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請求續審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續字,91年度,5號
TPDV,91,續,5,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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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五號
  原   告 欣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羅建重
  被   告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廖方瑜
  被   告 乙○○
        丁○○○
        戊○○○
        己○○
        甲○○○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被   告 丙○○○
右原告曾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在本院與被告
達成和解,經被告以和解有無效原因請求繼續續審理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丁○○○己○○戊○○○甲○○○丙○○○等八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因原告與被告 等八人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樊君泰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本院以九十一 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成立和解在案,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於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退回裁判費柒萬柒仟零肆拾元予原告。嗣被告己○○甲○○○嗣分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日具狀陳明其並未委任樊君泰為訴訟代理人,亦不知 悉前開和解事宜,是前開和解顯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 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己○○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接獲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九一)鳳字第一三四三三號函副本,發現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及被告甲○ ○○明陳明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返台經他人告知,始知悉有前述和解事宜 ,此有其各自提出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一)鳳字第一三四三三號函副本 及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己○○甲○○○旋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 日、同年月十一日具狀聲請繼績審理,並未逾越法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次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開庭審理時



,固有樊君泰以其係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丁○○○己○○戊○○○甲○○○丙○○○等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報到應訊,並於同年七 月八日庭訊時,以其係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丁○○○己○○戊○○○甲○○○丙○○○等八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報到應訊, 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其係被告八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身份與原告成立訴訟上 和解;惟觀之卷內所附樊君泰提出之被告八人之委任狀上載之委任日期均係九十 一年六月十四日,委任人及受任人之字跡,以肉眼觀之,無論筆劃、走勢,均屬 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其中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庚○○之 委任狀上之印章印文,復與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前曾委任 訴訟代理人廖方瑜之委狀上之印章印文明顯不同,而被告甲○○○更係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出境日本,迄同年九月三日始再入境返台,被告戊○○○亦係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出境中正機場,迄今未再入境返台,被告丙○○○ 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出境中正機場,迄今未再入境返台,此有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甲○○ ○、戊○○○丙○○○本人不可能六月十四日在台出具委任狀予樊君泰至明, 益徵該案卷內所附之被告八人之委任狀均係出自樊君泰一人所為。因認被告己○ ○、甲○○○主張其並未委任樊君泰為訴訟代理人,亦不知悉前開和解事宜,前 開和解顯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 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第五 十六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八人負有連帶債務,依連帶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因認前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既如前述,是該成立和解之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給付工程款等案件應予繼續審判,且效力及於其 被告,爰依其聲請將前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改為九十一年度續字案第五號,繼續審理。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八人給付工款等 事件既應予繼續審判,則本件裁判費尚欠柒萬柒仟零肆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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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