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44號
PTDV,93,訴,444,2006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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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戌○○
      戊○○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寅○○  住屏東縣
      亥○○○ 住台北市○○區○○街100巷3號5樓
      甲○○  住同上區
       巳○○  住台南
      丑○○  住同上縣
      卯○○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被   告 辰○○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86巷11弄1之4號
      申○○  住高雄縣
      酉○○○○○○
           住台南市
      午○○  住屏東縣
      庚○○○ 住同上縣
      未○○  住同上縣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514巷56號6樓
      辛○○○ 住屏東縣
      丙○○  住同上鄉
      丁○○  住台中市
      己○○○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戌○○寅○○亥○○○甲○○巳○○丑○○卯○○癸○○辰○○申○○蔡英惠午○○庚○○○未○○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四九-二四八地號面積一六四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編號8 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編號9 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上之磚造煙室、編號11部分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基及樟樹、黑板樹、檳榔樹除去,將各該部分及編號5 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戌○○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四九-二四八地號面積一六四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 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



上之地上作物、編號10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上之花草、編號12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上之竹筒、土堆、石塊及塑膠管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乙○○辛○○○丙○○丁○○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四九-二四八地號面積一四六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二00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及檳榔樹等地上作物、編號2 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編號3 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造涼棚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四九-二四八地號面積一六四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上之鐵架磚造涼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戌○○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蔡銀福、沈燕飛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沈阿妹及被告戌○○戊○○以外之其 餘被告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沈阿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 8 月4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聲明由被告即其 繼承人寅○○亥○○○甲○○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再被告戌○○戊○○以 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149-248 地號面 積1,64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耕地,於日據 時期25年2 月4 日(昭和11年2 月4 日)變更為建地。又系 爭土地原出租於已故蔡銀福耕作使用,詎蔡銀福竟不自任耕 作,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且不依約定方法自 行使用、收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轉租於已故沈燕飛及其子 即被告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即或原租賃關係非屬耕地租 賃,而係基地租賃或一般租賃,伊亦得依民法第438 條第2 項、第443條第2項及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編號 9 部分面積201 平方公尺上有蔡銀福所建磚造平房及磚造煙 室,編號8 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上有蔡銀福舖設之水泥地 面,編號11部分面積338 平方公尺上有蔡銀福所灌造之水泥



地基及種植之樟樹、黑板樹、檳榔樹。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 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戌○○種植之地上作物,編號 10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戌○○種植之花草,編號11 部分面積338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戌○○堆放之竹筒、土堆、 石塊及塑膠管。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上 有沈燕飛種植之芒果樹及檳榔樹等地上作物,編號2 部分面 積34平方公尺、編號3 面積146 平方公尺上有沈燕飛所建磚 造平房及鐵架造涼棚。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30平方公 上有被告戊○○所建鐵架磚造涼棚。至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 分面積26平方公尺則為空地,並無地上物。蔡銀福於82年5 月19日死亡,被告戌○○寅○○亥○○○甲○○、巳 ○○、丑○○卯○○癸○○辰○○申○○蔡英惠午○○庚○○○未○○(以下簡稱被告戌○○等14人 ),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沈燕飛於82年11月5 日死亡 ,被告戊○○乙○○辛○○○丙○○丁○○、己○ ○○(以下簡稱被告戊○○等6 人),為其繼承人,則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45 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戌○○等14人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7 、8 、9 、11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各該 部分土地及編號5 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請求被告戌○○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 、10、12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 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另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戊○○等6 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3 部 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請求被告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之磚造鐵架涼棚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3 、4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戌○○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建地,且於日據時 期由已故沈林環承租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其法律關係應為 基地租賃,而非耕地租賃。又沈林環於37年4 月6 日死亡, 由其女沈緣繼承,沈緣於54年10月30日死亡,由其女沈阿妹 (蔡銀福之妻)及其再嫁所生之子沈燕飛共同繼承,沈燕飛 及其繼承人自均屬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並有分擔支付租金之義務。本件既係基地租 賃,自無原告所指不自任耕作以致原訂租約無效之問題,且 亦無轉租或不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之情事,原告之終止租約 難謂合法,則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難謂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25年11月28日(昭和11年11月28



日)由原告之曾祖父曾華興與其兄弟曾榮興曾秀興、曾富 興因買賣而共同取得,迨台灣光復後單獨登記為曾華興所有 ,又於38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叔父曾 玉郎、曾財郎共有,嗣於81年7 月3 日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有蔡銀 福所遺磚造平房,編號8 部分有蔡銀舖設之水泥地面,編號 9 部分有蔡銀福所遺磚造煙室,編號11部分有蔡銀福灌造之 水泥地基及種植之樟樹、黑板樹、檳榔樹;編號6 部分有被 告戌○○種植之地上作物,編號10部分有被告戌○○種稙之 花草,編號12部分有被告戌○○堆放之竹筒、土堆、石塊及 塑膠管;編號1 部分有沈燕飛種植之芒果樹及檳榔樹等地上 作物,編號2 部分有沈燕飛所遺磚造平房,編號3 部分有沈 燕飛所遺鐵架造涼棚;編號4 部分有被告戊○○所建鐵架磚 造涼棚;編號5 部分則為空地。又蔡銀福於82年5 月19日死 亡,被告戌○○等14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沈燕飛亦 於82年11月5 日死已,其繼承人為被告戊○○等6 人各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系爭土地上是否有耕地租賃或其他租 賃關係存在?暨其租賃關係是否定有期限?⒉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為何人?原訂租約是否業已無效或經原告合法終止,從 而得由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 ,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 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畑地,於26年2 月4 日( 昭和12年2 月4 日)始變更為建物敷地,原告之曾祖父曾華 興與其兄弟曾榮興曾秀興曾富興係於25年11月28日因買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蔡銀福則係於25年2 月15日即入贅於沈 阿妹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57、58、68頁)。依此,原告之先人出租系爭土地之時間 最早亦應在25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且在稍 晚之26年2 月4 日以後即不可能再就系爭土地與他人成立耕 地租用關係。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經他造予以援用為



同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3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戌○○戊○○於本件審理時陳 稱:「蔡銀福將系爭土地上的草茅改建成系爭建物之後,才 開始支付租金,在此之前蔡銀福之妻的父母及祖父母就已經 在系爭土地居住」、「被告戌○○繼承訴外人蔡銀福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52頁),核與原 告主張本件係由蔡銀福開始承租系爭土地相符,且除被告戌 ○○、戊○○以外其餘被告對於原告此一主張均未加以爭執 ,應視同自認(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被告戌○○所 提供由原告簽名之收據,復載明系爭土地之租谷係向蔡銀福 徵收(見本院卷㈠第9 頁、卷㈡第287 頁),足見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為蔡銀福,在蔡銀福死亡後則為其繼承人。 ㈢證人子○○到場證稱: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之平房原來是 茅屋,現在的平房是蔡銀福將茅屋拆掉重蓋,原來的茅屋有 二排,另一排在現在被告戊○○的房子處,平房在光復前就 已經存在,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之煙室則係蔡銀福於43年 間所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7 頁)。證人即原告之 父曾有郎證稱:「起初只有用稻穀搭起簡單的工寮作為休息 之用,後來蔡銀福就蓋房屋居住使用,反而沒有再耕作」、 「民國40幾年的時候還有在種稻子」,其所稱系爭土地原係 出租與蔡銀福耕作使用,於40幾年間尚有在種稻子云云,與 前述證人子○○所證不符,無非迴護原告之詞,固不足採信 ,惟其餘部分與證人子○○所證尚無牴觸,且被告戌○○、 沈德陳稱蔡銀福係在拆除茅屋改建平房之後才開始支付租金 ,原告復不能證明在此之前已向蔡銀福收取租金,參互以觀 ,蔡銀福承租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上已有茅屋,而其又 係拆除茅屋改建為平房居住使用,則其承租系爭土地應非供 耕作之用,而係作為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從而其為基地租賃 ,而非耕地租賃,亦無疑義。又既係基地租賃,其期限顯不 可能在1 年以下,就此原告不能證明曾以字據訂立租約,則 其自屬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參見民法第422 條)。 ㈣按民法第443 條所謂轉租係指承租人與出租人繼續其租賃關 係,而將租賃物租與次承租人使用收益,次承租人支付租金 與原承租人(即轉租人)之情形而言。查沈燕飛為蔡銀福之 妻沈阿妹之母沈緣再嫁所生,原名詹燕飛,於40年3 月8 日 為沈添所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至此其在法律上與沈 阿妹已無姊弟關係,又本件並無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 號判例所指戶長出名承租之情形,且轉租原不以圖利為必要 ,則蔡銀福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 3 、4 部分)交付沈燕飛使用收益,而由其分擔支付系爭土



地租金之3 分之1 (見本院卷㈡第287 頁被告戌○○、戊○ ○之陳述),既非無償,自應認係轉租之行為。從而本件原 告以違法轉租為由,依民法第443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準備 書狀之送達對被告戌○○等14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 法即無不合,又租約合法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對被告為如主文第 1 至4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455 條而 為請求部分,仍重疊的訴之合併,爰不再加審究。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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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