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甲○○」印章壹枚、署名壹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其前夫黃志於民國92年間,因感情不睦,雙方同意 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商請乙○○之母涂秋英見證離婚,惟未 覓得另1 名證人簽名見證,詎乙○○因於92年11月18日之前 某日,於高雄火車站附近,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丟棄之甲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有機可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 92年11月18日某時,未經甲○○同意,在事先由乙○○已填 妥內容並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造「甲○○」 之署名1 枚,同時填載甲○○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與地址,而 偽造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私文書。後於翌日某時,在高雄市前 鎮區戶政事務所附近某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偽造「甲○○」之印章1 枚,並在離 婚登記申請書上,接續盜蓋「甲○○」之印文3 枚,旋持該 偽造之私文書,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甲○○確已同意擔任上 開離婚協議之證人,而將乙○○及黃志離婚業經證人甲○○ 見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於本院93年度易 字第438 號審判中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被告離婚協 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另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已於90年間失竊,並於90 年5 月30日申請補發新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其補發之國民身份證影本1 份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拾獲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為不詳姓名之人 所私印。再參以被告供承是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拾獲廣告單
內夾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足證被告所拾獲之甲 ○○國民身分證影本顯係他人丟棄之物,並非他人遺失之物 ,故被告此部分即不涉及侵占遺失物罪,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偽造「甲○○」之印章 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3 次在離婚協議書上偽造甲○ ○印文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 接續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達離婚之 目的,竟不念亦將損及甲○○之權益及其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 年,用啟自新。偽造之甲○○印章1 枚、署名1 枚及 印文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