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原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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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零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出口一批原告所生產之電腦被動元件至香港予訴外人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嗣神達公司因其中電容器項目貨物 無須使用全部進口數量,而於九十年八月間退還原告七箱電容器計二百零二萬 九千三百七十四件,每件單價為美金零點零五七八元,總價為美金壹拾壹萬柒 仟貳佰玖拾柒元捌角貳分,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九月二日運抵基隆港,翌日原告 委託三洋報關有限公司將系爭貨物寄放於被告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系爭貨 物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點三四點五九計算,其總價為新台幣肆佰零伍萬 柒仟叁佰叁拾壹元。詎嗣後原告派員至被告基隆貨櫃集散站提貨時,竟發現系 爭貨物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遺失,致原告無法提領前開貨物而遭損失。 又被告為倉庫營業人,其保管系爭貨品係受有報酬,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 ,系爭貨物寄放於被告之基隆貨櫃集散場,詎料,系爭貨物被告為保管時,疏 於注意致貨物遺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其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又本件被告雖為法人, 然其選任董事長、董事執行倉庫營業事事務,並僱用員工保管系爭貨物,詎料 ,其董事及受僱人於保管系爭貨物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保管, 竟讓系爭貨物無端滅失,致原告無法報關提領系爭貨物,而有權利之損害,故 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全部損害。(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起訴前固曾委託律師去函被告請求賠償美金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然此係 訴外人神達公司就系爭貨物出口後,告知原告此批貨物價值為美金玖萬貳仟貳 佰伍拾元,故原告方委託律師索賠前開金額,然嗣後神達公司復告知原告系爭 貨物價值為美金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捌角貳分,先前以重量計算價值係
屬錯誤。故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金額應為正確。 2系爭貨物依運送人所核發並由托運人所交付原告之提單,原告為受貨人,原告 並依此提單委請三洋報關行為報關提貨,於報關提貨時始發現系爭貨物因被告 保管疏失而滅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已無疑義。 3本件原告提貨時需依被告所定計費表支付倉租予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存 有保管關係。另關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發之律師函中及九十一年 五月十三日所提答辯狀均自認兩造間存有倉庫保管關係。又即便如被告所稱, 其係與船公司訂立倉庫使用契約,然系爭貨物原告所有,被告並已知系爭貨物 應向原告為給付,故應構成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系爭 貨物因被告疏於保管而遺失,致無法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原告依據利益第三 人契約之規定,自得請求因被告未向原告給付貨物所生之損害。 4被告為倉庫營業人並非運送營業人,亦非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自無援引 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不得引用海商法第七十六條、及第 七十條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且系爭電容器每件單價僅為美金零點零五七八元 而已,價值甚微,非屬貴重物品,且業者向來皆以海運方式運送,疏少以空運 方式為之,系爭貨物寄放於被告貨櫃集散站近二個月方為提貨,此係辦理手續 所致,並未逾民法第六百一十九條所定六個月期間,被告無理由主張免責。 5本件系爭電容器並非因貨品有瑕疵而退運,且系爭電容器亦非專用規格,而係 一般資訊業者通用之規格,可適用於一般電子產品之製造,故並無因瑕疵有減 損價值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出口報單、發票及裝單、進口報單、九十年民字第0一二號王福民律 師函、九十北律昌字第一二二五一號陳啟昌律師函、請求神達公司說明電容器實 際退貨價格函及神達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提單、訂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兩造間並無倉庫關係,陳敘如下:
1被告之中華貨櫃場並非基隆海關核准指定之唯一貨櫃卸存集散站,基隆海關管 轄包含基隆關、暖暖關...等,單就基隆關,即有三家貨櫃集散站(陽明、 尚志、中華),基隆海關根本不可能指定貨物應卸存何家倉庫。再者,何貨物 卸於何家倉庫,乃由於船公司與倉庫業之約定,受貨人僅依運送人指示領貨, 按既定價格繳納倉租。貨物進口須先寄倉待驗係為事實,但海關(國家機關) 不可能指定貨物應卸於何倉庫,否則顯然違反自由競爭原則。故原告謂本件貨 物經海關指定卸存於被告公司經營之倉庫,不可能是事實。再者,一艘船之貨 物可能分屬於上千或上萬個受貨人所有,而一個貨櫃中又可能有好幾個貨主之 貨物(併櫃貨),因此,整船貨物(櫃)卸於何倉庫,乃由船公司和貨櫃場作 整批卸存寄放之約定,並無受貨人行為之介入。 2由受貨人繳納倉租,充其量係船公司與倉庫業所定由第三人負擔之契約,然第
三人不因此成為契約之當事人乃屬當然,遑論本件原告並未繳納倉租。 3船公司與倉庫業間之契約,非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定。因依我國海關規定,貨 物進口需先寄倉,故船公司將貨物寄存倉庫,與倉庫業訂立倉庫契約,係出於 法令之要求,非為第三人之利益。
4受貨人領取貨物時,需提出小提單、提貨單等,被告始能放貨,故受貨人至倉 庫領取貨物非因其有倉庫契約返還寄託物請求權,而係依運送關係受貨人請求 交付運送物之權利請求交付運送物,故原告主張因其可請求倉庫營業人交付貨 物,故本件倉庫契約係利益第三人契約,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有倉庫契約 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乃屬無據。另由此點可知,被告確係運送人之代理人( 代收回提貨單),而被告為船公司之代理人,與船公司間有倉庫契約關係,並 無衝突、矛盾之處。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倉庫契約,並無理由。(二)原告請求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亦屬無據: 1原告應先證明其有物之所有權,且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2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即法人有侵權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辯論意旨狀中確定改稱本件係被告之董事及受僱人於保 管系爭貨物時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責者係僱傭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據原告嗣後更正之主張,應以被告之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被告僅代負 責任,被告非為自己之侵權行為獨立負責,而係為他人之行為代負責任。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負此種代負責任時,即應舉證本件被告符合法律規定代負責任之 要件。查本件原告非惟未舉出被告何董事、何僱傭人有侵權行為,亦未證明該 等人是否在執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及何種故意過失,故其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或民法第二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之遺失,其受有四百餘萬元之損害,並非事實。 1依原告所提出之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口報單,第四頁第四十項次,編號 P/Z000000000000,即含系爭貨物在內之貨物出口總重及價格,為一一二九點 七0公斤,價格叁佰陸拾萬零陸仟玖佰陸拾壹元。依原告提呈進口報單,系爭 貨物僅再進口一00公斤,比例計算,即進口之系爭貨物價值應為叁拾壹萬玖 仟貳佰捌拾伍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100/1129.7=319285元),若以包裝單 所記載淨重九五點五公斤,依比例計算為叁拾萬零肆仟玖佰壹拾柒元(計算式 為0000000元×95.5/1129.7=304917元)。 2再者,依原告所稱,本件貨物係八十九年六月出口,遲至九十年九月始運回, 歷經一年三個多月,又屬不合契約規格品退回,自應計算折舊,不合規格之減 損價值等,原告全額主張,實無理由。
(四)本件應有海商法第七十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理由如下: 1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運送人之抗辯,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等均得 主張之。且單位責任限制不限於僅適用於海上運送階段,此由海商法第七十六 條運送人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包括海商法第七十條之單位責任限制,而海商法 第七十六條第二項運送人之抗辯,貨物裝卸、搬運、保管者均得適用之規定, 可知單位責任限非限適用於海上發生之事故。
2被告為倉庫營業人,為運送人保管卸存之運送物,應屬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
人。退言之,被告本屬保管、看守、儲存貨物者,依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併參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審查會認為海上運送已非 運送人所可獨立完成,此為今日海商實務從業人士之共識;自貨物收受以迄交 付期間為輔助履行運送契約而從事裝卸、搬移、運送、保管、看守、儲存、理 貨、穩固、墊艙者,於運送過程中均各有接觸貨物之機會,然其對貨物之賠償 責任不應大於運送人,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依海商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賠償限額每件以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 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以較高者為限,則本件分別計算出下列金額: ⑴以一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特別提款權(SDR)計算,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一SDR等於一.二六九二六元美金,一美金等於三四.五新台幣,得出新 台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計算式為66667×1.26926×34.5=29.193)。 ⑵以每公斤二SDR來計算,本件依包裝清單記載貨物為九五點五公斤,則得出 新台幣捌仟叁佰陸拾肆元(計算式為95.5×2×1.26926×34.5=8,364)。 ⑶以較高者計算,被告至多賠償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五)另被告自始僅承認貨物遺失之事實,從未自認兩造間有倉庫關係或原告有侵權 行為請求權,併再指明。
三、證據:除提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SDR及美金匯率表影本為證外,尚聲請本院 向神達公司函查本件系爭貨物退運之原因,及聲請訊問證人秦爾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出口一批原告所生產之電腦被動元件至香港 與訴外人神達公司,嗣神達公司因其中電容器項目貨物無須使用全部進口數量, 而於九十年八月間退還原告七箱電容器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四件,每件單 價為美金零點零五七八元,總價為美金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捌角貳分,系 爭貨物於九十年九月二日運抵基隆港,翌日,原告委託三洋報關有限公司將系爭 貨物寄放於被告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系爭貨物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點 三四點五九計算,其總價為新台幣肆佰零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詎嗣後原告派 員至被告基隆貨櫃集散站提貨時,竟發現系爭貨物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遺 失,致原告無法提領前開貨物而遭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系爭貨物寄 放於被告之基隆貨櫃集散場,被告為保管時,疏於注意致貨物遺失,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故其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全部損害。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倉庫關係,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就相關要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僅承認貨物遺失之事實,從未自認兩 造間有倉庫關係或原告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又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顯有不當,且 本件應有海商法第七十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出口一批原告所生產之電腦被動元件至香港與訴 外人神達公司,嗣神達公司因故於九十年八月間退還原告七箱電容器計二百零二 萬九千三百七十四件,每件單價為美金零點零五七八元,總價為美金壹拾壹萬柒 仟貳佰玖拾柒元捌角貳分,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九月二日運抵基隆港,並將系爭貨
物寄放於被告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詎嗣後原告派員至被告基隆貨櫃集散站提 貨時,竟發現系爭貨物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遺失,致原告無法提領前開貨 物而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出口報單、發票及裝單、進口報單、九十年民字第 0一二號王福民律師函、九十北律昌字第一二二五一號陳啟昌律師函、提單、訂 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倉庫契約如何成立,民法債編關於倉庫節並無特別規定,應準用寄託之規定, 即因寄託物之交付而成立。(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準用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故倉庫契約為要物契約,又無須有何方式,故屬不要式契約,至於此契約之 當事人一方為倉庫營業人,一方為寄託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違反倉庫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依據債之關係相 對性原則,原告如欲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自應 由其就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先行舉證證明之。經查:(一)本件系爭貨物依運送人所核發並由託運人所交付原告之提單,原告為受貨人, 原告並依此提單委請三洋報關行為報關提貨,足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
(二)又契約因當事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為倉庫營業人,並經受託保管原告之物。然因寄託物不以寄託人自己所 有物為限,第三人之物甚至於受寄人自己之物,亦均不妨礙寄託契約之成立。 故不能僅憑原告為本件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遽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倉庫契約。 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曾委由陳啟昌律師函覆原告律師稱「國巨公司公司寄 放於本公司之貨品發生遺失一事,本公司深感遺憾,對依法應負擔之責任亦絕 不規避。」(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之答辯狀中雖亦重申「按國巨公司寄放於被告公司貨櫃場之貨品發生遺失一事 ,被告公司並不否認亦深感遺憾。」(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 。然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為僅就原告貨物確實有存放於被告處並有發生遺 失等情不爭執,然並未提及兩造間是否確實存有倉庫保管關係,故本件原告認 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倉庫保管關係已為自認,依法其無庸舉證,容有誤會。(三)又被告之中華貨櫃場並非基隆海關核准指定之唯一貨櫃卸存集散站,基隆海關 管轄包含基隆關、暖暖關...等,單就基隆關,即有陽明、尚志及被告三家 貨櫃集散站,基隆海關根本不可能指定貨物應卸存何家倉庫。再者,何貨物卸 於何家倉庫,乃由於船公司與倉庫業之約定,受貨人僅依運送人指示領貨,按 既定價格繳納倉租。貨物進口須先寄倉待驗係為事實,但海關不可能指定貨物 應卸於何倉庫,否則顯然違反自由競爭原則。再者,一艘船之貨物可能分屬於 上千或上萬個受貨人所有,而一個貨櫃中又可能有好幾個貨主之貨物(併櫃貨 ),因此,整船貨物(櫃)卸於何倉庫,乃由運送人即船公司與貨櫃場作整批 卸存寄放之約定,不可能亦無受貨人行為之介入。故本件之倉庫契約應係成立 於被告與運送人之間。至由受貨人繳納倉租,充其量係運送業者與倉庫業所定 由第三人負擔之契約,然第三人不因此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四)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以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 標的。本件兩造間並無成立倉庫契約以如前述,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有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情形,故其對被告亦有請求權。然查: 1又一般第三人利益契約類型中,第三人即受益人,在原契約關係中並無須負擔 任何義務,例如運送契約中係由託運人與運送人訂立契約,由受貨人無須負擔 運費直接對運送人取得關於運送契約之權利。然本件之情形則為原告應負擔倉 庫營業人之報酬即保管費,故性質上應為運送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第三人負擔 契約,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2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基 此契約,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然必須債權人與債務人中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 方能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我國海關規定,貨物進口需先寄倉,故船公司將 貨物寄存倉庫,與倉庫業訂立倉庫契約,係出於法令之要求,致原告能自被告 處受領貨物,係因其持有提單。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寄託人與被告間確有讓其 取得債權之合意,故自難認定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存在。五、復按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在於宣示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即行 為人僅就自己的行為負責,對於他人的行為不負責任。復按我國民法關於法人之 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故承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法人係為法律所擬制之人,故必須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 害於他人,方應由法人自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抑或因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而由法人負擔受僱人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規定參照。)。亦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之加害人方面,僅指自然人而言, 並不包括法人在內,法人僅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擔侵權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向其闡明後,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辯論意旨狀 中確定改稱本件係被告之董事及受僱人於保管系爭貨物時有侵權行為,被告應 負責者係僱傭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併追加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 十八條。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基本上仍屬自己行為責任 並非為他人行為代負責任,因僱用人係就自己選任或監督的過失而負責,僅其 過失由法律加以推定,然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仍應以被告之受僱人成立侵權 行為為前提,被告方就自己選任或監督之過失而負責。(二)查本件原告非惟未舉出被告何董事、何受僱人有侵權行為,亦未證明該等人是 否在執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及何種故意過失,故就侵權行為之 要件部分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亦使被告無法具體就董事有代表權及受僱人是 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抑或其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為充分防禦,故不能僅憑 被告有遺失保管中之貨物,遽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或民法第二十 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成立倉庫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以貨物滅失為由,請求 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能證明係因被告之何董事、受僱 人構成構成侵權行為,故實無法僅憑系爭貨物確有滅失,而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肆佰零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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