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樺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複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
李佳冠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二、其次,上訴人應提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上訴理由,並以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被上訴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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