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趙玲秀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即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660號就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裁定撤銷 確定在案,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仍 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影本、84年度存字第 957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94年度聲字第577號函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 1021號保全程序卷宗、84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卷宗、84年 度執全字第660號執行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保全程 序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以彰院鳴民愛94聲字第 577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所聲請本院84年度執 全字第660號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應於通 知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 該通知函於94年12月5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 派出所,此有本院94年度聲字第577號卷宗可稽,按諸前開 規定,上開通知函應於94年12月15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
,惟至95年2月14日已逾21日,相對人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本院查覆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