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2092號
PCDM,94,交聲,2092,2006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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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0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B23513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 月 3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PNN-91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路、桂林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截掣單舉發,原處分 機關乃於94年10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B235132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贅載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 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何以員警就右轉 處之垃圾車視而不見,認定伊紅燈右轉,該警員公然說謊, 是否有誠信可言;又伊當時認為自己沒有紅燈右轉,拒絕簽 收罰單,警察並未告訴伊15日內要繳款,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 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臺北市○○○路、桂林路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 制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該路口現場照片2 幀在卷 可證。次查: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右轉而 經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異議人騎車違規行駛之員 警張伯欽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請陳述當時舉發的經過 ?)當時我跟另外壹個同事替代役到臺北市○○路巡邏箱, 我們騎摩托車經過桂林路右轉環河南路口,發現異議人紅燈 右轉,當時我們騎機車在他的後面,我就直接攔停予以告發 。..(問:異議人是否有簽收罰單?)沒有。(問:你們 是馬上攔停?)直接攔停,距離路口約50公尺才攔到異議人 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而證人張伯



欽係於巡邏途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 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再警員執行公務 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即警員張伯欽 之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 不可採信之處。況依異議人供稱:當時是因為前面有垃圾車 擋在路口,所以我沒有看到紅燈等語觀之,可知異議人騎車 行經該路口時,視線遭前方之垃圾車擋住,未能看見路口之 燈光號誌,則異議人事後堅稱未紅燈右轉云云,顯係悖於其 所自承之事實,難信屬實。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 ,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
五、異議人雖又辯稱:伊當場拒絕簽收罰單時,該警察並未告訴 伊15日內要繳款云云。惟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 為受處分人,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 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係遭員警當場攔停,因異議 人自認並未闖越紅燈,故拒絕收受該通知單,員警並在舉發 通知單上收受者欄處註記:「拒簽收」等字樣,有舉發通知 單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 單。況以異議人所稱因自認未紅燈右轉而當場拒絕收受罰單 之情,顯見異議人確實知悉員警所製作之上開通知單意義為 何,異議人如有不服或事後願繳納罰鍰,自得為後續之救濟 行為或繳款行為,異議人本身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影響,足 見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程序利益,已得以保障。是其 辯稱警員未當場告知15日應繳款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贅載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依同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於法核無 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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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