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794號
PCDM,94,交聲,1794,200602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7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8 月22日北監自裁字裁40-HB0
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縣警察局94年6 月4 日中
縣警交字第H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F9 -3165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6 月4 日15時26分許,在 台8 線省道15.5公里處,因有「經雷射測速儀得值78KM/HR ,核定50KM/HR ,超速28KM/HR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 察局和平分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1,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漏引第 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勤員警係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 超速,惟異議人對於當時執勤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提出質 疑。該儀器雖是英國製造,但須每一年校正一次,以確保該 儀器之準確性,由於國內並無相關雷射測速校正規範之制定 ,故該儀器每年必須送回英國原廠校正,並須檢附原廠校正 證明,以證明該儀器之精確度。本件執勤員警無法出示原廠 校正證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 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F9-3165 號自 用小客車,於94年6 月4 日15時26分許,在台8 線省道15 .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達時速78公里,而該處速限為時速 50公里,計超速28公里,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執勤員 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依限於94年6 月7 日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漏引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94年6 月13日北監自字第0941009419號函、94 年7 月7 日北監自字第0941011187號函、94年7 月26日北 監自字第0946025214號函、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94年7 月1 日中縣和警交字第0940021829號函、94年7 月20日中 縣和警交字第0940005563號函等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並有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劉惠金於 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可證,事證至為明確。
(二)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惟按: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 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20條前段固定 有明文。而關於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及範圍等 ,同法第18條明文規定係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主管 機關依上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93年12月29日修正),其就「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之種類及範圍設有列舉式規定,然僅將「雷達測速儀」 列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目前尚未將可攜式「雷射 測速儀」一併列入,此觀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甚 明。本院為求慎重,另函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釋示,其函覆亦謂:依度量衡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 (漏引第1項)第7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係屬應經檢定 之法定度量衡器,依規定於使用前應送該局委託代施檢定 單位檢定合格後始得使用,且經檢定合格者,均於器具明 顯處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以茲證明; 至於「雷射測速儀」,目前尚未列屬應施檢定項目,爰不 屬度量衡法第20條所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此有該 局94年11月8 日經標四字第09400132480 號函1 件在卷足 參。是依目前法令規定,本件執勤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非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主管機關並無辦理該等 儀器檢定作業之法律依據,從而,該等儀器自無須且無從 於使用前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單位進行檢定。雖然 ,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倘係藉由科學儀器取 得之證據資料,其前提須以該科學儀器具有相當之客觀精 確性,所取得之資料始具有證據價值之可言,此乃事物當 然之理;惟就本件執勤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而言,現行 法制既無應經主管機關檢定或須依其他法定程序始可取得 度量衡器適格性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其客觀精確性之證 明,即無須必以主管機關之檢定合格證明或其他特定之證 據方法始足當之,倘於綜合調查一切證據資料後,認上開



科學儀器之客觀精確性並無疑慮者,自得將該儀器所測得 之證據資料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本件執勤員警持以施 測之雷射測速儀(型號:雷射000-0000-0000),係依照 一定標準測試程序進行鑑定,經鑑定合格後始能出廠,出 廠後並由服務廠商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定期維修保 養,有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94年11月28日中縣和警交字 第0940009347號函附之經我國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之出廠 證明、鑑定報告書、上開文件之中譯本、鼎盛資科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部服務單等影本各1 件存卷可憑。而本件 執勤員警劉惠金於現場施測過程中並無任何機器異常現象 ,劉惠金測得異議人超速後,仍有使用同一台雷射測速儀 繼續執行交通勤務,陸續也有測得其他駕駛人超速,並未 遭其他被舉發人質疑該雷射測速儀之正確性等情,均據證 人劉惠金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第 3、4頁)。再參以異議人到庭亦供承其當時確有超速行駛 無訛(惟辯稱車速約時速60公里,而非警員測得之時速78 公里,同上筆錄第5 頁)。綜上事證,足認本件執勤員警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客觀精確性應屬可信,原處分機關 憑以認定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異議 人徒憑其個人臆測,並以執勤員警無法提出原廠校正證明 為由,質疑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施測結果,難認有理。(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於規定最高時速50公里 之路段,行車速度達時速78公里,有超速28公里之違規行 為,俱臻明確。舉發單位之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經異 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漏引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洵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