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051號
TPDV,91,訴,4051,200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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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利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月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一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乃 匯入被告帳戶,另五十萬元用以償還被告積欠第三人黃鈞黛(原告之妻)之借 款。由於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當時被告公司缺錢,被告法定代理 人忠賢乃商請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向台北銀行借 款一百萬元,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擔任連帶保証人,該借款金於六 月四日撥下,乃由被告公司會計鄭雅卉至台北銀行辦理撥款手續。嗣至九十年 十月初,被告公司財務仍吃緊,被告又商請原告借款,原告於十月五日再向台 北銀行貸款一百萬元,仍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擔任帶保証人,該借款 於十月八日撥下,仍由鄭雅卉小姐至台北銀行辦理款手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是被告乃先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
(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後,原告向台北銀行貸款利息乃由 被告支付,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 十六日分別匯入利息六八0五、七0三二、七0三二、六八0五元,嗣後十月 八日又借款一百萬元,該二百萬元貸款之利息均為被告支付,被告於十月十五 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匯入利 息一三九五二、一三三五二、一三七四二、一三六九三元,但被告於九十一年 二月起未再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還款,均遭拒絕,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委請律師去函被告,請於五日內給付欠款二百萬元,被告於同日收受信函, 另委周德薰律師回函表示未借款,原告因此依法起訴。(三)關於兩造利息之約定,乃以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為準,其中九十年六四日之



貸款一百萬元,原告之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二八,期限一年;九十年十 月八日借款,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一,期限一年,依借款契約,其借 款期間均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方便計,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二百萬元均 以年息百分之八.二一計算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匯入利息一三、六 九三元後,次月至今未再給付利息,為此請求被告應自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一計付利息。(四)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借給被告之五十萬元,已於同十月二十五日償 還,並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單為証。實則被告該五十萬元匯款乃還積欠黃鈞黛 之借款。就第三人黃鈞黛與被告之借貸關係而言,黃女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與被告一百萬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償還其中五十萬元,另五十萬 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償還。
(五)茲將兩造及黃鈞黛間資金來情形,依時間發生先後,說明如下: 1、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丙○○因業務需要擬辦理假增資,將公司資本提高 ,要求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一百萬元,另匯入其私人帳戶一百萬元,待增資完後 匯還。增資手續完成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匯還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另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匯還原告五十萬元。
2、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原告借被告五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償。 3、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黃鈞黛借被告一百萬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償還 五十萬,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償還五十萬元。
4、九十年六月四日原告借被告一百萬元。
5、九十年十月八日原告再借被告一百萬元。
(六)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增資乙事,在增資手續完成後,被告於八十年一 月四日匯還壹佰萬元給原告,另匯六十萬元給另一股東蔡宏誌,因為丙○○增 資款是向原告借的,他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十月十六日各匯五十萬元給 原告。此次增資純粹因為業務上需要將資本額提高,丙○○事先與股東言明, 值手續完成就將款項匯還各股東,絕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原告將增資款先借出, 且原告並不負責財務,一切匯款作業均為丙○○指示會計鄭雅卉辦理。此由鄭 雅卉証稱「辦完增資後又把各股東的錢匯還,有匯給蔡宏誌,也有匯給林發, 但沒有匯給丙○○,因為那時候陳先生的增資款是向原告借的」,可証增資為 形式上的作業,增資完成後,被告將增資款均匯還給各股東,無所謂原告向公 司借錢之事。至於証人鄭雅卉所說「當時有說如果公司缺要再把增資款匯給公 司...」云云,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台北銀行電匯單影本兩紙、銀行保證書影本兩紙、原告存摺影本、台 北建北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四八七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九十一年五月廿 八日周德壎律師函影本、甲○○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影本、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周 德壎律師回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 事實要略:
1、被告公司一乃按客戶需要,開發製造以化學藥水為清潔劑之清潔機器的公司, 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股東蔡宏誌加入,同年底,丙○○乙○○二人經蔡某一再 吹噓,同意擴大公司之資本額,以利引進更多客戶,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原 告與丙○○,均應負責增資額各為一百萬元、蔡某負擔六十萬。但增資之初, 因剛開始要衝業績,被告公司尚不需太多資金,故同時股東間協議,可以先將 資金借回,於是,負責財務之原告遂將原本已經匯入被告公司之增資款陸續借 出匯回三人之個人之帳戶。
2、由乙○○掌理公司內部財務,丙○○外開發業務,二人一同打拼,在原告未離 開被告公司之前,被告公司之營運,其內部財務之調度、運作,由原告負責, 而丙○○則負責對外的業務。所以原告稱「被告又商請原告借款」實乃無稽。 3、丙○○因忙於對外的業務,無暇分心疇措財務,而且當時原告與丙○○二人情 誼甚篤,丙○○對於原告關於公司財務的規畫,無不言聽計從,因此才同意股 東於增資,完成會計程序後,於翌月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被告公司借出與 增資同額的款項一百萬元。而於被告公司需要資金時,再向銀行借款,匯給被 告公司。
4、於今年初,二人經營理念等不合,原告出走,在外另組公司,詎於提起本件訴 訟時,否認其先前向被告公司所借出與增資同額之一百萬元款項,被告公司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 向催告原告返還,請原告於一個月內返還該一百萬元,於該期限屆滿後,原告 並未為返還。是故,縱使原告所述之借款成立,被告主張應與原告於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向被告借走之該一百萬元為抵銷。
(二)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款項:蓋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款項,應分為三部分: 1、其一,為九十年六月四日之五十萬元,此部分,被告公司已經於同年十月二十 五日償還。
2、其二,原告主張於同日另有五十萬元匯入其妻黃鈞黛之帳戶,稱係被告公司作 為償還其妻之借款。此洵屬違背常情,被告公司予以否認。因黃鈞黛女士與被 告公司之間的金錢往來,乃被告公司與黃女士間之關係。原告欲代為清償,依 法應得被告公司之同意。
3、其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初匯入被告公司之一百萬元,與其前自被告公 司所借出之增資款抵銷已如前述。故兩相抵銷之後,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款項。
(三)原告稱增資「是假的」云云,不能採信。蓋: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上以被告公司未向原告索取利息,而辯稱未於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從被告公司借出一百萬元云云,為不足採。蓋:原告借出該款項有匯 款單據可證。至原告未支付利息給被告公司,亦不足奇,因是時原告獨自掌管 被告公司之財務,且原告為總經理,與董事長之丙○○,情誼甚篤,對於原告 關於公司財務的規畫,無不言聽計從,所以原告之決定,丙○○當然尊重。故 未付利息,並不足以推翻原告自被告公司借出一百萬元之事實。 2、原告於其任職總經理之期間,被告以司之財務完全由其掌控,有證人鄭雅卉



實無訛,且有證人黃鈞黛,即原告之配偶,於言詞辯論期日,自然而然的稱: 因其公公要開刀,伊請其先生,即原告,還她錢等語,即可證明,被告公司之 財務,乃由原告管理。
3、而民間一般所謂假增資,是交由會計師完成所有資金進出手續,取得增資之文 件資料的情形而言。本件情形完全不同:
⑴、本件係各個股東,從自已的帳戶分別匯入增資的金額到被告公司。但是五個 股東,只有丙○○乙○○蔡宏誌三人增資,而且三人之比例、金額均不 同。
⑵、再因各股東間的約定,因公司目前不須資金,由各股東先行借回,在公司有 需要時,再把資金轉進被告公司。此經證人鄭雅卉證實,而實際上,確係於 被告公司有資金之需要時,原告即股東乙○○丙○○即依約匯入。此業有 原告不否認之匯款證明,並經證人鄭雅卉證實無訛。 ⑶、證人蔡宏誌所證財務由丙○○負責云云,與證人鄭雅卉即被告公司之會計( 與兩造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所證之證言不符,核與所有支出憑據,均 經乙○○簽管,及資金的調度,確係由乙○○出名向銀行借得(但有丙○○ 個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亦不相符。況對於才進入被告公司不到四個月之 證人蔡宏誌而言,悠關其權益甚鉅,豈有如其證言:增資係由丙○○,在公 司當面要他匯款,他就匯款云云,如此簡單。凡此種種不合常理之處,均足 以證明證人蔡宏誌擔心其借出之增資款,有可能經被告追索,且意圖逃避被 告公司經營虧損之責任,所為不實之證言,不能採信。 ⑷、而該增資後,被告公司也利用該增資還銀行貸款、支付貨款、貸款利息等等 ,確實加以運用,並非如民間所謂假增資,只是借三兩天的資金,即匯還金 主的情形,大不相同。故與民間所謂的「假增資」,顯然不同。 ⑸、準此,原告主張該增資為「假增資」,顯為不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故其所主張應不可採。
4、易言之,原告否認增資,並要求返還所有原告與其配偶之全部款項,與法不合 。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了公司之營運,售後服務,對顧客的誠信,減 低虧損,不能抽回所有借給被告公司之借款,而獨自苦撐。致被告公司之虧損 ,即變相由原告以外之其他股東負擔。原告即可以遂其逃避被告公司之虧損, 將所有虧損由其餘股東,尤其是為大股東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承擔之 意圖。職是之故,原告所辯稱:增資「是假的」云云,與事實不符,且顯有失 誠信與公平,不能採信。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付麗,均應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轉帳傳票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另五十萬元用以償還被告積欠第三人黃鈞黛,九十年十月八日被告又向 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二百萬元,又上開二百萬元均係原告應被 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請求,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台北銀行貸款



而來,兩造約定借款之利息,按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計算,該兩筆貸款之利息 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二八及百分之八.二一,貸款後利息亦均被告公司支付, 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匯入當月之利息後,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未 再給付利息,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發函催告原告於函到五日內返還欠款, 被告迄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有積欠款項,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匯借被告之五十萬元,被 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償還,另九十年六月四日匯給黃鈞黛之五十萬元, 原告稱係作為償還被告積欠黃鈞黛之借款,被告否認之。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 八日匯借被告之一百萬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自被告公司所借出之增資款為抵銷, 抵銷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訴外人黃鈞黛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與被告一百萬元,此有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嗣上開借款 被告已分二次清償完畢,即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各匯 還五十萬元等情,已據證人黃鈞黛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匯費收 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證人鄭雅 卉亦證稱黃鈞黛匯給被告公司之借款,被告公司在會計上都當作是原告借給公司 之款項處理。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只借給被告五十萬元,其餘五十萬 元非代被告清償積欠黃鈞黛之借款,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借 給被告公司一百萬元乙節,應為真實可採。又被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轉帳 傳票借方科目雖載「資本主往來,還林'R(沖轉90/6/4)」,惟其還款證明之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款項存入之戶名為「黃鈞黛」,黃鈞黛證稱其有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返還之五十萬元,證人鄭雅卉亦證稱黃鈞黛匯給被告公司 之借款,被告公司在會計上都當作是原告借給公司處理,足見被告公司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五日支出之五十萬元係作為返還積欠黃鈞黛之借款之用,被告辯稱已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返還原告五十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共向 其借用二百萬元,迄未返還,應堪信採。
四、又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曾於八十八年間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丙○○負責之增資額各為一百萬元,增資完成後,因被告公司尚不需太 多資金,原告遂將原本已匯入被告公司之增資款一百萬元,借出匯回其個人帳戶 ,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原告於一個月內返還 ,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為返還,其得以此債權與積欠原告之一百萬元債務為 抵銷。原告則主張上開增資是假的增資,言明增資手續辦好後,即將各股東之增 還給各股東,該款項是被告匯還原告之增資款,而非原告向被告公司之借款云云 。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增資,增加資本額二 百八十萬元,而由丙○○出資一百萬元、原告出資一百萬元,股東蔡宏誌出資 八十萬元,有利婕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公司嗣並據此 辦理增資手續、變更章程,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北市 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七一五一六號函予以照准,此亦有上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及股東名簿在卷可按。(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增資之一百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嗣被告 公司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將一百萬元匯回予原告,並有轉傳票影本在卷可稽 ,惟證人鄭雅卉證稱「辦完增資後又把各股東之錢匯還..當時有說如果公司 缺錢要再把增資款匯給公司,後來陳先生(指丙○○)有把錢補進來,補多少 我不記得,補進來的時間距離增資約隔一年多的時間」,既約定於公司需要時 須將增資款匯給公司,與所謂的假增資即屬有間。(三)證人蔡宏誌雖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丙○○跟我說公司要辦理增資,請我 匯六十萬元給他,他辦完增資後就會馬上匯還給我,我在十二月二十日匯六十 萬元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十二月二十七日就把錢匯還給我」云云,並提出 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為憑。惟其證言僅足證明被告有將其增資款項匯還,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公司之增資即為假增資。況依被告公司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所示, 原告等之增資匯入後,被告公司曾利用該增資還銀行貸款、支付貨款、貸款利 息等等,確實加以運用,與所謂假增資之只是借三兩天的資金,即匯還金主的 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該次增資是假增資,並無可採。(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積欠對方之債務,雖均未定有清償期,惟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律 師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催 告原告於一個月內交還該增資款,是應認兩造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自 得以其一百萬元之增資款債權與積欠原告之二百萬元債務中之一百萬元為抵銷 。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餘額為一百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一百 萬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五、又原告借予被告之二百萬元均係向台北銀行貸款而來,貸款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 之八.二八及百分之八.二一,貸款後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底以前之利息,亦均被 告公司支付,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公司存入貸款利息之銀行存款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銀行貸款利息之利率為 借款之利息,亦堪信採。又被告既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未給付利息,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一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一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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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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