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I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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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07月09日在印尼,與印尼籍女子被
告乙○○結婚,於印尼登記結婚,被告來台灣後,初夫妻感
情原本融洽,然未育有子女。未料自93年06月間起,被告忽
反常態,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自行離境回到印尼,原告
多次聯絡,被告均不理會,亦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按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為此請求履行
同居。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
姑丈黃達雄、證人即原告之母吳楊秀不。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係印尼籍女子
,婚後於93年06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在未知會原告
之情況下,自行離境回到印尼,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
不理會,亦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姑丈黃達華
到庭證稱:「被告沒有原因就離家出走,之後我到原告
家裡就不曾再看過被告」;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吳楊秀
不亦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
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已於西元2004年(即民國93
年)06月13日出境,迄未有再入境台灣紀錄,此有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
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