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97號
PCDM,93,訴,897,2006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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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3年7 月起至90年7 月間任職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刑事偵查員(其於90年 7 月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第三組偵查員,於91年 5 月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90年4 、5 月間,丙○○在偵辦 另案被告薛鴻昌(已死亡)、丁○○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時,竟侵占部份查獲之毒品,再交付予薛鴻昌販賣,並以要 脅撤銷薛鴻昌之假釋等方式,多次向薛鴻昌索賄,其犯罪事 實臚列如次:
(一)被告丙○○於90年4 月1 日,在薛鴻昌位於臺北縣汐止市 ○○○ 路31號10樓之3 住處,當場查獲安非他命31包(每 包1 兩、每兩37.5點公克、計共1162.5公克)及海洛因等 毒品,詎丙○○竟將職務上所持有查扣之部分安非他命,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職務上製作之贓物清冊、解送人犯報   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上(90年4 月2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智字第9061138300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案件移送書及90年4 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智字第9001 244700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移送書) ,不實記載僅查扣安非他命淨重575.4 公克(毛重597.4 公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之公信力及公眾。(二)丙○○復於90年5 月22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立體停 車場處(下稱甲地),當場查獲丁○○所有之手提袋內放 置有0.5 公斤安非他命、23公克海洛因、0.4 公克大麻及 手機3 支;並由丁○○及另案被告甲○○帶同下,在侯文   文誠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64 之2 號6 樓住處( 下稱乙地),查獲安非他命2 公斤;復由丁○○及甲○○ 帶同下,在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7 巷 70號另一住處(下稱丙地)再度查獲8.5 公斤安非他命, 總計於查獲11公斤安非他命。惟毒品數量於查獲之現場尚 未清點,被告丙○○竟利用員警前往逮捕另一嫌犯吳萬途



中,在行經位於新莊市○○路317 號9 樓住家等候支援警 力到達前,將職務上所持有放置於偵防車之上開甲、乙、 丙三地點所查扣共11公斤之安非他命中之約3.5 公斤,予 以侵占入己。並於返回警局後,於職務上製作之刑事案件 移送書(90年5 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傑字第90616961 00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移送書)、贓 物清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解送人犯報告書上,不實 記載甲地僅查獲安非他命毛重29.1公克,乙地及丙地則合 併記載僅查獲安非他命毛重7485.7公克,足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之公信力及公眾。
(三)丙○○自90年8 月15日起(即另案被告癸○○戒治出所後 ),先後二次在薛鴻昌位於板橋租屋處,將所侵占之毒品 安非他命贓物交予薛鴻昌,要求其販賣,得款再由丙○○薛鴻昌二人均分,丙○○計先後分得65餘萬元販毒所得   之款項。
(四)丙○○以要脅薛鴻昌之前假釋案件將被撤銷之方式,自90 年5 月份起至91年3 月間,向薛鴻昌強索每月3 萬5 千元 ,供其支付女友子○○房貸、車貸等費用,另於90年9 月 間要求薛鴻昌交付丙○○女友辛○○供其支付位於板橋租 屋之租金,計前後索取金額達27萬5千元。
二、據上,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藉端勒索財物罪、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各罪,其所舉事證除如附表補 充理由書所示外,另提出以下論據:
(一)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取得之證 據應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臺上字第371 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起訴檢察官援引為認定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 ,均無前述判決指稱之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當認定 全部均有證據據能力。
(二)本件薛鴻昌筆記本,送鑑定認與薛鴻昌遺書筆跡相符,自 得認係薛鴻昌生前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條第3 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故認有證據能力。(三)證人癸○○雖未親自接觸薛鴻昌之毒品分裝做業,但其親 眼目睹薛鴻昌進貨之毒品,且目睹目每包均為1 兩之分裝 袋,每包均裝的滿滿的;並親耳聽聞薛鴻昌稱海洛因比較 多,海洛因分成1 兩1 包,安非他命也是1 兩1 包等語,



證人癸○○乃將其親身所聞之事實出證述如前,核證述顯 非個人臆測之詞,而係陳述其實際親身經驗,依刑事訴訟 法第160 條之規定,當得為證據。
(四)證人乙○○在警、偵查中之證述,既轉述其與薛鴻昌生前 交談時,薛鴻昌生前最後之陳述,此一轉述亦為證人親身 經驗之事實,證人自可就此一經驗而為證述,核其證述亦 非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五)證人丁○○、江美杏等人在調查局、檢察事務官前所做之 筆錄,既與嗣後到庭證作之過程內容相合,且無顯不可信 之特別情事,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壬○○於法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稱:「 依我估計安非他命淨重至少有1.5 公斤」。證人癸○○於 偵查中證稱:(問:被查獲時薛鴻昌持有之毒品有多少? )答:都是1 兩裝的,安非他命有30幾包,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再次接受詰問時仍為同一之證稱。核該二名證人先 後於警、偵、審判中之證詞先後一致,各該證詞內容並無 不一致或受不當影響之情事,足認證人證述之詞可信度甚 高。至辯護人雖以公訴人係以推估之方式計算扣案毒品, 惟此種推估既係基於證人之證詞而來,而證人之證詞又有 合理之依據,是故起訴檢察官所為之推估數量尚稱合理。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是次之勤務並非被告一人單獨執勤 ,執勤過程中未有單獨行動,查扣之毒品均依法如數帶回 拍照,當時薛鴻昌、癸○○對所查扣之數量並無異議,另 質疑證人壬○○並非專家證人,無從判斷該31包安非他命 之重量為1.5 公斤等語為辯。惟相關被告等人在警訊證物 封箋袋上之簽名,既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被告於秤重 之際,並未有在證人面前為之,也未有令證人趨前確認秤 得之毒品重量是否與其原有之數量相符之動作,如僅以證 人在證物封箋袋上有簽名之故,即認封箋數量與查扣數量 相合,似不無倒果為因之錯誤。又證人壬○○固非被告辯 護人所指之秤重專家,但證人為一久吸毒品之人,依其經 常接觸毒品之經驗,一眼即可判斷一包毒品重約幾許,從 而據以計算出31包共重幾許。此種推算既出於證人實際親 身接觸毒品之經驗,並依該時在場親睹毒品外觀、包數而 做出估算,核此種估算既有一定之事實基礎且無違背親身 經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證詞應可採信 。至於辯護人同時所舉之證人己○○,因與本案被告一同 執勤,二人有同事情誼,難期其於客觀情形下做出公正之 證述;況己○○又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本負有舉發不法 犯行之義務,如自悉本件被告不法犯行而不舉發在先,自



更難期其能於事後做出客觀之證述,是故證人己○○所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實非可採。
(七) 證人丁○○在偵訊時供述:「車上查獲的毒品及三重查到 的毒品沒有當面清點,我能確認被查扣安非他命有11點5 公斤左右」明確,而證人偵查員庚○○偵訊中供稱:「停 車場及金誠路查到的毒品放在偵防車後行李箱,因現場沒 有磅秤,事後才秤重的。」依此自可認定查扣之毒品數量 究為幾何。而證人江美杏已明確證述:有見到員警從後行 李廂中拿取東西之詞。按為被告查扣之毒品既放在車後行 李廂內,被告在路邊停車等候支援警力中,何以要無故打 開置放毒品之後行李廂?又為何從保存證物毒品之處所, 拿出一包物品而將之交予他人?且該包物品嗣後即未再行 放回保管證物之後行李廂。又該時與證人相處之員警有三 人,即被告、庚○○ (小黑)、 戊○○三人;戊○○在開 車沒有下車,下車的是丙○○,既為證人江美杏證述明確 ,即在辯護人詰以:所以你沒有看到 (指自後行李廂拿東 西出來一事), 只是推測時,證人復證稱:不然那個東西 會突然生出來?是故證人自始堅指被告涉嫌侵吞扣案證物 之情,應可認定。
(八)證人癸○○偵訊中供述:「我於(90年)8 月15日戒治出 所後,至少見過二次丙○○拿二大包安非他命給薛鴻昌要 其販賣,他送到我們板橋租屋處,丙○○說這些安非他命 是由台北市中正一分局拿出來的,賣的錢二個人均分,丙 ○○一次分到35萬,一次分得30萬」。證人乙○○於偵訊 中證述:「薛鴻昌提過有二、三次丙○○由分局拿毒品, 並要薛鴻昌替他販毒,脫手後,二人對分。」核證人之證 詞已足認被告確有與薛鴻昌共同販賣毒品並分得贓款之事 。又證人雖有先後證述不一致之處,但此之不一致並不影 響被告確有與薛鴻昌共同販毒品之基本事實之認定;更依 身為查緝毒品員警之被告,有何理由要拿物品交付毒犯並 與之分裝?又有何理由要與毒犯在一起數錢分贓等等不合 常理之事,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確有販毒之事證。(九)就被告丙○○以要脅薛鴻昌之前假釋案件將被撤銷之方式 ,自90年5 月份起至91年3 月間,向薛鴻昌強索每月3 萬 5 千元,供其支付女友子○○房貸、車貸等費用,另於90 年9 月間要求薛鴻昌交付丙○○女友辛○○供其支付位於 板橋租屋之租金,計前後索取金額達27萬5千元等情,據 證人癸○○證述明確,並有薛鴻昌生前之筆記本上載之資 料可佐。至證人子○○雖證述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是被 告前向其借款之還款記錄云云,惟因證人與被告前本是男



女朋友,證詞難期公允,更何況證人證述其與被告間之金 錢往來過程,又與先有借款始有還款之常情不符,是故證 人子○○之證詞難認合理,非可採信。
貳、被告答辯之要旨: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貪瀆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
一、有關本案被告被訴侵占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起訴之證 據漏掉了兩個重要環節,公訴人認為薛鴻昌、丁○○等毒販 在被查獲時應該持有毒品若干,而該數量與毒品送贓物庫時 之實際數量之差額,即為被告所侵占。但事實上,本件毒販 薛鴻昌、丁○○等人所持有毒品是否全數為警方所查扣,並 未見公訴人有所舉證。第二,就算有其間有所短少,這部分 被告是用何方式、在何時、地,將其侵占,亦未見公訴人有 所舉證。而薛鴻昌在被警方查獲後,其在警訊、偵查中對於 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並沒有任何的意見,癸○○在偵 查中說是一兩一包裝,但其在法院審理作證時有明確的說明 ,他所講的是『一兩袋』裝安非他命,其中有大、小之別, 並未如同公訴人所推定有31包的每包1 兩裝安非他命(公訴 人據此推認薛鴻昌被查獲之安非他命總重量為1162.5公克) 。再者,員警己○○當初與被告一同前往現場查獲薛鴻昌持 有毒品案,己○○於法院作證時,已明確地證稱本案在警局 秤重、拍照的安非他命數量和他在薛鴻昌住所所查獲的安非 他命數量是相同的,而且毒品的照片也顯示每袋毒品確實有 大、小包之別,如果說被告有意侵占薛鴻昌持有的毒品,其 實只要從31包安非他命拿出幾包,即可達到侵占之目的,何 需在31包安非他命裡面,每包挖取一部分,然後再帶回警局 。更何況,被告於本案亦沒有時間與空間讓其可從31包的安 非他命裡面挖取一小部分。就檢察官所提壬○○之證詞,檢 察官認為壬○○為多年毒販,其可一眼看到一袋安非他命為 1. 5公斤,但壬○○如何知道其袋內均為安非他命,且那不 是只有1 包安非他命,而是有31包的安非他命,在層層相疊 的情況下,壬○○如何看到疊在後面的安非他命的數量,更 有疑者,壬○○被帶回警局時,當時薛鴻昌與癸○○的筆錄 已經作完了,毒品也已經拍照、秤重完畢了,當時秤重完畢 的毒品只有597.4 公克毛重,亦即被告若有為侵占行為時, 在作薛鴻昌、癸○○筆錄之時,被告已完成侵占,如何可能 讓壬○○看到還有1.5 公斤的安非他命在證物袋內,證人劉 力暢、官純良、庚○○在偵查中雖然說,扣案安非他命是由 被告負責繳庫,但這與被告有無侵占並沒有直接關係,因為 按照公訴人的推論,在被告繳庫前,被告已經完成了侵占行



為,故不能以被告負責繳庫作為被告侵占行為的證據。二、就被告被訴侵占丁○○毒品案件查扣毒品部分,根據丁○○ 在其本身所涉之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中,丁○○都供稱他 放在停車場內之安非他命就只有29.1公克,他也都是說不到 100 公克,而且被告在該案中,就其在土城金城路以及三重 所存放毒品的數量也就只有7500公克左右,原因為丁○○一 開始在「三五仔」那邊買18公斤安非他命,當場就退了8 公 斤,事後丁○○又再退了5 公斤,丁○○在本案偵查中,原 亦作如此之陳述,後來卻改稱說這5 公斤並沒有退,所以丁 ○○的供述前後有所不符,更何況吳萬在偵查中也供述分給 他5 公斤的部分,已經退給「三五仔」,丁○○也表示與吳 萬並無串供,可見丁○○事後改稱安非他命查獲數量有所短 少是明顯不實。此外,甲○○在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說,在 新莊等支援的時候,他有看到有人開啟偵防車後行李廂,也 看到被告交東西給第三人,但是其供述違反論理法則,因當 時甲○○坐在偵防車的後座,偵防車的後行李廂打開來時, 坐在後座的人不可能看到是誰開後行李箱以及做什麼事情, 甲○○又怎麼可能看到有人從後行李廂拿出當初扣案毒品出 來,退萬步而言,縱令甲○○看到被告交付東西給第三人的 供述是真實的,這也無法推定被告是將放在後行李箱的毒品 交付給他人的事實,此從一併出勤的警員庚○○與戊○○在 法庭的證述,都表示說並沒有看到任何人去開啟偵防車後行 李箱蓋或是看到被告曾經交付任何東西給第三人,而且照檢 察官之推算,當時遺失的丁○○扣案的毒品總共有3.5 到4 公斤,如果是用一兩一袋裝的安非他命,大概有100 多包, 如果是1 公斤夾鍊帶的包裝,就如同A4 大小的袋子,總共 有四大包,如果有這些毒品在現場遺失,庚○○、戊○○怎 麼可能沒有任何的異議,更何況其二人參與緝毒,也有緝毒 獎金可以領取,怎可能眼看被告將4 包安非他命取走,而未 異議。根據員警庚○○與戊○○所述,在土城金城路與三重 查獲丁○○毒品之期間,還有一位刑事警察局的警官到場支 援,如果毒品是被被告所侵占,就算同僚有所維護,刑事警 察局的警官如何能維護,因為他也可以分得緝毒獎金。三、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藉端勒索財物部分,證人癸 ○○、乙○○供述屬於聽聞轉述之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 。根據癸○○和乙○○所述,被告涉嫌勒索薛鴻昌財物,都 是聽聞薛鴻昌所言,被告有共同與薛鴻昌販賣安非他命,也 是聽聞薛鴻昌所言,就算癸○○與乙○○真的曾經聽過薛鴻 昌的傳述,又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薛鴻昌的傳述是事實,更何 況癸○○、乙○○所謂聽聞之供述,前後亦多所矛盾,故而



其等之證詞,完全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指被告涉嫌與薛鴻 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引述證據之一,為癸○○在偵查中所 言曾經看到被告兩次從中正一分局拿安非他命給薛鴻昌,而 且被告還告訴他會拿假的安非他命回中正一分局交差,但是 癸○○在法院證述時,對於到底看到幾次,多次陳述不符, 其有時講看到一次,有時講看到兩次,有時又講看到至少兩 次,到法院時,其又表示其無法確定被告拿的東西是何東西 ,其只是推測薛鴻昌說拿出去賣的時候,買家說純度很高, 所以其推測該物為毒品,但根據癸○○在法院的陳述,薛鴻 昌不會告訴他販毒的經過及對象,薛鴻昌又如何可能會跟他 說買家說純度很高一事,根據癸○○在法院作證所述,其謂 被告拿來的袋子是不透明的禮盒袋,而且來的時候,薛鴻昌 也請他到房間去,所以癸○○如何可能知悉被告拿來的到底 是否為安非他命,癸○○就有關被告與薛鴻昌如何分錢的供 述,前後也有所不符,在偵查中謂賣的錢是平分,薛鴻昌與 被告每人每次可分得30幾萬,詳細的錢他不曉得,後來在偵 查中他又改說有一次分到35萬,有一次分到30萬,這與他之 前謂詳細的數額不清楚有所矛盾,到法院又改口說賣的錢究 竟是他跟薛鴻昌平分,是他聽薛鴻昌所講,他也不清楚實際 的情形,如果被告真的有與薛鴻昌共同販毒,被告有何需要 跟薛鴻昌分錢之後,再向薛鴻昌勒索財物,而且是用檢舉薛 鴻昌販毒或吸毒的理由來勒索,照理說被告反而應該怕薛鴻 昌檢舉他販毒一事,怎麼有可能用這個理由來向薛鴻昌勒索 財物,癸○○雖表示說他有看到被告和薛鴻昌數錢,但是根 據癸○○、簡明崇、辛○○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薛鴻昌 當時的交情是非常好的,縱使癸○○所述屬實,亦無從以之 證明被告和薛鴻昌有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的事情。四、證人癸○○就被告向薛鴻昌勒索財物之指述,在歷次偵、審 程序中,說法一直在反覆、變更,而且也有表示說這些都是 聽聞薛鴻昌所言,到底癸○○所言何次為真,或者全部都是 為虛偽?不能僅憑癸○○的證詞就證明被告有向薛鴻昌勒索 的情形。至於證人乙○○在審理中雖供述他有聽聞薛鴻昌有 說他是怕假釋被撤銷,而要執行殘刑,所以給被告錢,但此 有一邏輯上的問題,亦即當初薛鴻昌在他的販毒案,之所以 交保,是因願意配合檢方與警方辦案,所以薛鴻昌在交保之 後,到他沒有去開庭遭到檢方通緝的期間,不可能被檢方或 警方或被告逮捕或拘提或撤銷假釋,有關此一風險,薛鴻昌 應該自己知道很清楚,被告怎麼有可能用這個事情來向薛鴻 昌勒索財物,更何況是否撤銷假釋,並非被告所能決定,而 是由地檢署決定,所以薛鴻昌既然在假釋中,對於假釋之條



件應該知道非常清楚,薛鴻昌怎麼可能會因被告會撤銷其假 釋而給被告財物。癸○○雖有改說怕被告檢舉他們吸毒而給 錢,但被告並不曉得他們在吸毒,怎麼有可能用這個事情去 檢舉他,而且如果以癸○○所述,被告是與薛鴻昌共同販毒 ,被告又如何用檢舉薛鴻昌吸毒來向他勒索財物。就勒索行 為的部分,癸○○在法院證述時,其明確地說被告並沒有講 過要檢舉他們吸毒,被告也沒有跟他講過說,要叫他們以避 免被檢舉吸毒的理由交付財物,薛鴻昌也沒有跟他講過說假 釋可能會被被告檢舉而被撤銷,如果是如此,被告是用何方 式藉端向薛鴻昌勒索財物,被告完全沒有用檢舉撤銷假釋的 理由跟他們要錢。癸○○雖然說他有聽薛鴻昌講過被告手頭 不方便,所以向薛鴻昌拿錢,如果被告是向他們勒索的話, 怎麼有可能只說手頭不方便而要錢,而且根據被告台北銀行 的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除了薪資收入之外,從90年5 月開 始到90年12月為止,被告的母親陸陸續續匯款或存款到被告 帳戶,有1 萬、1 萬5 千、4 萬5 千和50萬元,被告在90年 12月也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9萬8 千元,如果說被告有 所謂每個月向薛鴻昌用手頭不方便的理由勒索財物,以如此 容易向薛鴻昌取得財物或金錢的情形,被告又何須向台新銀 行借款,被告又何須請他母親匯入小額的款項到他的帳戶內 ,就癸○○所述勒索的次數金額而言,癸○○的供述也是歷 次不符。以薛鴻昌寫給他母親的便條紙,也特別強調癸○○ 有關錢的部分,是不值得信賴的,故癸○○所述並不真實。五、就檢察官所引重要證據即薛鴻昌所留筆記本部分,其屬傳聞 證據之一種,如同日記一樣,根本無法去判斷其內容到底是 否為事實,這與一般商業記帳文書不同,就這部分,該筆記 本並無特別可信性可言,而且薛鴻昌的筆記本並非連續按月 按日記載,這與癸○○、乙○○供述薛鴻昌是按日記載的情 形有所不符,而且也違反一般人記帳的習慣,因為如果有同 一本的記事本,一般人都會記在同一本記事本,而不會分成 三本記事本,根據癸○○在偵查中所述,薛鴻昌告訴他說是 從90年5 月開始按月付款給被告,每月3 萬元,這傳述與扣 案筆記本所記載有所不符。根據癸○○在法院之供述,薛鴻 昌的收入都存在帳戶內,但是從調查局所調出薛鴻昌往來帳 戶明細內,沒有一筆與其筆記本的記載相符,從而我們質疑 其筆記本的記載是否為真實,南山人壽這本筆記本內,在第 11月與12月的記載,也發現有非薛鴻昌的字跡,記載的是有 關汽車駕訓課程的事,甚至有記載懷孕流產的事,所以薛鴻 昌的筆記本是否為薛鴻昌私下記帳所用,甚值懷疑,如果是 其平日的記帳,應該會在其板橋的住所發現,為何是由乙○



○在羅東發現的,從他裡面的記述,毅陞公司的那本筆記本 第3 頁的記述,其上記載OK的字樣是用另外一隻藍色的筆記 述,甚至還有給阿智的會錢是打叉的情形,如果有此狀況, 會有可能是被告勒索的情形嗎?薛鴻昌還可以選擇說他要給 付或不給付嗎?辯方認為最可疑的地方在這三本筆記本有記 載給付阿智款項的部分當月才有完整的記帳,其他月份則沒 有,這與一般人的記帳方式是完全不符的,而且如果薛鴻昌 有給付販毒所得的半數給被告的話,為何在筆記本內沒有記 載,所以辯方認為此筆記本不足以證明薛鴻昌確實有給付這 些款項予被告。
六、綜上所言,檢察官於本案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涉案 犯罪事實存在,而且採用者為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本 於無罪推定及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 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 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 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 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 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 ,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 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 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 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



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 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 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 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 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 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 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 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 的論,可供參考。
二、經查:
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被告涉嫌侵占薛鴻昌、癸○ ○毒品案件之扣案安非他命約565.1 公克部分:(一)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於90年4 月1 日將所查獲薛鴻昌、癸 ○○案之部分安非他命予以侵占入己,並於職務上之文書 予以不實記載等犯罪事實,係以證人癸○○於偵查中供述 「(問:被查獲時薛鴻昌持有之毒品有多少?)都是一兩 裝的,安非他命有30幾包。」及前引證人壬○○於偵查中 供述為據。
(二)惟被告於90年4 月1 日係與同單位之警員己○○共同前往 台北縣汐止市○○○ 路31號10樓之3 執行逮捕薛鴻昌、癸 ○○及搜索扣押之勤務,而非單獨執勤,在執勤過程中並 未單獨行動,所查扣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一分局,並 與己○○共同進行秤重、拍照、封存及製作初步鑑驗報告 單、贓物清冊與筆錄,當時薛鴻昌及癸○○對於所查扣之 安非他命數量未提出異議,且於安非他命秤重後,在己○ ○所製作之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所製作之贓物清冊及筆 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此觀證人己○○於本院94年9 月19日 審理時結證稱:「(問:請問該照片的內容為何物?)就 是我們查獲的毒品。就是薛鴻昌、癸○○的相關證物。( 問:這張照片上顯示的這些毒品與相關證物和你們在薛鴻 昌住處所查獲的毒品有何不同?)完全一樣。(問:從你



們在薛鴻昌查獲毒品後到離開薛鴻昌住所前,是否有人單 獨離開逮捕的現場?)沒有,因我們只有兩個人查兩個犯 人,我們自己也有安全的問題,所以沒有辦法分散離開這 種狀況。(問:在逮捕的現場,你可否一直看到丙○○? )可以。(問:你有看到丙○○從逮捕現場所起獲的毒品 中取走一部份毒品?)沒有。(問:在返回分局的途中, 有無人曾經單獨離開偵防車?)沒有,因為我們是兩個人 去查案,為了顧及毒品及人犯戒護之安全,所以沒有人單 獨離開偵防車。(問:在返回分局的途中,是否有人曾經 開啟過偵防車的後行李箱?)沒有。(問:偵查卷第18 頁所示之毒品,與你們當時秤重的毒品有何不同?)沒有 。(問:與你們秤重的毒品有無不同?)沒有,都一樣。 (問:贓物清冊編號一到三的毒品的數量跟重量和當時你 們秤重的結果有何不同?)一樣。(問:丙○○在刑事組 辦公室有無自查扣的毒品中取走部分毒品?)沒有。(問 :那如何能夠確定該扣案物之實際重量與你到分局之後所 秤的重量是相符的?)因為我們在現場所查扣的東西,所 查獲的毒品是整包裝拿走,放在後行李箱,連同查獲的人 犯一起帶走,這整個過程中,扣案物均沒有離開我們的視 線,所以我敢確定說我們現場所查獲的毒品重量與筆錄中 記載毒品的重量是一樣的。(問:你會同丙○○共同去秤 重,上面只有丙○○一個人的蓋章,重量也都是由丙○○ 一個人寫,你如何確定他記載的沒有錯誤?)因為我有全 程參與到這個案子,在封緘時,我可以確認這個資料沒有 錯。(問: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是何人製作?)是我製 作的,是我的筆跡。(問:上面所記載的海洛因重量與安 非他命重量是如何得之的?)經過我們回來磅秤後,磅秤 的結果,然後提示給兩名涉嫌人簽名、蓋印。(問:所以 該報告上涉嫌人所簽的簽章都是薛鴻昌與癸○○所親簽的 ?)是的。(問:當時薛鴻昌與癸○○對於2 紙初步檢驗 報告單有無任何意見?)沒有。(問:贓物清冊上的簽字 是否為薛鴻昌與癸○○所親簽的?)是的。(問:當時他 們對贓物清冊上所載的扣案毒品重量、數量有無任何異議 ?)沒有。」等語。而由卷附之查扣毒品照片(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18頁)所示,亦 可知該案查扣安非他命之包裝並非統一,而有大小之別, 是以被告及員警己○○於系爭犯罪現場扣得之安非他命當 非如證人癸○○所言係全以1 兩1 包裝即每包均為1 兩方 式分裝。
(三)又針對證人癸○○證詞之憑信度,證人即員警己○○於本



院94年9 月19日庭訊時結證表示:「我認為是癸○○在說 謊,查獲毒品也有獎金,我們不可能是以多報少。」再者 ,證人癸○○雖於偵查中供稱薛鴻昌於被告查獲時係持有 30餘包1 兩裝之安非他命云云。惟其與薛鴻昌於警詢時, 對於員警己○○及被告秤重之毒品重量均無意見,且於己 ○○製作之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被告製作之贓物清冊、扣案 毒品照片上均親筆簽名確認,而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附之相關偵訊筆錄,薛鴻昌於 該案偵查期間對於毒品重量均無意見,而癸○○於其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即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案件 審理時,對於安非他命數量及重量均未提出異議,此有該 案件判決可稽。證人癸○○於本院94年10月24日審理時復 結證稱:伊對於薛鴻昌被逮捕前之毒品數量並不清楚,直 至伊遭警方逮捕返回台北市警局中正一分局後始看到扣案 安非他命係以「1 兩袋分裝」,但每包大小有別,並非每 包「1 兩裝」,且伊亦不知扣案安非他命數量有無短少等 語,是以證人癸○○所言前後已有明顯齟齬,兼衡本案扣 案毒品實際包裝情形,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引證詞方 接近事實。且若證人癸○○於本案偵訊時所述為真,則被 告須於犯罪現場或返回警局前之短時間內,隱藏其所侵占 之數包安非他命,或由所扣得之31包裝安非他命中,每包 倒出一部分再予侵占,以避免查獲包數有所出入,無論如 何,最遲亦必須於毒品秤重前已完成侵占犯行,而被告此 舉必須避開共同值勤員警己○○及薛鴻昌、癸○○之視界 ,除非證人己○○亦為共犯或有意包庇,或事後有其他警 員一同實施犯罪,否則被告以一人之力,實難單獨為之。 公訴人雖以證人己○○係與本案被告一同執勤,二人有同 事情誼,難期其於客觀情形下做出公正之證述;況己○○ 又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本負有舉發不法犯行之義務,如 知悉本件被告不法犯行而不舉發在先,自更難期其能於事 後做出客觀之證述,而否認證人己○○證詞之可信度。惟 以證人己○○身為執法公務人員,本無須甘冒偽證重罰而 為虛偽證詞迴護被告,且若以公訴人所持論述為可採,證 人己○○之行為舉措亦有與被告共犯或幫助犯之嫌(該案 毒品初步查驗單係己○○製作,非如起訴事實所載由被告 製作),而檢察官卻未對己○○一併訴究,其所持之起訴 與否判斷標準明顯不一,本院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之情況下 ,當不能預設立場,以證詞仍存有瑕疵之證人癸○○片面 證詞,而推翻證人己○○證言之憑信性。至於公訴人雖援 引證人壬○○之證詞,謂其曾親眼目睹薛鴻昌扣案之安非



他命至少有1.5 公斤云云,惟壬○○之上開證詞於時間點 上無法連貫,按壬○○遭警方查獲帶回警局時,癸○○及 薛鴻昌扣案之安非他命早已秤重、拍照、封存完畢,其二 人並已於初步鑑驗單上簽字確認重量無誤,倘若被告確有 侵占部分安非他命,則於壬○○帶回警局前,被告應即已 完成侵占,而該時安非他命數量應僅有侵占後所餘之597. 4 公克,豈可能仍有1.5 公斤之安非他命可供壬○○親眼 目賭。再者,證人壬○○雖有吸毒前科,但非有吸毒前科 ,即可認其具有以目視秤重之能力,以扣案安非他命共31 包,裝於1 證物袋內,各袋前後交疊,大小不一,證人壬 ○○如何能憑肉眼判斷該31包安非他命之總重為1.5 公斤 ?核其證詞欠缺合理之推斷基礎,難援刑事訴訟法第16 0 條規定,而採為證據使用。此外,檢察官所引證人劉力暢 、官純良、庚○○於偵查中所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由被告 負責繳庫,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負責此項勤務,不得憑此即 推論被告有侵占安非他命之犯行。據上所述,證人癸○○ 於偵查及本院審訊中、證人壬○○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或屬可疑或屬個人臆測之詞,均難逕為被告犯有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訴侵占扣案安非他命565.1 公克 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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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