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8號
移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2年1月17日彰監五字
第駕裁六四─I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 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於裁決書所載應繳納罰 緩期限內均不在國內,致無法及時繳納罰緩云云。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上開裁決 書,已於92年2月6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一紙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竟遲至 94年12月22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狀面收 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 意見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 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