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544號
CHDM,94,易,1544,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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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一四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事 實
一、甲○○原為喆福工程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吉福 工程公司)員工,因其工作受傷與該公司發生職業災害補償 糾紛,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八時四十二分三十七秒 ,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撥打00-0000000號之喆福工程公司負 責人許琇鈺住家電話,向許琇鈺恫稱:如不將職災補償處理 好,「一家大小出門注意」、「我要你全家悽慘落魄」等語 ,以加害許琇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琇鈺,致許 琇鈺心生畏懼。嗣許琇鈺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向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許琇鈺報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 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 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撥電話給告訴人許琇鈺 ,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打電話向告訴人索討 醫藥費,並沒有恐嚇她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許 琇鈺於警詢、偵查中迭次證稱: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 伊住處0000000號電話,恐嚇伊「一家大小出門注意 」、「我要你全家悽慘落魄」,因被告是伊公司之前僱用之 員工,所以伊認的出他的聲音等語。另證人施淑芬於偵查中 證稱:伊外出返家時,伊婆婆許琇鈺剛好接聽完電話,將電 話掛掉,她當時很緊張、很害怕,跟伊說帶小孩出去時要小 心一點,因為被告打電話來恐嚇等語。又證人施寶旺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伊下班返家後,伊母親許琇鈺對伊說她接到被 告的電話,被告恐嚇她這件事(即職災賠償事宜)如不好好 處理,我們全家大小要小心,伊即陪同伊母親到警局報案等



語。互核前開證人三人所為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當非臨訟 杜撰,另被告確有撥打上開電話,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證人等前開證述均屬事 實。(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只是要向告訴人拿醫藥 費而已,沒有向她恐嚇。然於偵查中供稱:可能是告訴人接 到電話,說要錢到法院一次算清楚,伊拿不到錢,就跟她說 :好,一起到法院,她可能這樣嚇到;伊是有情緒話,講什 麼伊忘了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答辯稱:伊 是因勞資糾紛才打電話去拿錢,沒有講的那麼嚴重,是有講 一些情緒的話,但內容是什麼,伊忘記了;時間已久,伊無 法記得有無對告訴人講「一家大小出門注意」、「我要你全 家悽慘落魄」,伊忘記了等語。觀之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如 未對告訴人恐嚇前開言詞,何以未曾辯稱從未說過前開恐嚇 言詞,而係辯稱有講過情緒話,但講什麼忘記了,顯見被告 確有於前揭時間,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無訛。(三)綜上所述 ,被告確有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其前開所辯無非是 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係因職業災害與其雇主發生糾紛,一時氣憤失慮,致罹本 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今仍 否認犯行之態度,所耗費之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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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