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96號
PTDV,94,訴,196,2006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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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一六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六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九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七二0分之二五七、被告戊○○○負擔七二0分之一一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1 審或第2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 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萬 巒鄉○○○段169 地號、地目田、面積14664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其中被告甲○○○表示其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0 分之257 ,已於民國84年間 協議移轉予第三人丙○○,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提出本院84年度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份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第三人丙○○為被告甲○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而得參加訴訟。本院並依首揭規定,本於職權將本件 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告知第三人丙○○,該通知亦已 於94年11月9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6 、140 、149-155 頁 ),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720 分之35 3 、被告甲○○○720 分之257 及被告戊○○○720 分之11 0 ,系爭土地並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迄 未能獲致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於 本院聲明:請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戊○○○辯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使用現況分割等語 ,被告甲○○○則以: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惟其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20 分之257 業於84年間移轉予訴外人 丙○○,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無權利決定分割 方案等語置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720 分之353 、被告甲○○○720 分之 257 及被告戊○○○720 分之110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94年4 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及14、 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4,664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耕地,系爭土地分割後雖被告戊○ ○○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未達0.25公頃,惟因系爭 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有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 依法自非不得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側臨約8 公尺寬之柑園路,北側由原告使用,並 出租他人種植檳榔、中段由被告林李惠美使用種值檳榔及香 蕉,其上有一石子路通過鄰地與南北走向、寬約3 公尺寬之 永全路聯接對外通行,南側則為被告戊○○○使用,亦種植 檳及少許香蕉,現係經由鄰地與永全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87 、102-104 及97-9 9 頁),堪認屬實。
㈡就系爭土地,兩造均同意依使用現狀分割,被告戊○○○並 表示同意依現況對外通行,如將來對外通行有問題,再行處 理;被告甲○○○表示同意依現況分割,另經本院依職權對



訴外人丙○○行告知訴訟程序並送達原告之分割方案,丙○ ○雖未以書狀聲明參加訴訟,惟亦具狀表示並無異議(見本 院卷136-140 及158 頁),從而,本院審酌爭土地兩造使用 現況位置、兩造及受告知訴訟人丙○○之意願、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及經濟效益等一 切情狀,認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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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