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89號
PTDV,94,簡上,89,200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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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龍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對於中華民
國94年7 月6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簡字第41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84年間向訴外人陳美凰承租 其所經營設於屏東縣萬丹鄉○○路○段322號之愛麗絲汽車旅 館,共計汽車旅館共計18棟及辦公處1 棟,續行以春天汽車 旅館之名經營汽車旅館業務。嗣上訴人因自己營業之需要, 乃另行出資興建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1464地號土地上, 未辦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1 層機電房,面積57點6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乃為一獨立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 與原有之旅館建築明顯區隔,且提供上訴人放置機電及消防 設備使用,所有權乃屬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陳美凰聲請強制執行時,誤將系爭建物一併查封拍 賣,而為本院92年執字第21463 號拍賣公告附表建物部分編 號2 之拍賣標的,顯已損害上訴人所有權益,而於原審聲明 :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 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 萬丹鄉○○段1464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463 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1464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建築物為原告所有,且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為88年間承租,上訴後又改主張自83、 84年間承租,前後不一等情置辯,而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訴。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乃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系爭建物前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3年 2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2年執字第21 4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追加債務人陳美凰所有財產 ,並就系爭建物追加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 執字第21463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中查封在案;而被上 訴人亦執本院93年2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債務人陳傳信陳美凰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併 入92年度執字第21463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辦理 。
㈡系爭建物為機電房,所放置之機電設備為供應春天汽車旅館 (原為愛麗斯汽車旅館,負責人為陳美凰,址設屏東縣萬丹 鄉○○路○ 段322 號)營業所需之電力。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然此為被上 訴人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 人所有?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建物為鐵皮構造之機電房,內有供春天旅館使用 的壓縮機、變壓器組、採水泵浦 2 組、發電機、電錶A.T.S 停電自動發電轉換等設備,其中發電機組標示為83年7 月順 來電機公司、變壓器組標示為1994年3 月信男機電企業有限 公司、採水泵浦2 組標示為1994年大眾機器廠有限公司,而 該春天汽車旅館所需電力,即由上開發電機組設備連接埋設 地下之供電線路傳送至各房間供營業使用,業經本院協同兩 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 又關於春天汽車旅館現供營業使用之用電裝置,其中電號00 -00-0000為83年4 月7 日由陳美凰之配偶即陳傳信申請裝設 ,另一電號00-0000-00為71年8 月26日原由蔡慶宗申請裝設 ,嗣於79年5 月25日過戶予陳傳信,再於83年12月17日因用 途變更而將用戶轉登記為陳美凰,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 營運處(下稱臺電屏東營運處)D 屏東字第9412-0219 號函 在卷可稽,而其中A.T.S 停電自動發電轉換電錶上並貼有「 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合格」貼紙3 張,1 張合格 貼紙上有註明87年、另2 張合格貼紙有註明84年之事實,復 經原審履勘系爭建物屬實,亦有原審94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6 張可稽,而關於上開圓形標籤貼紙,乃由臺電 屏東營運處於84年間派員前往該用戶處從事用戶用電設備定 期檢驗,合格後之標示,此有該處94年6 月2 日D 屏東字第 9405- 0185號函文(見原審卷第97頁)附卷可稽,參以證人 陳傳信陳美凰之配偶於原審證稱:原來機電設備沒有遷移



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凡此足徵系爭建物及該建物 內之機電設備於原告主張向陳美凰承租汽車旅館前,即已興 建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機電房係於85年向愛麗絲汽車 旅館承租汽車旅館設備後因供電所需,另行出資興建為其所 有之事實,不足採信。
㈡再據證人陳美凰愛麗絲汽車旅館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汽車旅館是85年左右租給上訴人的,出租的事都是伊先生 陳傳信在處理,蓋機電房是85年的事,汽車旅館如何用電要 問陳傳信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而證人陳傳信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伊與陳美凰為夫妻,陳長暘為伊子,愛麗絲汽 車旅館是伊在經營,機電房原來是我們蓋的,後來上訴人接 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更顯系爭建物於上訴人 主張承租經營旅館之前,即已由陳美凰夫婦為經營汽車旅館 所需電力而興建,況且原審履勘現場時,證人黃瓊月證稱: 伊是前年來上班,伊之扣繳憑單上扣繳義務人去年才改陳長 暘,之前是陳美凰,證人陳美凰我有在這裡看過她,今年我 還有看過證人陳美凰春天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79頁),而證人黃瓊月91年至93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扣繳義務人均為愛麗絲汽車旅館陳長暘,有該憑單 在卷可憑,已徵證人黃瓊月自到職日擔任櫃檯人員迄至93年 間,仍係受僱於愛麗絲汽車旅館,則上訴人主張其自83、84 年間向愛麗絲汽車旅館承租旅館之業務並經營迄今,自難採 信。至於證人陳傳信於原審證稱:黃瓊月係上訴人所僱請的 員工,是領上訴人薪水一事,顯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 ㈢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若增建部分已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 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建物為機電房,雖為獨立之建物,亦有獨立之出入口,而足 以認定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細究其內部陳設乃放置機電 設備供應春天汽車旅館營業所需之電力,此外並無其他用途 ,故建物本身並無使用上獨立存在之價值,其使用上已與原 有主體建築物即汽車旅館18棟及辦公處1 棟成為一體,而為 附屬建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原汽車旅館主體建築為 陳美凰愛麗絲汽車旅館所出資興建,已據本院92年度執字 第21463 號卷附之93年4 月12日緊急聲明異議狀陳明,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原汽車旅館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及於系 爭建物。原告主張為其另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建物既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且為該汽車旅館主



體建物之附屬建物,被附屬之原汽車旅館主體建物所有權範 圍因此擴張,而為汽車旅館主體建物之所有權人陳美凰即愛 麗絲汽車旅館所有,至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消滅。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據,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無其他足以排 除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463 號強制執行程序權利,上訴人請 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463 號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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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