分別發還予U○○、卯○○、玄○○、戌○○、午 ○○)而查獲。
二、Q○○復承前竊盜犯意與蕭閔藝廖頡隆周慶興張春重 、劉政亭、周慶星黃鴻銘廖國添蕭良能劉進春(以 上十人均已起訴)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蕭閔藝周哲宇何健彬張俊斌



均已起訴)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分別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Q○○,及Q○○向 不知情女友辛○○(經不起訴處分)借得辛○○所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 再由Q○○蕭閔藝廖頡隆周慶興張春重、劉政亭、 周慶星黃鴻銘廖國添蕭良能劉進春等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攜帶捕鴿網及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鐮刀各一把 等工具,前往臺北縣林口山區以部分人架設捕鴿網,部分人 負責現場把風之分工方式,連續多次攔截竊取飛經該處如附 表三所示辰○○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即將捕得之賽鴿 運返周慶興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二之二號二 樓頂樓加蓋之鴿舍內藏放。Q○○周慶星周慶興旋依賽 鴿腳環之電話號碼以Q○○所有諾基亞廠牌機身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周慶星所有阿爾卡特廠牌機身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後者門號未扣案)行動電話, 通知如附表三(除編號13、16、26、27外)所示之各鴿主, 且恫嚇稱須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不等之金額匯 入指定帳戶贖回,否則無法取回賽鴿等語,以欲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之,致如附表三(除編號11、13、14、16至19、21、 25至27外)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供Q○○等人領取後,依 每人分工情形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二之二號一、 二樓及頂樓加蓋處搜索,並扣得腳環編號一○七四○三號( 已發還S○○)、0000000號、三九五二四六號(已 發還宇○○)、一○八三六一號(已發還P○○)、一○七 三八一號(已發還K○○)、四○二六○三號、四○二六二 二號(已發還甲○○)、一一○二八九號(已發還黃○○) 、○九九○四一號(已發還X○○)、四○二五九六號(已 發還宙○○)、一三三五八九號(已發還F○○)、一○三 四八八號(已發還M○○)、○一六二四九號(已發還L○ ○)、○九九二七二號(已發還丁○○)、五六七九七一號 (已發還申○○)、六三五四九四號(已發還I○○)、四 二八六九五號(已發還地○○)、四○七一○六號、四○七 一一四號、四○七一一八號、四○七六二四號(已發還天○ ○)、六三四一五四號、六三四一五九號、六三四一六二號 、六三四一六三號、六三四一六五號、六三四一六六號、六



三四三一九號(已發還W○○)共二十八隻、及如附表四( 除編號四、2 外)所示之物,並經廖國添帶同警方前往捕鴿 地點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四、2 所示捕鴿網一張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戌○○、卯○○、玄○○、U○○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及辰○○、未○○、乙○○、J○○、N ○○、寅○○、Y○○、T○○、D○○、宇○○、K○○ 、甲○○、黃○○、X○○、F○○、M○○、L○○、丁 ○○、申○○、I○○、地○○、天○○、W○○、V○○ 、癸○○、丙○○、H○○、A○○、巳○○、G○○、彭 德雙、卓鄉祥、丑○○、B○○、R○○、戊○○、酉○○ 、亥○○、C○○、E○○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Q○○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Q○○對上揭事實一所載時、地夥同三人以上,連 續捕鴿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許 嘉祐於警、偵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卷第九至十三頁、第 六十三、六十四頁、第八十七頁),復經目擊證人余政龍於 警詢時證述會同警方查緝過程綦詳(參見同偵查卷第五十二 、五十三頁)。並經警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五G─一一七六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有許嘉祐之行動電話、無線電對講機各一 支、帳冊筆記本一本;及在架網處現場扣得之鋸子、鐮刀各 一把、彩帶一包、繫有彩帶之石塊二塊、尼龍網一件及賽鴿 六隻(已發還被害人)等物扣案可佐(參見同偵查卷第八、 二十一、二十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有扣案物品照片一 幀(同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現場照片五幀、扣案帳冊筆記 本內頁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 告參與此部分竊盜事實甚明。又被告於上揭事實二所載時、 地夥同三人以上,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迭據被告於 警、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偵查卷,下稱七四 二二號偵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 四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及本院卷),並與共犯廖頡隆周慶興張春重、劉政亭、周慶星黃鴻銘蕭閔藝、廖 國添、蕭良能劉進春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見七四二二 號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二十至二十三頁、第二十四至二 十五頁、第二十八至三十頁、第三十二至三十六頁、第三十 七至三十九頁、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 、第五十至五十三頁、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互核大致相符



,復經告訴人辰○○、未○○、乙○○、J○○、N○○、 寅○○、Y○○、T○○、D○○、宇○○、K○○、甲○ ○、黃○○、X○○、F○○、M○○、L○○、丁○○、 申○○、I○○、地○○、天○○、W○○、V○○、癸○ ○、丙○○、H○○、A○○、巳○○、G○○、彭德雙、 卓鄉祥、丑○○、B○○、R○○、戊○○、酉○○、亥○ ○、C○○、E○○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歷歷(見附表三證 據欄所列卷證頁數),且有警方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 二之二號一、二樓及頂樓加蓋處,搜得如附表四(除編號四 、2 以外)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四編號11至27號經發還被 害人之鴿隻扣案在卷,另於竊鴿地點山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四、2 所示之捕鴿網一張等物可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如 附表四證據欄所示匯款申請書、電匯申請書、匯款通知書、 存款憑條、發還鴿隻之腳環編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附卷可稽(參見附表三所載卷證頁數)。又本案共犯蕭閔藝廖頡隆周慶興張春重、劉政亭、周慶星黃鴻銘、廖 國添、蕭良能劉進春等人前揭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電腦列印本一份 在卷供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 之鐮刀、鋸子、開山刀,均屬堅硬而鋒利,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徵諸前述判例意旨,顯為具有危險性堪為兇 器使用。核被告Q○○許嘉祐、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 與另一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與未遂(前二次未有所獲,而未得逞)罪,其等就加重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 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 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 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 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一切言語、舉動或與其他事 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Q○○



共犯蕭閔藝廖頡隆周慶興張春重、劉政亭、周慶星黃鴻銘廖國添蕭良能劉進春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 及未遂罪(除如附表編號11、14、17至19、21、25號因鴿主 未匯款支付贖金而未遂,另編號13、16、26、27尚未與鴿主 聯絡外,其餘均既遂)。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 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到現場或架竿或網得鴿子之行為, 均屬本件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且依賽鴿腳環所示電話恐嚇被 害人等及提領恐嚇所得款項等行為,亦均屬恐嚇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又其與其他共犯間,就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意 思聯絡,並不以所有共犯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透過個別共 犯之邀約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犯行者,亦包括在內,是被 告與其他共犯彼此間就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Q○○如事實欄一、二所 載先後多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含二次未遂 )、事實欄二所載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 處斷。起訴書雖僅提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漏論攜帶兇器,尚構成同條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犯罪事實一部分前二次竊取賽鴿未遂, 暨如附表三編號11、14、17至19、21、25號之恐嚇取財部分 係未遂,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事 實及法條,且攜帶兇器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另未遂並非獨立 之犯罪,僅係犯罪之狀態,均不生變更法條問題。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業,連續竊捕他人之賽鴿並恐嚇他人匯款取贖,獲 取不法利益,造成多名鴿主之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 ,被告參與本案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 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 參照。茲就扣案物之沒收,分述如下:
(一)事實一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為共犯許嘉祐所有, 用以把風而於警方查緝時向被告Q○○及共犯綽號「阿中 」與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通風報信所用之 物、無線電對講機一支,亦為共犯許嘉祐所有供與被告及 其他共犯聯絡之用,又扣案帳簿筆記本係被告所有供記載 購買鴿網等與本件犯罪有關開支之物,此據共犯許嘉祐於 警詢之供述及觀諸卷附該筆記本內頁影本內容可知;另扣 案鋸子、鐮刀各一把、彩帶一包、繫有彩帶之石塊二塊、 尼龍網,均係共犯所備,分別用以砍除雜草、網鴿等供竊 取賽鴿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前揭判決之旨,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其 中行動電話一支與尼龍網一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 五八六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即不予重複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7所示均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金融卡 共四張及編號5、8、10所示存摺共五本,係周哲宇、何健 彬、張俊斌提供被告供本件恐嚇取財匯款、領取贖款所用 之物;附表五編號9所示共犯周慶星所有行動電話一支, 亦係供本件聯絡鴿主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所示其餘 扣案金融卡、存摺、現金、行動電話(含門號)均為被告 及共犯堅決否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係供本件犯罪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2所示周慶興所有之監視器及 螢幕各三台,係周慶興之妻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二五二號之檳榔攤所裝設之防盜工具一節,業經共犯周 慶星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七四二二號偵卷第二十二頁)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誤,自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失竊鴿數│証 據 │
│號│即鴿主│(年/月/日)│ │腳環編號│ │
├─┼───┼─────┼────┼────┼─────┤
│1 │戌○○│92/08/21 │由新竹縣│2隻 │被害人警詢│
│ │ │ │外埔漁港│289068號│指述A1卷即│
│ │ │ │放飛訓練│289069號│92偵15870 │
│ │ │ │ │(已發還)│p37-38 │
│ │ │ │ │ │贓物認領單│
│ │ │ │ │ │A1卷即92偵│
│ │ │ │ │ │15870p39 │
├─┼───┼─────┼────┼────┼─────┤
│2 │卯○○│92/08/21 │由臺北縣│1隻 │被害人警詢│
│ │ │ │金山鄉核│03-3369 │指述A1卷即│




│ │ │ │一場放飛│77號[起 │92偵15870 │
│ │ │ │訓練 │訴書誤載│p40-41 │
│ │ │ │ │為336977│贓物認領單│
│ │ │ │ │號] │A1卷即92偵│
│ │ │ │ │(已發還)│15870p45 │
├─┼───┼─────┼────┼────┼─────┤
│3 │玄○○│92/08/21 │由基隆市│1隻 │被害人警詢│
│ │ │ │大武崙砲│342918號│指述A1卷即│
│ │ │ │台放飛訓│(已發還)│92偵15870 │
│ │ │ │練 │ │p43-44 │
│ │ │ │ │ │贓物認領單│
│ │ │ │ │ │A1卷即92偵│
│ │ │ │ │ │15870p42 │
├─┼───┼─────┼────┼────┼─────┤
│4 │U○○│92/08/21 │由臺北縣│1隻 │被害人警詢│
│ │ │ │淡水鎮海│340216號│指述A1卷即│
│ │ │ │邊釋放訓│(已發還)│92偵15870 │
│ │ │ │練飛行 │ │p46-47 │
│ │ │ │ │ │贓物認領單│
│ │ │ │ │ │A1卷即92偵│
│ │ │ │ │ │15870p48 │
├─┼───┼─────┼────┼────┼─────┤
│5 │午○○│92/08/20 │由臺中縣│1隻 │被害人警詢│
│ │ │ │豐原交流│31號 │指述A1卷即│
│ │ │ │道釋放訓│(已發還)│92偵15870 │
│ │ │ │練飛行 │ │p49 │
│ │ │ │ │ │贓物認領單│
│ │ │ │ │ │A1卷即92偵│
│ │ │ │ │ │15870p51 │
└─┴───┴─────┴────┴────┴─────┘
附表二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
 ├──┼───┼─────────┼─────────┤
 │一 │蕭閔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  │   │重陽分行    │ │
 ├──┼───┼─────────┼─────────┤
 │二 │周哲宇│臺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  │   │新莊分行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  │   │臺北新莊分行  │ │
 ├──┼───┼─────────┼─────────┤
 │三 │何健彬│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  │   │北三重分行    │ │
 │  │   ├─────────┼─────────┤
 │  │   │誠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北三重分行    │ │
 ├──┼───┼─────────┼─────────┤
 │四 │張俊斌│誠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北三重分行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  │   │三重分行   │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
 │  │   │三重分行     │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  │   │北三重分行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鴿數│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証 據 │
│號│即鴿主│(年/月/ │腳環編號│ │(新臺幣)│(戶名/銀│ │
│ │ │日) │ │ │ │行/帳號)│ │
├─┼───┼────┼────┼─────┼────┼────┼─────┤
│1 │辰○○│93/03/09│2 隻 │93/03/09 │3,650元 │蕭閔藝 │被害人警詢│
│ │ │ │570450號│三峽鎮農會│ │中國信託│指述:卷1 │
│ │ │ │570456號│ │ │重陽分行│即93核退37│
│ │ │ │(已釋放)│ │ │00000000│30p77 │
│ │ │ │ │ │ │7704號 │匯款申請書│
│ │ │ │ │ │ │ │卷1即93 偵│
│ │ │ │ │ │ │ │3730p79 │
├─┼───┼────┼────┼─────┼────┼────┼─────┤
│2 │未○○│93/03/11│1 隻 │93/03/11 │1,850元 │蕭閔藝 │被害人警詢│




│ │ │ │792737號│臺北縣 │ │中國信託│指述:卷1 │
│ │ │ │(未釋放)│三峽鎮農會│ │重陽分行│即93核退37│
│ │ │ │ │ │ │00000000│30p65 │
│ │ │ │ │ │ │7704號 │匯款申請書│
│ │ │ │ │ │ │ │卷1即93 偵│
│ │ │ │ │ │ │ │3730p67 │
├─┼───┼────┼────┼─────┼────┼────┼─────┤
│3 │乙○○│93/03/16│1隻 │93/03/16 │2,158元 │張俊斌 │被害人警詢│
│ │ │ │457068號│臺北縣樹林│[起訴書 │玉山銀行│指述:卷1 │
│ │ │ │(已釋放)│農會 │附表二誤│三重分行│即93核退37│
│ │ │ │ │ │載為 │00000000│30p35 │
│ │ │ │ │ │2,150元]│71497號 │匯款申請書│
│ │ │ │ │ │ │ │卷1即93 偵│
│ │ │ │ │ │ │ │3730p37 │
├─┼───┼────┼────┼─────┼────┼────┼─────┤
│4 │J○○│93/03/16│1隻 │93/03/16 │2,269元 │張俊斌 │被害人警詢│
│ │ │ │1569號 │土地銀行 │ │玉山銀行│指述:卷1 │
│ │ │ │(已釋放)│通霄分行 │ │三重分行│即93核退37│
│ │ │ │ │ │ │00000000│30p93 │
│ │ │ │ │ │ │71497號 │電匯申請書│
│ │ │ │ │ │ │ │卷1即93 偵│
│ │ │ │ │ │ │ │3730p95 │
│ │ ├────┼────┼─────┼────┼────┼─────┤
│ │ │93/04/05│1隻 │93/04/05 │2,209元 │張俊斌 │被害人警詢│
│ │ │ │7559號 │土地銀行 │ │臺北商銀│指述:卷1 │
│ │ │ │(已釋放)│通霄分行 │ │三重分行│即93核退37│
│ │ │ │ │ │ │00000000│30p89 │
│ │ │ │ │ │ │13000號 │電匯申請書│
│ │ │ │ │ │ │ │卷1即93 偵│
│ │ │ │ │ │ │ │3730p91 │
├─┼───┼────┼────┼─────┼────┼────┼─────┤
│5 │N○○│93/03/11│1隻 │93/03/11 │1,848元 │蕭閔藝 │被害人警詢│
│ │ │ │408948號│新竹商銀 │ │中國信託│指述:卷1 │
│ │ │ │[起訴書 │公館分行 │ │重陽分行│即93核退37│
│ │ │ │附表二誤│ │ │00000000│30p50 │
│ │ │ │載為4570│ │ │7704號 │匯款通知書│
│ │ │ │68號] │ │ │ │卷1即93 偵│
│ │ │ │(已釋放)│ │ │ │3730p52 │
│ │ ├────┼────┼─────┼────┼────┼─────┤
│ │ │93/03/17│2隻 │93/03/17 │4,026元 │何健彬 │被害人警詢│




│ │ │ │408926、│新竹商銀 │ │合作金庫│指述:卷1 │
│ │ │ │408944號│公館分行 │ │北三重分│即93核退37│
│ │ │ │(已釋放)│ │ │行 │30p54 │
│ │ │ │ │ │ │00000000│匯款通知書│
│ │ │ │ │ │ │81446號 │卷1即93 偵│
│ │ │ │ │ │ │ │3730p56 │
├─┼───┼────┼────┼─────┼────┼────┼─────┤
│6 │寅○○│93/03/16│1隻 │93/03/16 │2,043元 │張俊斌 │被害人警詢│
│ │ │ │不詳 │彰化銀行 │ │彰化銀行│指述:卷1 │
│ │ │ │(已釋放)│中壢分行 │ │00000000│即93核退37│
│ │ │ │ │ │ │1174號 │30p69 │
│ │ │ │ │ │ │ │存款憑條 │
│ │ │ │ │ │ │ │卷1即93 偵│
│ │ │ │ │ │ │ │3730p71 │
│ │ ├────┼────┼─────┼────┼────┼─────┤
│ │ │93/03/17│1隻 │93/03/17 │1,856元 │何健彬 │被害人警詢│
│ │ │ │不詳 │合作金庫 │ │合作金庫│指述:卷1 │
│ │ │ │(已釋放)│中原分行 │ │北三重分│即93核退37│
│ │ │ │ │ │ │行 │30p43 │
│ │ │ │ │ │ │00000000│匯款申請書│
│ │ │ │ │ │ │81446號 │卷1即93 偵│
│ │ │ │ │ │ │ │3730p45 │
├─┼───┼────┼────┼─────┼────┼────┼─────┤
│7 │O○○│93/03/17│1隻 │93/03/17 │2,041元 │何健彬 │被害人警詢│
│ │ │ │102657號│新竹縣芎林│ │合作金庫│指述:卷1 │
│ │ │ │(已釋放)│郵局 │ │北三重分│即93核退37│
│ │ │ │ │ │ │行 │30p31 │
│ │ │ │ │ │ │00000000│匯款申請書│
│ │ │ │ │ │ │81446號 │卷1即93 偵│
│ │ │ │ │ │ │ │3730p33 │
├─┼───┼────┼────┼─────┼────┼────┼─────┤
│8 │Y○○│93/03/17│1隻 │93/03/17 │2,015元 │何健彬 │被害人警詢│
│ │ │ │407983號│苗栗南苗 │ │合作金庫│指述:卷1 │
│ │ │ │(已釋放)│郵局 │ │北三重分│即93核退37│
│ │ │ │ │ │ │行 │30p47 │
│ │ │ │ │ │ │00000000│ │
│ │ │ │ │ │ │81446號 │ │
├─┼───┼────┼────┼─────┼────┼────┼─────┤
│9 │T○○│93/03/17│1隻 │93/03/17 │2,345元 │張俊斌 │被害人警詢│
│ │ │ │102645號│新竹縣芎林│ │陽信銀行│指述:卷1 │




│ │ │ │(已釋放)│郵局 │ │三重分行│即93核退37│
│ │ │ │ │ │ │00000000│30p61 │
│ │ │ │ │ │ │672號 │匯款申請書│
│ │ │ │ │ │ │ │卷1即93 偵│
│ │ │ │ │ │ │ │3730p63 │
├─┼───┼────┼────┼─────┼────┼────┼─────┤
│10│D○○│93/03/29│2隻 │93/03/29 │4,050元 │何健彬 │被害人警詢│
│ │ │ │7012、 │新竹商銀 │ │誠泰銀行│指述:卷1 │
│ │ │ │7015號 │通霄分行 │ │北三重分│即93核退37│
│ │ │ │(已釋放)│ │ │行 │30p97 │
│ │ │ │ │ │ │00000000│匯款通知書│
│ │ │ │ │ │ │6232號 │卷1即93 偵│
│ │ │ │ │ │ │ │3730p99 │
├─┼───┼────┼────┼─────┼────┼────┼─────┤
│11│S○○│93/04/10│1隻 │未匯款 │無 │無 │証人鄭慶章
│ │ │ │107403號│ │ │ │警詢証述B1│
│ │ │ │(已發還)│ │ │ │卷即93偵74│
│ │ │ │ │ │ │ │22p80-81 │
│ │ │ │ │ │ │ │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B1卷即│
│ │ │ │ │ │ │ │93偵7422 │
│ │ │ │ │ │ │ │p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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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宇○○│93/04/10│2隻 │93/04/12 │4,046元 │周哲宇 │被害人警詢│
│ │ │ │395228號│土地銀行 │ │遠東銀行│指述B1卷即│
│ │ │ │395246號│新工分行 │ │臺北新莊│93偵7422 │
│ │ │ │(已發還)│ │ │分行 │p86-87 │
│ │ │ │ │ │ │00000000│贓物認領保│
│ │ │ │ │ │ │102407號│管單B1卷即│
│ │ │ │ │ │ │ │93偵7422 │
│ │ │ │ │ │ │ │p88 │
│ │ │ │ │ │ │ │電匯申請書│
│ │ │ │ │ │ │ │B1卷93偵74│
│ │ │ │ │ │ │ │22p89 │
├─┼───┼────┼────┼─────┼────┼────┼─────┤
│13│P○○│93/04/10│1隻 │無(未接獲│無 │無 │証人江豐霖
│ │ │ │108361號│被告電話)│ │ │警詢証述B1│
│ │ │ │(已發還)│ │ │ │卷即93偵74│
│ │ │ │ │ │ │ │22p94-95 │
│ │ │ │ │ │ │ │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B1卷即│
│ │ │ │ │ │ │ │93偵7422 │
│ │ │ │ │ │ │ │p96 │
├─┼───┼────┼────┼─────┼────┼────┼─────┤
│14│K○○│93/04/10│1隻 │未匯款 │無 │無 │被害人警詢│
│ │ │ │107381號│ │ │ │指述B2卷即│
│ │ │ │(已發還)│ │ │ │93偵7422 │
│ │ │ │ │ │ │ │p84-85 │
│ │ │ │ │ │ │ │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B2卷即│
│ │ │ │ │ │ │ │93偵7422 │
│ │ │ │ │ │ │ │p86 │
├─┼───┼────┼────┼─────┼────┼────┼─────┤
│15│甲○○│93/04/10│2隻 │93/04/12 │2,022[起│何健彬 │被害人警詢│
│ │ │ │402603、│新竹商銀 │訴書附表│合作金庫│指述B2卷即│
│ │ │ │402622號│頭份分行 │二誤載為│北三重分│93偵7422 │
│ │ │ │(已發還)│ │2,012]、│行 │p90-91 │
│ │ │ │ │ │2,103元 │00000000│贓物認領保│
│ │ │ │ │ │ │81446號 │管單B2卷即│
│ │ │ │ │ │ ├────┤93偵7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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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