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05號
PTDV,93,訴,405,20060208,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樺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複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
      李佳冠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二、其次,上訴人應提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上訴理由,並以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被上訴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