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五
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因違反菸酒管理法 之販賣私菸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判處 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如附表壹編號一 至八所示之商標,分別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為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臺灣菸酒公司,指附表壹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商標)、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日本香菸產業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附表壹編號五至七所示之 商標)及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以下簡稱大衛朵夫公司, 指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商標)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其 後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後申請註冊,於附表壹所示 專用期限內,就如附表壹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 權之商標(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 表壹各編號所載),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其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上之 「員林公園」,亦明知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五十歲之男 子向其兜售如附表貳「仿品名稱」欄所示之菸品,係未得如 附件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臺灣菸酒公司、日本 香菸產業公司及大衛朵夫公司之同意,於指定使用之同一商 品(香菸),使用相同於附件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商標(各 煙品所使用之商標圖文詳見如附表貳所示)之私菸,且上開 香菸之包裝盒上分別標示有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菸產業公 司及瑞士大衛朵夫公司等字樣,而同時亦為意圖欺騙他人, 就其品質或原產國為虛偽表示之商品,並均印製有偽造之商 品條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一經電腦判讀, 即可辨識商品資料之準私文書),竟未經臺灣菸酒公司、日 本香菸產業公司及大衛朵夫公司之同意,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前開使用他人相同之註冊商標及意圖欺騙他人,就品質或
原產國為虛偽表示商品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以每條(計有十包)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低 價,向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次同時購入如附表 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仿菸總計五十六條(尚無證據足認係菸 酒管理法所定之劣菸),放置在其於員林公園內擺設販賣水 果攤位後方之車牌號碼PS─五二九二號自小客車內,並於 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水果攤前,以每條二百五 十元之價格,販賣前開包裝盒上偽標係臺灣菸酒公司產製之 品質、偽造商品條碼之長壽尊爵圓角包香菸一條,及偽載原 產國為瑞士、由大衛朵夫公司產製之品質、且亦有偽造商品 條碼之大衛朵夫香菸三條(共計販賣四條)與陳有源,並同 時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菸酒公司、日 本香菸產業公司、大衛朵夫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對於條碼之管理及陳有源,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前開車牌號碼PS─五二九二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其所有、供 販賣所用之仿菸共計五十二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 時許,在員林公園內,以每條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次同時購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菸品總計五十六條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伊之前擔任里長,買入上開香菸是要送給里民,不是 要供以販賣之用,伊不知道所買入之香菸係仿菸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商標,分別係被害人臺 灣菸酒公司、日本香菸產業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取得商標權 之商標,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有商標註冊證七紙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八件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菸品,經鑑定之結果,均屬仿 品一節,亦有臺灣菸酒公司告訴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菸 酒菸字第九四00一六七八三號函文、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JTZ0000000000三號 函文、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四年 八月十九日九十四年營字第一一七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 而前開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菸產業公司、瑞士大衛朵夫公 司產製之香菸,均為著名之商品,其在市場上有一定之價格
,然被告竟得以每條一百五十元之低價買入,堪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所購買如附表貳所示之菸品係屬仿品一情有所認識, 被告辯稱:伊不知購買的是仿菸云云,尚無可採。(三)再 被告確有販賣上開仿菸四條與陳有源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供明,核與證人陳有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在場目睹被告販賣上開仿菸而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為真,被告事後空言改稱:伊並未販賣云 云,亦無可信。(四)另如附表貳所示之仿菸,其包裝盒上 除有如附表貳「使用之仿冒商標」欄所示之商標外,並分別 標示有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菸產業公司及瑞士大衛朵夫公 司等字樣,且均印製有偽造之商品條碼等情,亦有如附表貳 所示之仿菸總計五十二條扣案可佐。被告以意圖販賣之意, 買入並販賣上開標示不實原產國、品質之仿菸,並於販賣時 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菸酒公司、日 本香菸產業公司、大衛朵夫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對於條碼之管理及陳有源甚明。(五)此外,復有 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照片三 十二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未敘及被告所販賣(含以意圖營 利之意販入之部分):⑴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仿菸上 ,有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商標;⑵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 仿菸上,有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商標;⑶如附表貳編 號四所示之仿菸上,有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商標,亦未敘 及被告上開所為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然前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行間,分別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 敘明。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不同公司之商標權,且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其前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因違反菸酒管理 法之販賣私菸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判 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考),竟仍不知警惕而另行起意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手段、所販售其上有仿冒商標及虛
偽標記之仿品數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為一次、對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 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依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 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 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倘已先經行政 處分沒入,則刑事判決內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一 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菸品 ,業經彰化縣政府依法為沒入之處分,是扣案如附表貳所示 之仿冒商標菸品既經行政處分沒入並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壹:
┌──┬─────────────┬────┬────┬────┬────┐
│編號│ 商 標 圖 文 │申請權人│有效期限│註冊號數│專用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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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臺灣菸酒│71年11月│第194784│菸、菸草│
│ │ │股份有限│1日起至 │號 │、菸葉。│
│ │ │公司 │101年10 │ │ │
│ │ │ │月31 日 │ │ │
│ │ │ │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同 上 │92年3月1│第010386│菸、菸草│
│ │ │ │6日起至 │10 號 │、香煙、│
│ │ │ │101年4月│ │菸斗、濾│
│ │ │ │15日止 │ │嘴、菸灰│
│ │ │ │ │ │缸、打火│
│ │ │ │ │ │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同 上 │92年3月1│第010386│菸、菸草│
│ │ │ │6日起至 │06 號 │、香菸、│
│ │ │ │101年10 │ │雪茄、菸│
│ │ │ │月31日止│ │斗等。 │
│ │ │ │ │ │ │
├──┼─────────────┼────┼────┼────┼────┤
│四 │ │同 上 │89年12月│第009216│菸、菸草│
│ │ │ │16 日起 │75號 │、火柴、│
│ │ │ │至99年12│ │雪茄。 │
│ │ │ │月15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 │日商.日│75年7月1│第003299│各種菸、│
│ │ │本香煙產│日起至95│78 號 │菸草、菸│
│ │ │業股份有│年6月30 │ │絲、捲菸│
│ │ │限公司 │日止 │ │、雪茄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 │同 上 │84年4月 │第006757│菸草、雪│
│ │ │ │1日起至 │31 號 │茄、嚼菸│
│ │ │ │95年6月 │ │、濾嘴香│
│ │ │ │30 日止 │ │菸、香菸│
│ │ │ │ │ │。 │
│ │ │ │ │ │ │
├──┼─────────────┼────┼────┼────┼────┤
│七 │ │同 上 │75年7月 │第003299│各種菸、│
│ │ │ │1日起至 │82 號 │菸草、菸│
│ │ │ │95年6月 │ │絲、捲菸│
│ │ │ │3 日止 │ │、雪茄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 │瑞士商.│74年3月 │第002550│菸、菸草│
│ │ │大衛朵夫│16 日起 │36 號 │、生菸、│
│ │ │公司 │至104年 │ │雪茄、小│
│ │ │ │3月15日 │ │雪茄、香│
│ │ │ │止 │ │菸絲、嚼│
│ │ │ │ │ │菸、鼻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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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仿 品 名 稱 │ 數 量 │ 使用之仿冒商標 │
├──┼────────────┼───────┼─────────────┤
│一 │長壽黃硬盒香菸 │13條(共130包) │使用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
│ │ │ │所示商標 │
├──┼────────────┼───────┼─────────────┤
│二 │⑴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 │11條 (共110包)│使用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
│ │⑵長壽尊爵圓角包香菸 │ │商標 │
├──┼────────────┼───────┼─────────────┤
│三 │ME─NE 峰牌香菸 │4條(共40包) │使用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商標│
├──┼────────────┼───────┼─────────────┤
│四 │⑴MILD SEVEN SELECT 香菸│19條(共190包) │⑴使用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所│
│ │⑵MILD SEVEN LIGHT 香菸│ │ 示商標 │
│ │ │ │⑵使用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商│
│ │ │ │ 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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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大衛朵夫(davidoff)香菸 │9條(共20包) │ 使用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商 │
│ │ │ │ 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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