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1號
CHDV,95,訴,81,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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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通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被告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匠公司)因於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至九月間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 十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後來被告富匠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 與原告就被告富匠公司積欠之貨款應如何清償成立和解, 被告並分別開立支票及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另由被告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迄今被告富匠公司除曾清償五萬二 千八百九十六元外,其餘貨款皆未清償,所開立之票據亦 退票。為此依民法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模具確實仍在原告這邊,其費用二十五萬八千 元被告亦已清償給原告。惟被告須先將積欠之貨款還清, 原告才願返還上開模具。
參、被告富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 以:
被告富匠公司於九十二年間與原告有生意上之往來,在此期 間被告富匠公司向原告委託開發扶手、靠背、椅腳蓋及扶手 下蓋等多項產品之模具,所開發之模具款皆已付清。在九十 三年間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惟仍有現金匯款之攤還。在



九十四年十一月初下訂單予原告,原告拒絕再生產,並將屬 於被告之模具扣留。現原告既已不再為被告生產產品,應將 模具費用二十五萬八千元,從積欠之帳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 四十六元扣除後,被告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清尚差之帳款 共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匠公司因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月間積欠原 告貨款共七十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後來被告富匠公司於九 十三年十月與原告就被告富匠公司積欠之貨款應如何清償 成立和解,被告並分別開立支票及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另 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契 約書、銷貨憑單、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本票、支票、 退票理由單、報價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富匠公司目 前尚積欠原告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被告富匠公司 則抗辯僅積欠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查依據兩造各 自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及統一發票等影本,被告富匠公司曾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於匯貨款時多匯三萬元【 78,720-48, 720(290元X160PCS =46400,46,400+稅 2,320=48,720)=30 ,000 元】,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匯貨 款時多匯二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匯貨款時多匯二 千八百九十六元,總計多匯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故原 告主張被告富匠公司曾清償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是尚 積欠原告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尚非無據。被告雖辯 稱僅積欠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惟與其自行提出之 匯款回條聯及統一發票等影本不符,自難採信。 二、被告富匠公司抗辯原告扣留被告之模具,該模具費用計二 十五萬八千元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不否認有 扣留被告富匠公司之模具,及該模具費用計二十五萬八千 元,惟另辯稱被告須先將積欠之貨款還清,原告才願返還 上開模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富匠公司積欠原告者乃為金錢債務,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 債務則為返還模具,故原告與被告富匠公司間雖互負債務



,但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故無所謂抵銷或互相扣抵之問題 。從而被告抗辯該模具費用計二十五萬八千元應自系爭貨 款中扣除云云,依法尚屬無據。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富匠公司既積欠原告 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之貨款,自應負清償之責。又 被告乙○○既為被告富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對被告富 匠公司積欠原告之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貨款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本於買賣關係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富匠公司、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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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