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乙○○
甲○○
丁○○
丙○○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六七0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九四分之一四八點五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同筆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九四分之一四七點五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同筆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九四分之二七一點五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同筆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九四分之二八三點五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被告戊○○及訴外人梁金成、梁秋 子、梁萬長、吳梁美枝、林阿烈等七人於民國67年11月9日 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梁頂購買彰化縣福興鄉○○段六七0地號 、地目田、面積0.2499公頃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 因立約當時因受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不得登記為共有致無法 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合買人間乃訂立不動產土地合買 契約書,於第一條載明:「該土地本次推定丙○○向鹿港地 政事務所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人名義,並經合買人承認之」 ;於第三條載明:「合買人中如確需有該取得位置興建農舍 者,…,經其合買人同意可為所有權名義之移轉變更取得」 ;於第五條載明:「本件合買土地將來如得分割或登記為共 有時其所有權人應無條件提出應備文件,由各合買人依照取 得持分面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使合買人取得為共有權登記, 不得異議或刁難之情事,其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仍由合買 人按照其持分比率負擔」。系爭土地所有權原係登記丙○○ 名下,嗣因被告戊○○為聲請建造農舍,即依不動產土地合 買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於徵詢全體合買人同意後將該土地 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戊○○所有;迨至90年10月30日, 因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之合買人中梁金成、梁秋子、吳 梁美枝三人因去逝而各別改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乙○○、丁○
○、甲○○繼承其管理使用權;合買人梁萬長則將其管理使 用權全部讓與出售合買人戊○○,致系爭土地共同管理使用 權人及應有部分面積有所變動,且系爭土地亦因土地分割, 而變成同段六七0、六七0之一、六七0之二、六七0之三 地號四筆土地,致現況之土地面積及使用管理位置及範圍有 所變動,其中分割後之同段六七0之三地號土地,面積1394 平方公尺則登記為被告名義,但由兩造共同使用管理。故兩 造復於90年10月30日另行訂立合資購買土地之分管使用同意 ,約定由原告丙○○取得系爭土地148.5/1394之權利、原告 乙○○取得147.5/1394之權利、原告丁○○取得271.5/1394 之權利、被告戊○○取得543/1394之權利、原告甲○○取得 283.5/1394之權利。惟嗣後因土地法30條規定業經刪除,又 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有關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同時亦經修 改,是本件依現行法令已無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之限制,被 告應無條件提出應備文件,由各合買人依照取得應有部分面 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兩造取得為共有權登記,然被告卻 一再藉故拖延拒不履行。爰基於前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即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逕為認諾。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148.5/1394之應有 部分予原告丙○○、147.5/1394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乙○○、 271.5/1394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丁○○、283.5/1394之應有部 分予原告甲○○,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係本於 被告認諾而為裁判,惟以意思表示為內容之判決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