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882號
PCDM,94,交聲,1882,2006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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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板監裁字
裁41-ACV629952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
年9 月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2995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 月 4 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萬大路口,因駕駛車號 CU7-725 號重型機車有「闖紅燈(西向東)」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引第1 項)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漏引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車違規者並非異議人,執警員警對於 異議人為舉發,係因異議人於94年3 月8 日遺失證件,而所 遺失之證件遭他人盜用所致。至於違規機車之所有人解麗鳳 ,異議人根本不認識,請法院詳細查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固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亦規定明確。
四、惟查:依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執勤員警楊國志到庭證稱: 94年9 月4 日21時至24時,我與另二位同仁在臺北市萬華區 執行勤務,於21時15分許,在西藏路與萬大路口,發現車號 CU7-725 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闖紅燈,……我們駕駛警 車超車攔停該違規車輛,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並請駕駛人 出示駕照及行照,……當時有核對證件上之照片與本人符合 ,但沒有注意駕駛人所持之證件係何時換發,而該位駕駛人 的長相我記得還蠻清楚的,……該位駕駛人的長相與在庭異 議人不像,且聲音也不像,舉發時我有錄音且前後聽過好幾 次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第3 、4 頁)。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國志提出之舉發時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該片光碟主要內容係記錄執勤員警與被舉發者間之對話,



被舉發者頻頻以台語向執勤員警說「歹勢」,其聲音與本件 異議人之聲音顯有不同,認非屬同一人(見本院94年12月2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再觀卷附舉發通知單原本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上之「甲○○」簽名,經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 本院訊問時到庭親簽之筆跡相互核對,依目視判斷,二者洵 有差異。綜上事證,堪認異議人所稱其係遭人冒用證件等語 ,應非子虛,而堪採信。準此,異議人既非本件交通違規事 件之行為人,自不應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於 異議人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 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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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