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
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 毒偵字第三七號被告高振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因屬於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 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