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359號
PCDM,94,交易,359,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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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址設臺北市 ○○○路一段六十五巷五號一樓正大洋酒有限公司」之員 工,以駕駛正大洋酒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五 時許,駕駛車號九六三七—DQ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北市 ○○○路一0三號前時(南往北方向),本應注意汽車在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為圖卸貨之便,貿然於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且於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後 方人車之動向,適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 乘車號EDG—八五二號輕型機車亦同向行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乙○○所騎上開機車之右手把遂擦撞甲○○所駕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 挫傷、腦內出血、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及嗅覺機能完全喪失之 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 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診斷



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 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四000九六八九號 函各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二月八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五三0四四一000號函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一紙、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附 卷可稽。按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 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 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查本件肇事 路段即臺北市○○○路一0三號前係位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側有紅實線),此有現場照 片六張在卷可佐,本即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 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在 卷可憑,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肇事路段,竟 為圖卸貨之便,而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且於開 啟左前車門之際,未確實注意後方人車動向,致貿然開啟車 門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乙○ ○因此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腦內出血、多處撕裂傷之 傷害及嗅覺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其所受之傷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案外人正大 洋酒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正大洋酒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 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告訴人乙○ ○所受嗅覺失常之傷害,無復原之可能,已達嗅覺機能完全 喪失之程度,核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重傷。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行至禁止臨時停車之肇事路段,竟為圖一時之便 而違規停車,於開啟車門時復未注意後方人車動向而肇事, 過失重大,並造成告訴人乙○○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及本件係因過失肇 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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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大洋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