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貪污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 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 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 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 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故依法當得對被告之出境為必要之 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雖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無 羈押之必要,於該日即令被告提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保證書 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聲請 人雖主張其子鄭裕耀現於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攻讀研究所課程 ,無法返國,已有相當時日未能見面,且適逢縣議員選舉結 束,判能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以赴英探視愛子等語。 然本院依卷內事證,聲請人所涉犯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尚待審理中調查相關證據以釐 清案情,復考量國家利益、人權保障等因素,認限制出境乃 對於保全審判或執行,最直接有效且損害最小之手段,因之 ,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