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4號
CHDM,95,簡上,4,2006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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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北斗
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游秋芳之夫,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游秋芳有家庭暴力行 為,經游秋芳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一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游秋芳、子女賴佳辰賴承駿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收受並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 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 頭鄉○○○路○段一一六號之住處,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游 秋芳,並徒手毆打游秋芳,至游秋芳受有背部多處擦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游秋芳為精神上及身 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述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游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秋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一號通常保護令一紙附卷 可按(業經本院調閱該保護令事件全卷查核無誤)。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有 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並 未說明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其上訴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 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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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