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周字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莊家亨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興建「國道1號增設虎尾 交流道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09 80167478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 09807030821號公告徵收雲林縣○○鎮○○○段0000○號內 等115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 10月6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號等2筆土地,位於上開道路工程用 地範圍內,上訴人以1586地號土地上畜舍補償金額偏低及21 64地號土地上附屬建物部分被認定為主要結構係屬搶建而不 補償與事實不符為由,於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 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5日府地權字第0980137482號函復查處 結果,1586地號土地上畜舍部分予以錄案擇期辦理複估;21 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主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認定為搶建不予補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異議,案 經被上訴人提請98年11月30日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下稱地評會)98年第3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 員全體同意:照案通過(不予補償)。」被上訴人乃據以98 年12月21日府工程字第0981405014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徵收公 告日前,既經取得被上訴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 意書,並依建築管理法規,分別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即為具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且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限制 建築之法令依據,自不得對上訴人依法建築之行為以搶建行 為視之,而以99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50623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嗣被上訴人再以100年8月19日府工程字第1000103201 號函另為處分,仍認應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審認查系爭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均係經依法申請 由主管機關核發,屬有效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仍未能提出 限制建築之法令依據;又被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訴願答辯 書另指稱系爭建物完工後,未按其申請之農業設施使用,惟 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係依建物主體本身之構造材料及裝修 材料查估核算而得,與建物是否為原核准使用無涉,內政部 爰以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47117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2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 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0月21日函)通知 上訴人已重為處分並造冊完竣,公告期間自102年10月22日 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 訴人以103年5月20日府工程一字第1036409579號函(下稱被 上訴人103年5月20日函)復上訴人辦理之法令依據及處理情 形,至非屬法定補償部分,尚須需地機關回應後再行回復。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建物補償費異議部分,提請103年12月4日 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照 案通過,維持原案公告結果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569.65元。」被上訴人乃據以103年12月22日府工 程二字第103642755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2月22日函 )復上訴人:「……維持原案公告結果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5,569.65元。」上訴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102年10月21日 函、103年5月20日函及103年12月22日函,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以104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86697號訴願決定: 「關於103年12月22日府工程二字第1036427552號函之自動 拆遷獎勵金部分之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關於103年12月22日府工程二字第103642755 2號函之補償費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上訴人對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3年12月22日函關於補償 費部分之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係於97年6月4日核發 、使用執照係於98年4月21日核發,而系爭土地係遲至98年9 月30日始公告徵收,上訴人本得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並經內 政部2次認定系爭建物並無搶建之情。又系爭構造物1/2為溫 控廠房,既有溫控廠房,則必有天花板,否則豈能達到溫控 效果,此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證。況系爭建物之溫控 廠房於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中構造物欄明載「水泥鋼骨造廠
房(1/2為溫控廠房門窗封)」,而當時被上訴人認定系爭 建物為搶建,不予補償,另就機具原料發放遷移費,豈有可 能包含溫控廠房遷移費,系爭建物之溫控廠房顯係構造物, 而非設備。又系爭建物使用H型鋼材,為水泥鋼骨造廠房, 且溫控廠房部分有天花板,建物有鋁門窗、鐵捲門,依雲林 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規定,應以鋼骨水泥造中級計算, 而非鋼鐵造。又系爭建物為水泥地,僅符合等下房屋標準一 項情形,應以單價9成核計,而非依被上訴人內部簽呈以8折 計。另系爭建物非溫控廠房部分須擺放作業機具等物,從事 洋菇栽培之處理作業,顯係工廠,而非倉庫,依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附表一規定,應以7折計,而非6折。再者,土地徵收 補償與建築改良物遷移費,係屬二事,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 估基準第3點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於建 築改良物徵收補償之外再給予百分之80之遷移費,且本案其 他徵收土地亦未依徵收補償金額之8折計算。準此,系爭建 物之評定單價應為8,060元,超高單價應為16,350元,應命 被上訴人發給之補償金額為13,734,000元云云。為此,求為 判決:1.原處分(被上訴人103年12月22日函關於補償費部 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再作成准予補 償上訴人13,734,000元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若在徵收土地之前故意搶種或搶建,應不 予以補償,本件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徵收之事實,且經 被上訴人派員勸導其仍執意興建系爭建物,本件實質上仍屬 搶建。又依被上訴人人員當時現場會勘及拆除當時之照片, 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之溫控廠房具有天花板之情事,訴願決定 書亦同此認定。另依證人陳建志之證述,其現場查看時並未 看見系爭建物有天花板之設置,至於上訴人所稱之溫控廠房 ,依其所見非屬建物之構造物之一部分,其僅屬溫控設備而 已,且其裡面證人並未進入觀看,補償清冊備註欄亦已記載 無天花板,上訴人雖質疑為何記載1/2溫控廠房,證人亦說 明此部分係因登打方便而記載使用用途而已,並不能以此據 認證人已有認定系爭建物有天花板之情事。又系爭建物之建 造執造及使用執照即已載明該建物為鋼鐵磚有壁,經被上訴 人人員會勘亦發現其牆壁及樓板均非鋼筋混凝土所組成,被 上訴人認定為鋼鐵造,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認定係以 下級鋼鐵造為其計算單價並無違誤。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之附表一注意事項(四)所示,系爭建物係有無天花板、地 板為水泥地之情事,故認定為等下房屋並依該標準單價之8 成核計並無違誤。另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人員數次會勘於外
或進入觀察,均未曾有上訴人使用農業設施之情形,僅有未 接電之數台機具,其中飼料切割機更未固定安裝完成,且非 為栽培類必需之機具,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工廠而 為倉庫並無違誤。另由證人陳建志之證述,可知其至現場查 估時上訴人未請工人,且機器有未有運作,整廠看不出有何 運作之情形,是證人認定現場僅為倉庫而非工廠,係符合其 查看時之現況。再者,被上訴人內部簽呈係因考量系爭建物 係由上訴人自行拆遷移用,並未點交被上訴人徵收,故依土 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以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 之百分之80發給遷移費,並非無法律依據。至上訴人另舉本 案其他徵收土地表示該等土地並未有打8折之情形,惟其他 徵收土地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自無法比擬援用云云,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系爭建 物內溫控設備(廠房)部分有無天花板部分:查被上訴人於 系爭建物完工後、地上物查估作業及98年7月20日商同上訴 人會勘,發現系爭建物內有未接電之數台機具,其中飼料切 割機更未固定安裝完成,而系爭建物之牆壁及樓板非鋼筋混 凝土所組成,樑柱採用H型鋼材,其屋底大部分為山型鐵造 屋架且牆壁大部分為鍍鋅鋼材所構築。再依系爭建物建造執 照即雲林縣○○鎮○○○00○○○○鎮○○○○○000號建 造執照所載:構造種類:鋼鐵造有壁,建築物用途:菇類栽 培室,及使用執照即雲林縣○○鎮○○○00○○○○鎮○○ ○○000號使用執照亦載明,用途:菇類栽培室,構造種類 :鋼鐵磚有壁,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建物為鋼鐵造,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看出該溫控(設備)廠房具天 花板,而上訴人亦無法提供該廠房具天花板之相關資料,故 上訴人所稱之溫控廠房僅能稱為溫控設備,作為栽培菇類之 栽培室而已,是上訴人主張該溫控廠房應有天花板部分,難 以採認。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認定鋼鐵造、下 級、作為倉庫使用,依內部簽呈再打8折,顯有違誤部分: 1.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已載明該建物為鋼鐵磚有壁 ,而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人員會勘亦發現其牆壁及樓板均非 鋼筋混凝土所組成,被上訴人認定為鋼鐵造,依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附表一認定係以下級鋼鐵造6,500元為其計算單價, 而又依上開自治條例附表一之注意事項(四)具有無天花板 、地板為水泥地2項,認定為等下房屋,該標準單價按8成核 計;另因作為栽培香菇使用,被上訴人認定為倉庫類房屋使 用,依上開自治條例附表一附註14之規定,其單價再以6折 計價;因系爭建物為獨棟依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一附註2規定
,加百分之10;又因係超高之建物,依上開自治條例附表一 注意事項(二)1.規定,再以超高單價計算,核計為每平方公 尺5,569.65元,其計算數額經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通 過,核無違誤。2.再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人員數次會勘於系 爭建物外或進入觀察,除一半為溫控設施外,另一半均未曾 有使用農業設施之情形,僅有未接電之數台機具,其中飼料 切割機更未固定安裝完成,且非為栽培類必需之機具,另由 證人即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核估人員陳建志之供述,可知其 至現場查估時上訴人未請工人,且機器未有運作,系爭建物 看不出有何運作之情形,是證人認定現場僅為倉庫而非工廠 ,係符合其查看時之現況,並無不合。且就被上訴人所提查 估當時之照片與上訴人所提洋菇工廠運作情形之照片予以對 照,後者可看出工人、機器運作之情形,而前者僅見幾台機 器陳列,並無任何工廠運作之情形,因而被上訴人認定系爭 建物非屬工廠而為倉庫,核無違誤。3.至上訴人主張本案乃 為合法建物補償金,並無再打8折之理云云。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5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徵收 系爭土地時本得一併徵收其上之建築物,嗣因經上訴人自行 將系爭建物遷移他處,並未點交被上訴人徵收,是被上訴人 工務處102年4月9日簽呈意旨係因考量上情,乃依土地徵收 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以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 之80發給遷移費,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土地徵收遷移費查 估基準係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外再另給予百分之80遷移費云 云,然系爭建物並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徵收,且上訴人將建物 自行遷移他處,實際損害並未如建物全遭徵收嚴重,故依上 開查估基準之規定給予補償尚屬合理,如謂上訴人可領取徵 收補償費及遷移費則顯不合理。至於上訴人另舉本件道路工 程其他用地,表示虎尾鎮過溪子段1586地號土地、2165-1地 號土地並無打8折之情形,惟該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情形並 非完全相同,自無從比擬援用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載明建 物之用途為菇類栽培室,為使栽培室控制於一定溫度與濕度 ,定有天花板,系爭建物且留有高度3分之1空間作為散熱使 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研究成果報告及證人 周昭陽之證詞可參,原判決僅以原證2照片為據,就證人周 昭陽上開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建物既經被上訴人於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 已審核系爭建物是否符合雲林縣政府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同意書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相關規定,堪認系爭建物之菇類栽培室符合農業直接生產或 經營使用,且證人陳建志於現場查估時,亦認定菇類栽培室 可能涉及養殖,避免造成可能的感染而未進入審查,即證該 菇類栽培室確有實際從事菇類養殖行為,確有營運跡象。縱 使系爭建物1/2作為倉庫使用,另1/2之菇類栽培室應屬工廠 ,當可將系爭建物分別依照倉庫及工廠面積計算建物重建單 價予以補償,然原判決遽認該建物全部應屬倉庫而非工廠, 亦未說明就上訴人所提證據摒棄不採之理由,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有何法令規範僅得以查估階 段之認定作為唯一標準,此影響補償價額之核定,原判決顯 未審酌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作為認 定基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㈢按土地法第215條、第241條 、第244條及第24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第31條第1項及第 34條規定,補償費與遷移費之認定應屬有別,其判斷上自以 徵收時是否必須破壞原建築改良物另於他處重建為據,倘若 建築改良物能夠遷移,另於他處重建時無須破壞原改良物者 ,始應以遷移費給付,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有非經破壞 無法遷移之情事,自應以建物重建價格認定,實無依土地徵 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以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8成 發給遷移費之理。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102年4月9日簽呈考 量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自行拆遷為由,逕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 估基準第3點規定發給遷移費,而非就建物重建價格百分之 百計價核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㈣原處分 於評斷系爭建物屬於下級房屋之認定標準,確實未有任何理 由之記載,縱使地評會之決議具有判斷餘地,然不備理由之 評議結果仍應認屬於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未與指摘 ,逕將此違法之判斷作為理由論述,自有違反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徵收 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 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第3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發給遷移費:依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遷移者。… …」;又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遷移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 (一)建築改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
80發給遷移費。」準此,徵收土地時,被徵收土地上之建 築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發給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 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為原則;惟建築 改良物得以拆除之方式,取得主要構造移往他處使用者, 得不經徵收由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取回,而依該建築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80發給遷移費,至拆遷結果,無法全 部完好移至他處,則屬當然。
(二)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存在於徵收時系爭土地上,因被 上訴人認係搶建,未辦理徵收,不予補償,經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提出異議,再異議,未獲救濟,上訴人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以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47117號訴願 決定,作成「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始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 以102年10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已重為處分並造冊完竣, 依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80發給遷移費,為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以本件系爭建物未經依法徵收,且系爭建物為水泥鋼 骨造廠房,拆除後仍得取回有用之建材,而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作成發給遷移費處分前之99年5月以前,即已全部拆 除之情形,被上訴人以發給遷移費之方式,為系爭建物之 補償,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建築改良物能 夠遷移,另於他處重建時無須破壞原改良物,始應以遷移 費給付,指系爭建物有非經破壞無法遷移之情事,認系爭 建物應以建物重建價格為補償,主張本件依土地徵收遷移 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發給遷移費,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尚難謂有據。
(三)次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 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 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 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雲林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 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以土地法第5條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 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 方式如下:一、房屋之補償價格依房屋重建單價補償基準 (如附表一)估算。」;其附表一規定:「房屋重建單價 補償基準:一、房屋重建價格計算方式如下:房屋重建價 格=拆除面積房屋重建單價。二、注意事項:……(二
)各種建築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3.5公尺,凡各層高度相 差達1公尺者始計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1.超高單價=評定單價+(樓板高度-標準高度)/標準 高度60%評定單價……(四)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1 項者,為等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之9成核 計,具有2項者按8成核計,具有3項者按7成核計,具有4 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5成核計,具有6項者按4成 核計:1.高度未達2.5公尺。2.無天花板(鋼骨水泥造、 鋼鐵造、磚石木造及竹造、土造之房屋適用)。3.地板為 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4.無窗戶或門窗為廢舊木。 5.內牆為粗造紅磚面,不加水泥粉光或使用魚鱗板。6.無 外牆。(五)構造2種以上之房屋之評價標準,依照該房 屋總層數分別按其構造別評定單價。(六)第3點『房屋 重建單價表』未列類之房屋或特殊建築物,按實查估工料 費造價專案核定。……附註:1.上級、中級、下級按第4 點之『房屋重建單價分級評定表』評定之。2.房屋重建單 價係連棟中間戶之單價,若為連棟邊戶則按其單價加百分 之5,若為獨立則加百分之10。……7.單價分級標準佔該 項目1/2以上(含1/2)以該級計算。……11.鋼骨水泥造 係指樑柱採用C型、H型鋼材,或使用大號L型鋼材或組合 型鋼,鋼材尺寸需達150公釐150公釐以上規格為主筋組 成之房屋,且其牆壁及樓版為鋼筋混凝土所組成;其牆壁 及樓板若非鋼筋混凝土所組成以鋼鐵造計算其單價。12. 鋼鐵造係指樑柱採用C型、H型鋼材,或中、小號L型鋼材 或管鐵組成之房屋,其屋底大部分為山型鐵造屋架且其牆 壁大部分為鍍鋅鋼材所構築而成之房屋。13.若遇鋼骨水 泥造或鋼鐵造有異議時,得會同學術單位、專家或建築師 、土木、結構技師公會等第三人評斷,評斷所需之費用由 提起異議人承擔。14.房屋重建單價表係以一般住宅、店 鋪為計算基礎,若查估時為工廠者以房屋重建單價表估定 之單價7折計價,若為倉庫者以房屋重建單價表估定之單 價6折計價,若為混合者,依其比例計算。……」被上訴 人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發給遷移費,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
(四)又系爭建物屬鋼鐵造下級房屋,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 之樓層超高獨棟建築物,作為倉庫使用等事實,為原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經核,原審為上開事實認定,尚無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或事實之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違背之情 事,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基上事實,原判決以被上 訴人依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認系爭房屋牆壁及樓
板非鋼筋混凝土所組成,樑柱採用H型鋼材,其屋底大部 分為山型鐵造屋架且牆壁大部分為鍍鋅鋼材所構築,認定 為下級鋼鐵造單價6,500元,因具有無天花板、地板為水 泥地認定為等下房屋打8折及作倉庫使用打6折,又因為獨 棟房屋,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註2規定,加百分之1 0,而以超高單價,核計每平方公尺5,569.65元,並無違 法,揆諸前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不合。(五)至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 判決理由,但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以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或對敗訴判決一造所主張有利之攻 擊防禦方法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未予說明,或對不利於 勝訴一造之證據何以未予斟酌,未加說明等是。是以,當 事人於原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上訴時主張原 判決未對之為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查系爭 建物屬鋼鐵造下級房屋,業經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補償公 告異議為評議之地評會103年12月4日103年第4次會議認定 ,並作成決議,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爭訟,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以地評會決議有判斷恣意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依 前開說明,上訴人即難以原判決對於地評會評斷系爭建物 屬於下級房屋之認定,於地評會未說明其理由,有不備理 由,原判決未予指摘,逕將此違法之判斷作為理由論述, 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難認為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被上訴人103年12月22日函維持原公告 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569.6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處分及 訴願決定此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13 ,734,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尚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