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峯起訴書誤繕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施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025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峯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施孟峯(起訴書誤載為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4 號判決駁回上訴 ,甫於94年11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41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施孟峯(英文名字為「 VICK」)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 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 品,竟受移居加拿大溫哥華市Richmond地區之寅○(對外自 稱鍾子敬,英文名字「BECK」,業經本院通緝)邀約,參與 寅○在加拿大溫哥華市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航空郵包方式寄 送運輸至臺灣之計畫,負責為寅○找尋及連繫願代為收受第 二級毒品大麻郵包之臺灣友人,施孟峯因而與寅○共同基於 運輸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寅○之指 示找尋臺灣願意代為收受轉寄大麻郵包之友人,施孟峯並隨 即想起於90年間,因參加朋友派對而結識且迄今仍有聯繫之 朋友子○○(英文名字「JESSICA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38 號案件審理),即於92年年底間某日 (尚未離開加拿大之期間)以網路MSN (MSN 帳號:VICK66 5@hotmail.com)與 子○○聯繫(子○○之MSN 帳號:LIN_ NI@hotmail.com),詢問子○○是否願意收受並轉寄「BECK 」(即寅○)自加拿大郵寄之郵包,寅○亦隨即以「BECK」 之名字,使用MSN (帳號:ENDLESSPOWER@hotmail.com)參
與施孟峯與子○○間之MSN 通話,與施孟峯一同請求子○○ 在臺灣代為收受轉寄郵包,子○○基於朋友情誼率爾同意, 嗣於93年1 月初某日,子○○在臺北市○○○路、和平東路 附近之「二樓」舞廳內與綽號「小美」之友人閒聊之際,經 綽號「小美」之友人告知「BECK」之人在從事不法事情,要 子○○小心等語,子○○因而心生懷疑,隨即以MSN 聯絡方 式詢問施孟峯郵寄何物,施孟峯稱不方便告知,要子○○別 多問,子○○斯時就郵包內所裝物品為違禁毒品一事已有認 知,仍基於朋友情誼,輕率同意為施孟峯及「BECK」(寅○ )在臺灣境內轉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與施孟峯與「BECK」 (寅○)間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之計畫。施孟峯於徵 得子○○之同意後,子○○並告知施孟峯將大麻郵包郵寄至 子○○至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13 號之三朋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朋公司)、註明收件人為JESSICA HS IUNG,施孟峯與子○○並約定以MSN 為聯絡方式,由施孟峯 於郵寄前先行告知子○○,俟子○○收受後再以MSN 上網回 報,施孟峯再告以大麻郵包之轉寄地址,寅○隨即依上開方 式,於93年2 月3 日、4 日、5 日接續自加拿大郵寄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麻郵包,其中於93年2 月4 日、5 日郵寄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先於同年月10日、9 日運輸進 入臺灣境內,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處理中心臺北 關稅稽查股(下稱臺北關稅稽查股)抽檢郵包時發現有異, 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依法進行偵查,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於93年2 月11日會同郵務士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郵 包送達至收件地件即三朋公司,再由不知情之三朋公司櫃檯 人員收受後,通知子○○前往領取後,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大麻郵包,子○○移送 檢察官偵查後,隨即經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月12日,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郵包亦接續運輸進入臺灣境內,亦 為臺北關稅稽查股發現後,通知調查局人員,經調查局人員 於同年月18日扣得此部分大麻郵包。
二、施孟峯於知悉子○○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繼續參與寅 ○所主導之運輸大麻計畫,為寅○找尋並聯繫願代為收受第 二級毒品大麻郵包之臺灣友人,其二人因而承前概括犯意聯 絡,由施孟峯先行連繫在臺灣之綽號「莫妮卡」(即英文名 字「MONICA」)之女性成年友人,負責在臺灣收受寅○自加 拿大地區郵寄至臺灣之大麻郵包,再回報寅○,寅○隨即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93年3 月3 日、15日、17日,書寫施孟峯所 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連續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大麻以郵包包裝郵寄進入臺灣境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部分,於93年3 月8 日、23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人員發現有異,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再報 請檢察官聲請執行控制下交付,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 分由郵務士送達至收件地址,由綽號「莫妮卡」之成年女子 收受後,再自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概括犯意,連續 將所收受之大麻販賣予丁○○(另案經檢察官通緝),其中 如附表編號8 至11部分,則於郵寄運輸進入臺灣境內後,經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員警查獲扣案。
三、緣庚○○(英文名字「HOWARD」,MSN 帳號:VISUALHC@HOT MAIL.COM)於加拿大留學之際,參加寅○所經營之無限影音 工作室所舉辦之新人選拔賽,因而認識自稱「鍾子敬」之寅 ○,庚○○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 定之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為能 獲得寅○之培訓,順利進入演藝圈,竟接受寅○之邀約,參 與寅○在加拿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郵包方式運輸至臺灣之 計畫,為寅○找尋及連繫願代為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郵包之 臺灣友人,庚○○因而與寅○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概括犯意聯絡,並依寅○之指示,在加拿大以網 路MSN 聯絡方式,於93年3 月間某日徵得不知情之臺灣友人 癸○○(英文名字LINDA YEH ,MSN 帳號:RAIN69228@HOTM AIL.COM ,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代為收受轉寄8 封郵包後,隨即回報寅○,並依寅○之 指示,由庚○○先行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郵包書寫友人 癸○○之英文姓名及送達地址後,再交予寅○,寅○即依此 書寫另7 封郵包,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3年3 月30日、同 年月31日,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麻郵包郵寄至臺灣,依 序於93年4 月5 日、6 日郵寄運輸進入臺灣境內,隨即為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有異,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員警到場,再由員警會同郵務士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包均 送達至收件地件後,由不知情之癸○○之奶奶葉林集美收受 後,放置於癸○○之房間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大麻郵包8 封。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施孟峯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
㈠秘密證人甲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就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就秘 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有訊問筆錄及結 文1 紙附卷可稽,合於法定要件,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 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2、就秘密證人甲1於警詢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秘密證人甲1之警詢筆錄部分, 所為證述係針對其於92年12月1 日之警詢筆錄而為確認, 亦即秘密證人甲1所指訴被告施孟峯之犯行應係在92年12 月1 日之前,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93年3 月起至93年5 月間,另併案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亦在93年1 、2 月間,均與秘密證人 甲1所指訴之時間不符,且秘密證人甲1此部分指訴之大 麻郵包亦未經扣案,查無相關事證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難認有證據能力。
3、至被告施孟峯之辯護人雖以秘密證人甲1之證詞含糊,且 與同案被告庚○○及相關證人說詞不合,亦與檢察官起訴 指稱郵包係由被告庚○○書寫後寄回臺灣之情不符,不具 證據能力。然核辯護人上開所指無非係就證據力所為駁斥 ,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不足為憑, 惟就甲1警詢部分已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㈡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影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之扣押筆錄之執行經過情形欄所載「VICK自加 拿大寄至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予JESSICA HSIUNG(子○○ )二包國際郵包,內含大麻毒品,毛重共計561.5 公克(編 訂3-1 、3-2 、3-3)」 及扣押物品收據上所載「子○○同 意交付VICK自加拿大寄至三朋工業處所二件國際郵包已經實 施扣押完畢」等係片面所載,其上並無被告施孟峯之指紋, 且郵包寄送之時,被告施孟峯人在越南、泰國等地,不在加 拿大,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顯不可信,認不具證據能力 。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係本件查獲警員 依法執行公務時所製作之文書,且所記載之內容亦核與被查
獲人子○○證述之情形相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 依前開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 會。
二、無爭執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前述一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 、被告施孟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被告庚○○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
㈠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辯護人雖以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具結,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司法警察(官) 有命證人具結之權力,此觀刑法第168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1 第2 項(即第186 條不在準用之列)規定自明, 是證人於警詢時未為具結,乃屬當然,不得因此遽謂不得作 為證據。再者,證人癸○○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經檢察 官訊問,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除於審判程序中調查共同被告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 案件時,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外(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於偵查程序並無相同或類似之規定,故證人 癸○○於偵查中既以被告身分應訊,縱陳述有關本件被告庚 ○○之案件部分,然於實定法上並無命其必須改以證人身分 具結陳述之誡命要求,故其如未改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亦 無違反應命具結之問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況 證人癸○○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核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足認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審酌其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為均適於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本件之證據。
二、無爭執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有關被告庚○○之證據(除前述有爭執部分 外),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 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施孟峯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孟峯固坦承就併案部分曾接受寅○之請託,拜託 臺灣友人子○○代為收受寅○自加拿大郵寄至臺灣之郵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大麻犯行,辯稱:㈠併案部分: 伊從來沒有寄過郵包,係因伊在加拿大為寅○打工時,居住 在寅○住處時,某日伊與臺灣友人以網路MSN 聊天時,寅○ 突然加入MSN 線上聊天,問伊是否有朋友可幫他在臺灣收郵 件,當時子○○也在線上,且因子○○曾見過寅○,伊才將 寅○拉進MSN 聊天室,事後伊離開加拿大後,前往香港或泰 國時,有人撥打伊所使用之電話,請伊上網路MSN ,伊認為 是朋友就找網咖使用網路MSN ,隨即發現寅○所使用之帳號 在MSN 線上,另子○○亦在MSN 線上,伊認為他們好像算好 時間打電話叫伊上線,伊上線後,就將寅○所使用之MSN 帳 號所給之寄送地址,複製給子○○,伊並未寄過郵包。㈡起 訴部分:伊使用網路MSN 時,從未使用「朽木」或「JOAN」 之名稱,且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庚○○,亦不認識張佩蓉、 丁○○、「JANIFFER」及其他起訴附表所載之郵包收件人, 至於「MONICA」係伊前女友,已分手了;又甲1僅見過伊一 、二次面,如何知道伊之身高、體重?又如何知道伊之MSN 帳號?且甲1及警員趙家輝之證詞均不實在,何況伊當時人 不在加拿大,不可能利用電腦遙控運輸、販賣毒品之事,再 大麻毒品價值很高,也不是動動鍵盤就可以處理遙控的云云 。辯護人辯護略以:㈠併案部分:併案所查扣之郵包經鑑定 後均與被告施孟峯之指紋不符,且扣案郵包無論係併案之93 年1 、2 月或起訴之93年4 、5 月間,被告施孟峯人並不在 加拿大,自不可能參與郵寄毒品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MSN 、手機、PDA 等相關資料,均無與子○○間之聯 絡資料,證人子○○之後並未以即時影像看過對話之人,亦 不能證明使用MSN 與子○○對話之人即係被告施孟峯。㈡起 訴部分:被告施孟峯與庚○○並不認識,自無從有犯意聯絡 之情形,就MSN 談話紀錄部分,並無相關帳號、通話時間及 時期,警員趙家輝亦證稱並非原始資料,而係秘密證人甲1 提供,甲1則證稱,該MSN 談話紀錄,並非甲1本人與施孟 峯間之談話,而係甲1之友人珍妮佛(JANIFFER)與施孟峯 間之談話,由甲1將資料原封不動以電子郵件寄給警員趙家 輝,何以警員趙家輝進行解碼後,並無日期、時間及帳號之 紀錄?且MSN 談話紀錄係「JANNY 」與「JOAN」、「MONICA 」與「朽木」間之對話,雖甲1及警員趙家輝指稱「JOAN」 及「朽木」係被告施孟峯,警員趙家輝並稱「JANNY 」是甲 1,但甲1證稱並非伊之談話,此互有矛盾,又甲1再證稱 不認識「MONICA」,則甲1如何提出此談話紀錄?又甲1警
詢、偵查所言互有矛盾,於警詢時先稱當時不知道寄到臺灣 ,是寄到後才知道,如此如何有其所稱「獨立作業」之問題 ,又說郵寄大麻是要測試其是否能銷售大麻,嗣再稱是要犒 賞之前銷售,如何有測試(尚未銷售)及犒賞(已銷售)併 存之情形,且甲1證稱大麻僅供自己玩玩,自無犒賞問題, 再甲1於審理時否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獨立作業及被告施 孟峯犒賞之話;再趙家輝證稱僅有趙千惠指認被告施孟峯, 惟卷內並無趙千惠指認之資料,自無從證明被告施孟峯有運 輸及販賣毒品等語。
二、併案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依 老闆寅○之指示,拜託臺灣友人子○○代收寅○之郵包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且經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另 案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指證 明確,而寅○(「BECK」)確實依被告施孟峯之告知指定子 ○○為收件人,而於93年3 月3 日、4 日、5 日自加拿大溫 哥華Richmond地區以郵包交寄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包至證人子 ○○所職任職之三朋公司上址,並於郵包上書寫指定證人子 ○○之英文名字「JESSICA HSIUN 」為收件人,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郵包並依序於同年月12日、9 日、10日經臺北關稅稽 查股抽檢郵包時發現通知法務部調查局,經調查局人員於同 年月18日、11日分別查扣此部分郵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大麻郵包影 本2 紙(見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 下稱偵D 卷〉第20、21頁)、扣案物之照片影本1 紙(見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影卷〈下稱另案高院影卷 〉第36頁)附卷可稽,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包自加拿大交寄 日期、海關及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之日期,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3年11月17日肆字第093434861150號函暨 所附之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年2 月9 日北郵緝移字第 0930100036號及93年2 月10日北郵緝移字第0930100037號函 、附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 、查獲郵包照片、郵包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3 年2 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另案高 院影卷第54至79頁);再上開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均含毒品大麻成份之情,有該局93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 第020006303 號鑑定通知書(其中包數有誤),並經該局以 93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0 號函復更正送驗包數 為16小包及再次鑑定大麻如附表一所示之情,有上開函文文
可參(見偵D 卷第121 頁、另案高院影卷第35、36頁)。依 此,寅○指示被告施孟峯負責連繫證人子○○代為收受郵包 事宜,因而自加拿大交寄至證人子○○任職之三朋公司前址 ,指名子○○以「JESSICA HSIUN 」之名收受之如附表一所 示郵包,其內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灼然明甚。
㈡被告施孟峯於偵查中先辯稱:伊認識貝克(「BECK」,即寅 ○),寅○在溫哥華是個小癟三,伊表弟說他在是開模特兒 公經紀公司,伊沒有寄送任何物品要臺灣的JESSICA 子○○ 代收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31 號卷〈下稱偵C 卷〉第20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則改稱:伊不認識貝克(即寅○), 伊認識子○○,但不確定貝克(即寅○)與子○○間是否認 識,伊是被貝克(即寅○)他們栽贓,因伊不知道貝克(即 寅○)與子○○間是否認識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聲羈字第329 號影卷第16、17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因老闆寅○交代,拜託伊找人幫他收信件,伊是被寅○嫁禍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加 拿大時,曾居住在寅○家中,並曾幫寅○打工,寅○在臺灣 有出過武俠小說,有文學素養,父親是律師云云(見本院95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又稱:係於加拿大住在寅○ 家時,以網路MSN 與臺灣友人聊天,恰好寅○加上線上聊天 ,拜託伊找人在臺灣代收郵件,因子○○亦在線上聊天,始 由伊、寅○及子○○三方談話,最後伊離開加拿大後,接獲 電話,伊以為係友人即依電話指示上網使用MSN ,並將使用 寅○帳戶者所告知之郵包轉寄地址,轉告子○○云云(見本 院95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6頁),亦即被告於偵查中先稱 自己認識鐘豪,並以輕蔑口氣表示寅○僅是小癟三,後又改 稱不認識,且表示自己係被寅○栽贓,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 承曾為寅○工作,係受寅○拜託,請子○○代收郵包,本案 係被寅○嫁禍,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以不確定口吻,稱拜託 伊找人在臺灣代收郵包者,係使用寅○之MSN 帳號云云,可 見被告就是否其本身認識寅○及子○○是否認識寅○之事前 後反覆不一,顯係為圖減輕刑責所為避就推卸之詞,殊無可 採。
㈢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因老闆寅○交代,拜 託伊找人幫他收信件。伊在92年12月受寅○拜託直接請子○ ○收一次,後來有再拜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 核與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另案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 係由「VICK」即施孟峯拜託其收受「BECK」自加拿大郵包臺 灣之郵包,再轉寄給他人等情相符,並明確指證係由被告施
孟峯負責告知其郵包已自加拿大寄出,迄其上網以MSN 回報 收受郵包後,被告施孟峯再告知其郵包轉寄之地址及收件人 等語,佐以證人子○○與被告施孟峯間經以網路MSN 聊天, 縱其二人以MSN 談話時未使用即時影像,然證人子○○依談 話內容確可認定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施孟峯之情,亦經證人 子○○確認無誤,則被告施孟峯之辯護人以子○○在以網路 MSN 聯繫郵包事宜時,未使用即時影像,如何確定通話之對 話係被告施孟峯云云,顯係悖於被告施孟峯及證人子○○證 述相符之事實,殊難採信。
㈣至證人子○○固證稱:不知郵包內包裝何物,且其遭查獲時 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包與之前93年1 月間,2 次依被告 施孟峯、「BECK」(寅○)之請託所轉寄出去之郵包包裝不 符,亦未於郵包上書寫被告施孟峯及「BECK」(即寅○)之 名字云云。惟證人子○○於本件被查獲前,已先於93年1 月 間,2 次受被告施孟峯之請託,代為轉寄「BECK」自加拿大 郵寄至臺灣之不詳郵包之情,業據證人子○○證述明確,而 證人子○○此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郵包,其 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為1,768 公克(214.36+ 222.38+668.02+663.58=1,768),價值甚高,苟「BECK」寅 ○未先透過被告施孟峯與臺灣之收件人子○○連繫確認寄送 對象及地點均安全無誤後,實無可能率爾將價值高昂之毒品 ,透過不知情之人所介紹之臺灣友人代為收受轉寄,是證人 子○○辯稱不知情,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施孟峯於寅○交 寄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郵包之時,又以離開加拿大,惟寅○ 仍再依賴被告施孟峯負責聯絡工作,顯見被告施孟峯與寅○ 間,確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否則寅○如何可能任由不知情且 已離開加拿大之人負責價值甚鉅之非法大麻毒品郵包郵寄後 之收受轉寄事宜?足認被告施孟峯與寅○、子○○間確均有 運輸大麻進入臺灣境內之犯意聯絡,並由寅○負責籌畫郵寄 、由被告孟峯負責大麻郵包在臺灣部分之收受轉寄聯絡工作 ,並經證人子○○負責臺灣收受後轉寄之工作甚明,是被告 一再辯稱係遭寅○利用嫁禍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施孟峯 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物,經勘驗後發現或係被告施孟峯之隨 身物品、或無法勘驗,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216 至260 頁),此部分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孟峯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 告施孟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起訴有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秘密證人甲1及警員趙家輝指
證綦詳,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秘密證人 甲1提供加密之MSN 談話紀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0251 號卷〈下稱偵A 卷〉第140 至144 、15 0 至152 、156 至161 頁)及警員趙家輝解密後之MSN 談話 紀錄(見偵A 卷第145 至149 、153 至155 、162 至167 頁 )各1 份、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大麻郵包影本6 紙( 見偵A 卷第13至16頁)、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大麻郵包 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年3 月23日北郵緝移字第0930100050 、0000000000號、93年3 月24日北郵緝移字第0930101003號 函暨郵包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 押筆錄(見偵A 卷第32至48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 11所示之郵包(即係員警於93年3 月31日16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士林區○○○路59號3 樓逮捕丁○○所扣得之物),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之 情,有該局93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60008571 號鑑定通知 書、扣押物品清單1 紙、查獲照片5 幀(見本院卷㈠第295 、315 、344 、34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分別鑑定各封大麻郵包之大麻重量,有該局94年7 月4 日 調科壹字第09400297570 號函3 紙(見本院卷㈡11至13頁) 附卷可稽,另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大麻郵包已在執行「 控制下交付」予證人丁○○之情,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A 卷第227 至228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12日刑偵四(三)字第0940052753號函 1 紙(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在卷可證,足認秘密證人甲1 及證人即警員趙家輝之指訴係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依證人即警員趙家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些資料〈即 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51 號卷第168 至17 2 頁之MSN 談話紀錄〉是否你們提出?)是。..是證人提 供的。..MSN 聯絡的對象稱呼隨時可以改,但是網址是固 定的,所以他們可以知道與他們談話的是誰。(問:他們有 說朽木是何人?)有,他說是施孟峯(筆錄均誤載為「己○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又稱:(問:上面有三 角形、亂碼的部分,為何會如此?)因為有加密。他傳給我 的時候說有加密過,我們也曾經解密過,我當初如此列印是 要證明是經過解密,我先列印沒有經過解密的部分,經過我 解密之後,我再列印壹份一起給檢察官,所以解密後的部分 應該是從145 頁開始,例如140 至144 頁是有加密的部分, 從145 到149 頁是我將140 到144 頁對談的內容進行解密後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88頁),且稱:(問:之前 談話紀錄上「JOAN」是誰?)當時證人說「JOAN」也是施孟
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並經本院進一步詰問時證稱 :(問:你們如何進行MSN 解密?)是我解密的,有壹個解 密的程式,用我自己的警用電腦進行解密。(問:是證人直 接將MSN 的內容E-MAIL給你的?)是,寄到我的警用電腦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核與秘密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上開MSN 談話紀錄係未經過更改,由其以E-MAIL寄予警 員趙家輝之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足見上開MSN 談話紀錄之「JOAN」確係被告施孟峯。又卷附之MSN 談話紀 錄確有部分係含有亂碼、部分未含有亂碼之情形,並經核與 證人即警員趙家輝解密後部分,與未解密前非屬亂碼部分日 期及原先未經加密之內容均大致相合,益徵此部分MSN 談話 紀錄確係秘密證人甲1所提供之原始部分無疑。至被告施孟 峯之辯護人雖以上開MSN 談話紀錄何以無日期、時間及帳號 資料而質疑其真實性等語,然此已經證人即警員趙家輝證稱 :我當初對證人說只要提供談話內容給我即可,因為對談的 螢幕內容很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7頁),是警員趙家 輝因礙於螢幕列印關係,僅請求秘密證人甲1郵寄談話內容 ,自無礙於此份MSN 談話紀錄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解,尚難採信。另辯護人雖以秘密證人甲1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有矛盾,惟此矛盾部分,並非本院認定 被告施孟峯犯行部分之證詞,是辯護人此項辯解,自無從資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以卷附之MSN 談話紀錄其中「2003.3.2.aa 中文.txt 」 部分,可知係被告施孟峯以「JOAN」之名義於93年3 月2 日 之與「Janny 」之MSN 談話紀錄內容:「JOAN說:明天開始 就可以正常出貨啦」,及談論有關如何郵寄之內容等語(見 偵A 卷第162 至167 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大 麻郵包隨即於上開交談之翌日即「93年3 月3 日」自加拿大 郵寄至臺灣之情,有該3 封之大麻郵包影本在卷可證(見偵 A 卷第16至18頁),益徵被告施孟峯確實於附表二所示之大 麻郵包部分負責聯繫之工作無誤。至被告施孟峯雖一再以該 段時間不在加拿大辯稱未參與郵寄大麻郵包之犯行云云,惟 被告施孟峯所負責僅係聯絡臺灣友人收受大麻郵包之事宜, 衡情被告施孟峯僅須得以利用網路使用MSN 與在加拿大負責 郵寄之寅○及在臺灣收受大麻郵包之友人聯繫即可,被告施 孟峯是否在加拿大自屬無關緊要,此部分自無礙於被告施孟 峯於上開運輸大麻郵包犯行中所負責之聯繫工作,堪認被告 與在加拿大負責郵寄大麻郵包之寅○間確有運輸大麻至臺灣 之犯意聯絡及負責聯繫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 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又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販毒?)有。( 問:如何賣?)先向莫妮卡買進,再賣給丫頭、蟲子、胖娃 。(問:交易幾次?)2 次(今年)。(問:在何處交易? )我家樓下,都是我出面。(問:賣何毒品?)大麻,我買 入的時間第一次3 月中約500 克、第2 次在3/25,約300 克 ,我買入是要賣的。(問:購入成本?)第一次500 克20萬 、賣出24萬,第二次12萬賣出15萬。(問:第三次交易數量 ?)600 克、21萬5,000 元等語(見偵A 卷第226 至228 頁 ),可知證人丁○○前開證稱之購入大麻時間即係員警執行 「控制下交付」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大麻郵包 時間相合,且證人丁○○亦證稱:(問:信封袋上為何有中 和住址?)我不知道,我拿到時就有了等語(見偵A 卷第22 8 頁),並經證人即警員趙家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最先 時收件人是寫陳純美,但是該地址查無此人設籍,後來我們 到現場監控,後來有逮捕收件人為陳純美的郵包的收件人為 丁○○,丁○○為此批郵包的貨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 ),且稱:(問:你們執行控制下交付給丁○○的7 封郵包 ,如何知道是大麻?)我們在海關那時候已經攔下了,那時 候已經知道是大麻,我們再做後續投遞跟監控。..因為我 們之前已經查獲過,知道他們大麻包裝的樣式,如果拆開送 驗,需要花費時間,但是郵包的收件有時間性,如果有遲延 的寄送,他們貨主就會知道這批毒品被攔截,所以我們用目 視,而且有聞到大麻葉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 顯見證人丁○○向「莫妮卡」所買進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郵 包,即係被告施孟峯依寅○之指示,提供寅○收受大麻郵包 之友人「莫妮卡」以收件人「陳純美」名義所收受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大麻郵包甚明,足認被告與「莫妮卡」間亦有運輸 大麻至臺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孟峯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均無可採。事 證明確,被告施孟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在加拿大親自書寫如附表三編號2 所 示郵包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管制 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之犯行,辯稱:一同起訴之 被告寅○、辛○○、施孟峯等人,伊只認識自稱「鍾子敬」 之寅○,且伊只有幫寅○寫1 封文件,亦只有拜託臺灣友人 癸○○代收1 封文件,係事後經癸○○告知,才知悉寅○郵 寄8 封郵件;又伊是在書寫信封之1 個月後,始經由寅○告 知郵寄予癸○○代收之郵包內裝有大麻,就遭寅○恐嚇,並 以暴力威脅,且伊知悉寅○係郵寄大麻時,隨即告知癸○○
所收之郵包不單純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之證人甲1、張佩蓉、丁○○、子○○之證述及 MSN 談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庚○○,自無從認定被告庚○○ 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㈡警員趙家輝已證稱於監聽丁○○電 話時並未聽及丁○○與被告庚○○有何聯絡,且丁○○於偵 查中亦未提及被告庚○○,則警員趙家輝另證稱查獲丁○○ 時,丁○○表示係與庚○○接洽云云,自屬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且警員趙家輝既證稱有監聽丁○○之電話,卻未提 出監聽紀錄,以證明被告庚○○辯稱係事後因寅○與丁○○ 通話時,始知悉寅○已郵寄之郵包係毒品,再證人癸○○證 稱遭查獲後使用警察局之電話聯絡毒品之轉交事宜,然警方 亦未提出該段MSN 談話紀錄。㈢另證人癸○○之指訴,僅能 證明被告庚○○曾請癸○○代收郵件,無從證明被告庚○○ 是否知悉郵件內容為大麻。㈣再依被告庚○○於偵查及警詢 之供述,僅承認書寫1 封郵件住址,但否認知悉郵件內容為 大麻。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扣案大麻、指認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裝載大麻之信封封面影本及照片、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等,均無從證明被告庚○○「明知」幫 助寅○運輸毒品之行為。㈤又被告庚○○僅認識寅○,不認 識辛○○、施孟峯等人,又係因對演藝圈有興趣,始在加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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