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72號
CHDM,95,交聲,172,2006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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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 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收受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I000000 0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按,其異議期 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二十 日(受處分人當時住於臺北縣板橋市,應加計本院在途期間 二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在途期間二日,合計四日) 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異議, 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本院蓋於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受處分人提起 之異議,顯已逾上開期間,依首揭法條,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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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