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179號
PCDM,93,易緝,179,2006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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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
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明知自己所經營之慶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 )沒有賺錢,所有之收入均用來繳付錢莊之利息,於八十九 年二月間起更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丁○○(已審結)係 庚○○及辛○○○夫婦之姪兒、乙○○及丙○○之表弟;丁 ○○未與己○○一起經營生意,亦明知己○○並未經營潔麗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潔麗公司),且不知己○○究竟有無從 事股票、期貨買賣,竟與己○○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⑴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在庚○○位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巷一弄二六號住處內,施用詐術 先後多次佯稱渠等二人共同經營慶豐公司,投資股票、期 貨獲利頗豐,且因己○○於八十八年間透過丁○○借貸之 小額現金均有兌付,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九年 三月十三日間,兌付票據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 四萬元,賴鋒育及辛○○○因此相信己○○經營事業確獲 利不少,而丁○○本身亦有多筆房地產,故而誤信丁○○ 、己○○二人有支付能力,連續借貸款項給己○○與丁○ ○二人,或就先前之借貸同意延期給付,己○○與丁○○ 並交付如附表一之己○○名義之票據由丁○○背書以供清 償本金及利息,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己○○更明知以自己 名義為發票人提出向賴鋒育及辛○○○借貸之票據已無法 兌現,且庚○○及辛○○○夫婦恐持有己○○名義之票據 過多風險太大要求己○○將借款所提供之票據改以經營事 業取得之客票替代,己○○乃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 於不詳時地取得明知無法兌現之票據,竟與丁○○一起向 賴鋒育及辛○○○佯稱經營事業取得貨款客戶提出之票據 ,以此詐術,用以交付庚○○及辛○○○夫婦除換回先前 借款提出之己○○名義票據外,並陸續提出用以借貸款項 (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庚○○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現款以 提領、請他人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己○○、丁○ ○二人,己○○、丁○○二人計詐得金額達三千一百十五



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零五十一萬五千 二百四十五元)。
⑵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在乙○○位 在宜蘭縣健康路一段一一二號住處,誆稱渠等從事服飾業 ,宜蘭的HANGTEN是己○○開的、且有投資股票、 期貨等生意,很有斬獲,而先行向乙○○借款五十萬元, 並交付面額總計七十萬元之支票以清償利息及本金,且如 期付款,致乙○○誤信渠等所言為真,誤信渠等確有從事 上開事業並獲利很多,遂陸續借貸共計三百十五萬元之本 金予己○○、丁○○,己○○、丁○○並交付如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以清償本利之用,其後均未兌現,計詐騙三百十 五萬元。
⑶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在丙○○位在 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八號三樓住處,施行詐術由丁○○ 開口,說己○○是HANGTEN的老闆,己○○在旁邊 遞名片,並說與己○○一起作期貨,很好賺利潤頗佳,可 給予較高之利息,而向丙○○借款,且先行開立一紙六十 萬元之支票交付之,並如期付款,而取信於丙○○,使丙 ○○陷於錯誤,誤認其二人確有支付能力;隨即貸予九十 九萬元予丁○○、己○○己○○、丁○○二人並交付如 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本利,其後均未兌現,計詐騙 九十九萬元。
⑷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復於庚○○上揭住處,先由己○○ 向庚○○表示願意購買車輛,並明知庚○○所有,登記為 庚○○、五峰行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一九九四年份之 車牌號碼HG-四六八八號自小客車殘餘價值僅一百萬左 右,仍表示願意以一百八十萬元之高價,向之買受,庚○ ○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己○○、丁○○二人確能高價處理 該車,遂同意出售,己○○與丁○○復持明知無法兌現之 票據佯稱係其營業所取得之客票(如附表五所示)交付庚 ○○供作清償價金之用,使庚○○相信屆時必能兌現,於 收受票據同時即將車輛過戶所須之資料交付給己○○、丁 ○○二人,翌日己○○即將該車過戶於自己名下,而詐得 上開車輛。
其後丁○○、己○○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而 丁○○、己○○二人又避不見面,庚○○、辛○○○、丙○ ○、乙○○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辛○○○、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庚○○、辛○ ○○、丙○○、乙○○等人借貸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對丙○○、乙○○之借貸款項並無意見,但庚 ○○、辛○○○金額並沒有那麼多,這些金額都是票轉來轉 去,利滾利才會有那麼大之金額,錢並沒有拿到,真正借款 只有二千多萬,且已經還了,況且提供要換回我個人名義之 票據並非不能兌現之票據,甲存並不須開戶只要有錢存進去 就能兌現,這些票據是丁○○拿出來的,從票據上的簽名就 可以知道,因為我都是跟著丁○○後面簽我的名字,拿出來 主要是要換回我的票據,戊○○這兩張的票據上面沒有我的 簽名,跟我沒有關係,車牌號碼HG-四六八八號自小客車 跟我沒關係,是庚○○想要以高價請他姪子處理掉,我是向 丁○○買,我付現金給丁○○,丁○○有無付錢給庚○○我 不知道,這車後來我拿去當鋪典當,無法回贖而流當,這車 根本沒有一百八十萬之價值云云。後又稱:留存在告訴人那 邊的票,是我請丁○○拿客票去換回來,但是那些客票不是 我提供,丁○○跟我借票,所以要把我個人的票換回來,這 是丁○○要負責,因為我的支票要到期,無法兌現,所以才 拿客票換回,這是丁○○當初講好的,這部分是他負責的, 說作期貨辛○○○也有去看過,本來就是要做期貨,我不認 為我有詐欺,我是借款,確實我是有作事業,且我也有還款 ,我是經營不善被倒債,為何借貸款項都進到我的戶頭是因 為都是開我的票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是丁○○ 帶過來要投資借調現金才認識的,時間是八十九年左右, 借錢是他們兩人共同借的,總共十幾次,資金來源一部分 是我自己的,一部分是我跟朋友調錢來的,借錢時大部分 都是給現金,有時我開自己戶頭之票給他們兩人去領,都 是在我板橋市○○路○段十巷一弄二十六號家裡,利息都 是他們自己算,三分利,比照民間利息,八十八年間丁○ ○出面借的小額現金,都有還,後來與己○○一起才有支 票之提出,且開始作信用的有兌現,金額我記不起來,會 借錢是因為丁○○是我大哥的兒子,並說提供土地給我擔 保,後來由己○○那邊向丁○○拿權狀給我,但是沒有給 我設定抵押,他們兩人說要投資HANGTEN,進口成 衣來臺灣賣,說有代理權,最後說要成立股票公司,起訴 書附件所列支票這部分金額的記載是正確,借錢時兩人都 有一起去,二人都有開口講,並說起訴書附表之票據是客 票,利息都是加在票據金額裡面,金額都是拿來就寫好了 ,被告他們只有背書,先拿己○○為發票人的票據,丁○



○背書,後來又改拿客票,抽回己○○的票,客票金額比 較要借貸之款項多時,扣除利息之後補現金給他們,因為 我跟己○○不認識,且丁○○又是我老婆的親戚,所以我 沒有照會他們,原先作服飾有去看過,公司有員工,其他 新的投資事業期貨、股票就沒有看過,利息都算在票裡面 ,後來全部都退票,本金都沒有拿回來,我手邊的票都是 清償債務的票,借錢都是二人一起來的,如果有保證票那 也是己○○自己要把保證票拿來借錢,他跟丁○○的事情 我不知道,我拿到的每張票都是確實有拿錢借給他們,起 訴書所列支票之金額較多,因為有包含利息在內,我所有 之一九九四年份之車牌號碼HG-四六八八號自小客車, 是己○○要用高價向我收購,己○○先提出來,交車時己 ○○與丁○○一起來,交給我他們一起背書,面額一百八 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我因信任他們,當時雖然支票尚未對 現就將車輛之車籍資料交給他們,由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 綦詳。證人即告訴人辛○○○亦證稱:己○○跟丁○○到 我家,丁○○說己○○是從事越南進口成衣需要資金,因 為丁○○是我的親戚與己○○做生意,他們說代理HAN GTEN成衣很大間,還有作期貨,他們兩人有帶我去看 公司,丁○○又跟我講他有很多權狀,我才相信他們,借 給他們等語歷歷。證人即告訴人乙○○則證稱:丁○○與 己○○一起到我家借錢,時間記不得,總共借三百多萬元 ,分很多次借,有時拿現金、也有直接匯款給己○○,匯 款之帳戶是己○○寫給我的,會借錢主要因丁○○是親戚 ,己○○說HANGTEN是他開的,宜蘭那間也是他開 的,他說要補貨需要現金所以要借錢。我想HANGTE N全省都有,所以才同意借款等語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稱:與己○○只有一次金錢往來,是他跟丁○○一 起去我工廠借錢,開兩張支票擔保,一張有兌現後,再借 第二張就沒有兌現。總共到現在就本金部分尚欠九十幾萬 元,借錢是丁○○開口,說己○○是HANGTEN的老 闆,己○○在旁邊並沒有反對,己○○當時好像有拿名片 給我,並說與己○○一起作期貨,很好賺,匯錢是匯到己 ○○的戶頭,開己○○的票等語在卷(詳參本院卷一第一 三二頁至第一五四頁)。並有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庚○○、辛○○ ○出借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錢等情,復據證人即共犯丁○○ 證述屬實(詳參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並有庚○○提出 之匯款單據、自己領現金交與被告、給被告、共犯丁○○ 等人領取之票據總金額達三千一百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五



元(詳如附表六所示)附卷可按,其中單由己○○個人具 領或直接匯款至己○○之戶頭之現金即多達近二千萬元,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庚○○、辛○○○沒有拿那麼多錢出 來,是利滾利,換票跟利息云云,自不足採信。而被告之 前與庚○○資金往來,所開立之票據均有兌現,並有被告 提出之往來明細(附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六頁) ,此告訴人庚○○並無意見(同上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 。堪信證人庚○○無從知悉被告已無週轉能力,並確信被 告做生意須資金週轉無疑。
⑵證人即共犯丁○○證稱:曾親口向告訴人庚○○、辛○○ ○、丙○○、乙○○等人與被告己○○共同從事服飾、汽 車、股票、期貨買賣,獲有很好的利潤,當時並不確實知 道己○○有無投資股票、期貨,要去借錢的時候就隨便講 一下,都有到慶豐公司那邊去看,期貨那邊我去找都找不 到,我也有告訴庚○○、辛○○○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是客 票、係客戶交付之貨款,由己○○提出,庚○○所有車牌 號碼HG-四六八八號自小客車是過戶給己○○,後來到 那裡去我並不知情等語歷歷(詳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 一七號卷第七十七頁、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六七號案卷 二第一一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九頁),另 被告亦自承公司賴先生(指庚○○)也有去看過,很大間 代理HANGTEN內衣、內褲、襪子,到後來期貨他們 是沒有去看,他們都是親戚,都說我是HANGTEN的 老闆沒錯,向丙○○借錢是丁○○開口借,介紹我是作H ANGTEN,找我一起合夥作股票期貨,我經營之慶豐 公司幾乎都沒有賺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一開始跳 票時就毀了,賺錢都在還錢莊之利息,後來期貨並沒有作 ,因為資金沒了,借來的錢都去兌現借款所開立或提出之 票據,要向庚○○換回我的票,是因為我的票到期都無法 兌現、我借的錢都一直在兌現票據,我向庚○○換票或延 期都是在日期上作更改並在上頭簽名,用客票來換票或再 開一張票換回原來之票據,大部分都是延期三個月,後來 都要求改為客票,是因為我名義之票據太多,庚○○認為 風險太大,希望我名義之票據用客票將之換回,我知道所 提出換回之票據是無法兌現之票據,我只是將之當作換回 我名義之票據之工具等情歷歷在卷(詳參本院卷第一第一 五四頁、卷二第一二六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 一九七頁、第二0四頁)。而被告己○○第一次跳票之日 期是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 十二月六日(八九)北票字第八00二號函有關慶豐公司



己○○名義存款不足退票之資料明細附卷可按,依其所自 承於第一次跳票時就毀了等語如上,顯見被告確於八十九 年二月間即處於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無疑,被告明知自己已 支付不能,且並沒有實際經營期貨買賣,卻與丁○○二人 告知告訴人等渠共同從事服飾、股票、期貨買賣,獲有很 好的利潤,其有詐術之施行,洵無疑義。
⑶庚○○所有之一九九四年份之車牌號碼HG-四六八八號 自小客車,原登記車主是五峰行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庚○ ○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移轉登記給己○○之情,有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稽,而證人庚○○提出己○○ 收購該車,由己○○、丁○○一起出面交付之面額一百八 十萬元之票據,其後均有己○○、丁○○之背書等情並有 票據影本存卷可按,是上開車輛若係己○○向丁○○購買 並給付現金給丁○○,己○○何以須在給付車款之票據背 面背書,所辯上情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不知該車情況,未碰過該台車子,亦未說過 要幫庚○○賣車子,該車登記給己○○,是辛○○○要給 己○○載客人等語在卷(詳參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一七號 卷第一九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 ,益徵被告所辯上開車輛是其向丁○○買的等語不足採信 。而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僅有約一百零九萬元左右 之殘餘價值,應該不可能用一百八十萬元賣出,當初該車 是由當舖收購回來的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歷歷在卷(詳參本院卷二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 ,被告己○○亦自承上開車輛並無一百八十萬元之價值, 該車其以一百零九萬元典當等情如上,而被告於八十九年 二月間即陷於支付不能之情已如上述,並明知該車並無一 百八十萬元之價值,竟仍提出明知無法兌現面額一百八十 萬元之支票予庚○○,使庚○○誤認己○○與丁○○二人 確有意以高價購買該車,隨即將車籍資料交付給己○○、 丁○○二人,被告與丁○○顯亦有詐術之施行無訛。 ⑷再被告二人所提供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票據除 以潔麗公司、丁○○、己○○為發票人外,其餘均為他人 借用開戶、他人冒名申請或失竊之票據,亦據證人即票據 發票人戊○○、史勝美張志清王純子張喜榮、邱寶 貴等人證述歷歷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按,上開票 據提出之目的是為換回被告自己名義之票據,這些票據不 會兌現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五 頁、第一一四頁),且上開票據,其上應記載事項之記載 或有用筆書寫,或有用機器按印,其中用筆書寫之筆跡則



均不一致,復予被告二人書寫之簽名其風格、筆勢、筆序 及習慣筆劃顯然不同,亦有票據卷附足稽,另證人戊○○ 亦證稱:伊手提包在工地遺失前,放置手提包的現場附近 ,林新添一直都在場,等伊離開回來後手提包就不見了, 丁○○、己○○、庚○○等伊均不認識,在刑事局黃白新 有用口卡指認票據是林新添將票據拿給黃白新的等語明確 (詳參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六七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使用之票據或有冒名申請或 他人失竊之票據,惟依上述證人戊○○所證顯已轉手多人 ,被告固未必知悉係失竊或冒名申請之票據,應堪信實。 另告訴人庚○○、辛○○○雖指稱遭被告詐欺之金額計有 五千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五萬元,並指陳起訴書所列 之金額較多是包括利息在內等語如上。惟庚○○自承八十 八年間透過丁○○借的款項均有償還,對被告所提出兌現 之票據達七百多萬之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如上,復自承 被告有償還之金額大約一千多萬元(詳參本院卷二第一九 四頁、第一九五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七 十六頁反面),是告訴人庚○○雖陸續於八十八年間至八 十九年一月底有提出金額計一千九百四十三萬零二百五十 元(詳如附表七所示)借予己○○,並有若干金額或因同 意延期未受償,惟斯時被告己○○並未陷於支付不能之狀 態,並有資金往來明細足稽,且有在經營事業,所有借貸 款項均有正常週轉,實難認被告於上開附表七所示之時間 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是告訴人庚○○此 部份之指述即不足採信。惟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 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知悉上開票據均係無法兌現且 非營業所取得貨款之票據,竟向告訴人等誆稱均係貨款為 客票云云,顯有詐術之施行無疑,另被告所提出之客票其 後均有己○○、丁○○二人之背書,並有票據影本附卷足 稽,辯稱許昌發之票據我沒有背書與我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信,被告並自承所有借款均用來兌付自己已經到期之票據 ,且將上開車輛典當等情如上,益徵被告於借款、買車之 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告訴人等並因此交付如事實 欄所示之款項、車輛,受有損害,亦復無疑。
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己○○與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前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並未經營期貨、汽車業,仍持交付之 客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 所得之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 0號)意旨另以:被告己○○、丁○○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中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台 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一二號七樓,竊取戊○○所有之 付款人為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之空白支票、票號000000 0至0000000號之支票四十五張、支票及存摺印章一 枚、存摺三本、發票章一枚、提款卡一張、空白發票四十八 張、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物品。進而以戊○○名義, 於發票人為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偽造支票一紙 、持之向被害人庚○○詐得新台幣六十萬元,是被告二人顯 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二人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酌。本件併辦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持被害人戊○○所遭竊之票據向告訴人庚○○ 借款詐欺款項為其論據。經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金額已經不太記得了,掉 了的空白支票四十五張沒錯,幾張被人家使用,有追一些 支票回來,被告二人伊並認識,伊只有認識林新添,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伊有看到林新添,那時候林 新添有拿名片給伊,支票很有可能他拿走的,伊手提包在



工地遺失前,放置手提包的現場附近,除了有幾個人在場 外,林新添一直都在場,等伊離開回來後手提包就不見了 ,事後伊之支票四十五張,應係由他轉借給黃白新使用, 黃白新伊不認識,是在刑事局看到黃白新拿出切結書表示 有個戊○○的人借給黃白新使用的,還提示伊的身分證影 印本,可是那個身分證不是伊的,上面的照片也不是伊的 ,應該是偽造的,丁○○、己○○、庚○○等伊均不認識 ,在刑事局黃白新用口卡指認是林新添將支票拿給黃白新 的,後來伊問警察其他票據呢,警察告訴伊說,依據黃白 新的說法,該支票係失竊的票據,就將沒有用完的票撕掉 一些,用出去的票據到底幾張伊並不清楚,剩下幾張只有 支票票號的部分交給伊,幾張完整的空白支票交還給伊。 後來就全部把票據號碼留下來而已等語綦詳(詳參本院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戊○○之證述 ,被告己○○、丁○○二人伊均不認識,伊手提包遭竊之 現場,林新添一直在場,另亦有黃白新指證口卡是林新添 將支票拿給黃白新的等情,均與本案被告無關。 ⑵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 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 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 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 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 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 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 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 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 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提包為被告所竊取,自 難僅憑被告二人持該等票據借用款項,即持為認定犯罪之 論據,而遽論以竊盜罪責。
⑶被告二人所交付之票據其上之記載或有用筆書寫,或有用 機器印上,用筆書寫之筆跡則亦均不一致,復與被告二人 書寫之簽名其風格、筆勢、筆序及習慣筆劃顯然不同,已 如前述,亦有票據卷附足稽,亦無從認定為被告二人所偽 造,移送併辦意旨僅以被告二人持用系爭票據,遽認被告 二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上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無從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成立牽連犯,就此部 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己○○提出票據(以客票自庚○○處換回之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單位│ 發票日 │
│ │ │ │:新台幣) │ │
├──┼─────┼───┼───────┼────┤
│ 一 │QC0000000 │己○○│一百五十萬元 │89.5.10 │
├──┼─────┼───┼───────┼────┤
│ 二 │QC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5.10 │
├──┼─────┼───┼───────┼────┤
│ 三 │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5.10 │
├──┼─────┼───┼───────┼────┤
│ 四 │QC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5.20 │
├──┼─────┼───┼───────┼────┤
│ 五 │QC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5.30 │
├──┼─────┼───┼───────┼────┤
│ 六 │QC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6.12 │
├──┼─────┼───┼───────┼────┤




│ 七 │QC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6.15 │
├──┼─────┼───┼───────┼────┤
│ 八 │QF0000000 │己○○│一百五十萬元 │89.6.27 │
├──┼─────┼───┼───────┼────┤
│ 九 │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5 │
├──┼─────┼───┼───────┼────┤
│ 十 │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7 │
├──┼─────┼───┼───────┼────┤
│十一│QE0000000 │己○○│一百五十萬元 │89.7.10 │
├──┼─────┼───┼───────┼────┤
│十二│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10 │
├──┼─────┼───┼───────┼────┤
│十三│QE0000000 │己○○│五十萬元 │89.7.12 │
├──┼─────┼───┼───────┼────┤
│十四│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15 │
├──┼─────┼───┼───────┼────┤
│十五│QE0000000 │己○○│五十萬元 │89.7.17 │
├──┼─────┼───┼───────┼────┤
│十六│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20 │
├──┼─────┼───┼───────┼────┤
│十七│QC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22 │
├──┼─────┼───┼───────┼────┤
│十八│QC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25 │
├──┼─────┼───┼───────┼────┤
│十九│QF0000000 │己○○│一百五十萬元 │89.7.27 │
├──┼─────┼───┼───────┼────┤
│二十│QC0000000 │己○○│五十萬元 │89.7.28 │
├──┼─────┼───┼───────┼────┤
│二一│QC0000000 │己○○│六十萬元 │89.7.30 │
├──┼─────┼───┼───────┼────┤
│二二│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30 │
├──┼─────┼───┼───────┼────┤
│二三│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30 │
├──┼─────┼───┼───────┼────┤
│二四│QC0000000 │己○○│五十萬元 │89.8.8 │
├──┼─────┼───┼───────┼────┤
│二五│QC0000000 │己○○│三十萬元 │89.8.10 │
└──┴─────┴───┴───────┴────┘
附表二
┌───┬──────┬─────┬───────┬─────┐




│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 (新台幣 元)│ │
│ │ │ │ │ │
├───┼──────┼─────┼───────┼─────┤
│ 一 │AN0000000 │ 黃建清 │ 八十萬 │89 8 10 │
│ │ │ │ │ │
├───┼──────┼─────┼───────┼─────┤
│ 二 │FAX0000000 │ 王榮周 │ 七十五萬 │89 8 12 │
│ │ │ │ │ │
├───┼──────┼─────┼───────┼─────┤
│ 三 │BE0000000 │ 周軍宏 │ 六十萬 │ 89 8 13 │
│ │ │ │ │ │
├───┼──────┼─────┼───────┼─────┤
│ 四 │AC0000000 │ 闕和榮 │ 五十五萬 │ 89 8 14 │
│ │ │ │ │ │
├───┼──────┼─────┼───────┼─────┤
│ 五 │AC00000000 │ 何秋玉 │ 五十五萬 │ 89 8 14 │
│ │ │ │ │ │
├───┼──────┼─────┼───────┼─────┤
│ 六 │BC0000000 │ 鉌辰企業 │ 七十萬 │ 89 8 15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七 │GB0000000 │ 玄沁實業 │ 五十萬 │ 89 8 15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八 │YB0000000 │ 史勝美 │ 一百萬 │ 89 8 16 │
│ │(公訴人 │ │ │ │
│ │ 誤載為 │ │ │ │
│ │YB082687) │ │ │ │
├───┼──────┼─────┼───────┼─────┤
│ │ │ │ │ │
│ 九 │BE0000000 │ 廖忠財 │ 七十五萬 │ 89 8 17 │
├───┼──────┼─────┼───────┼─────┤
│ │ │ │ │ │
│ 十 │AC0000000 │ 劉姜群 │ 五十五萬 │ 89 8 18 │
│ │ │ │ │ │
├───┼──────┼─────┼───────┼─────┤




│十一 │AE0000000 │ 洪雅玲 │ 六十萬 │ 89 8 18 │
│ │ │ │ │ │
├───┼──────┼─────┼───────┼─────┤
│十二 │FC0000000 │ 許進強 │ 一百萬 │ 89 8 20 │
│ │ │ │ │ │
├───┼──────┼─────┼───────┼─────┤
│十三 │RA0000000 │ 王純子 │ 八十萬 │ 89 8 24 │
│ │ │ │ │ │
├───┼──────┼─────┼───────┼─────┤
│十四 │HC0000000 │ 周軍宏 │ 七十五萬 │ 89 8 20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五 │GB0000000 │ 耕仟企業 │ 一百二十萬 │ 89 8 23 │
│ │ │ 有限公司 │ │ │
├───┼──────┼─────┼───────┼─────┤
│十六 │SB0000000 │ 洪雅玲 │ 七十萬 │ 89 8 2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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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峰行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