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87號
CHDV,94,訴,787,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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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明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受僱人孫進誠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XU-665號半聯結車(以下簡稱乙車),行經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332.6公里處,與前方由訴外人 高尚男駕駛之車牌號碼X3-639號半聯車(以下簡稱甲車)發 生碰撞後,被告高德立則駕駛車牌號碼797-GC半聯結車(以 下簡稱丙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追撞乙車。因被告高德立為被告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前開車禍後,乙車已報廢, 其殘值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乙車後掛之拖板車修理 費用8,085元,又因乙車報廢,原告公司自93年10月28日起 至同年12月30日止,受有營業損失合計64萬元,並支出鑑定 費用3,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2,151,085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辯稱:
㈠拖板車修理費用及鑑定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連帶給付原告拖板車修理費用8,085元 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1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 日即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請求,逕為認諾。
㈡乙車車損及營業損失部分:




丙車係因乙車追撞甲車後,在沒有警示的情況下,才撞到乙 車。乙車在第一次追撞甲車時,車頭已撞毀,丙車僅撞擊乙 車後掛之拖板車部分,故乙車車頭毀損部分與被告無關,被 告毋庸賠償。況且,如果乙車遭受二次撞擊,其車頭應該與 甲車車尾相連,惟從現場照片看來,二車並未相連,且訴外 人高尚男已於警訊時陳述僅撞擊一次,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其餘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85元,及自94 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 逕為認諾。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復主張乙車頭毀損亦由丙車撞擊所致,故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乙車車損150萬元及營業損失6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乙車車頭毀損係原告之駕駛追撞前車所致 ,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本件相關車輛於車禍當時之相對 位置,由南向北行進方向,依序為丙車、乙車、甲車,而相 關車輛撞擊之時間,係乙車於第一時間由後方追撞前方之甲 車,嗣後再由丙車由後方追撞前方之乙車,已如前述。準此 ,乙車車頭與前方之甲車既有第一次撞擊,則判斷被告是否 應就乙車車頭車損部分負責,應以甲車有無遭受第二次撞擊 為斷,此乃當然之理。惟查:甲車駕駛高尚男於警訊時陳稱 :「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而後方車XU-665營曳引車(即乙 車),不知何因素,煞車不及就追撞我車後方肇事。撞擊我 車後一次。」等語,乙車駕駛孫進誠於警訊時陳稱:「肇事 前我向前直行中,行駛外側車道,因駕車時我當時,我去拿 水,回神過來,發現前車(即甲車)距離很近,於是我便剎 車減速,因剎車不及,致追撞前車肇事‧‧‧」等語,此有 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準此以觀,甲車顯然未遭受第二次撞擊, 換言之,乙車車頭毀損係第一次撞擊所致,是被告辯稱:乙 車車頭毀損係原告之駕駛追撞前車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 堪予採認。從而,原告主張乙車車頭毀損亦由丙車撞擊所致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乙車車損150萬元及營業損失60萬元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4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裁判,應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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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