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33號
PTDM,94,訴,733,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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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戊○○
           (
指定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戊○○乙○○共同殺人,未遂,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89年度屏簡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0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戊○○乙○○於93年8 月10日凌晨4 時45分許, 偕同友人蔡文瑞張兆華蔡文瑞張兆華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夜市吃點心,適遇亦 在該夜市某肉圓攤消費之丙○○、己○○、朱冠綸周國鎮 等人。戊○○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扭打,嗣 經丁○○戊○○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張兆華所有之斧頭1 把 出面制止,丙○○、戊○○2 人始停手,而丙○○一行人亦 不願再惹事端,遂步行往復興路橋方向之夜市出口欲離開現 場。詎丁○○不甘戊○○遭人毆打,其對於持上開斧刃甚為 銳利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斧頭朝人之背部揮砍,極易直接傷 及胸腔內器官或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 ,竟基於其發生仍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 ,先在夜市出口靠近復興路橋處,持上開斧頭自後方猛力揮 砍丙○○背部1 刀,使丙○○受有右上背砍傷(8 ×4 ×2 公分),幸經丙○○及時逃離現場,並在血壓甚低之虛弱狀 況下,仍勉強搭乘計程車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 ,由院方施以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並住院3 日觀察治療後, 始倖免於難。戊○○乙○○於上開時地,亦心有不甘,遂 分頭追趕欲逃離現場之己○○,戊○○乙○○丁○○3 人對於以上開方式揮砍人之背部有致死可能,及同時以徒手 或持掃把、廣告旗杆等之棍棒類之工具,朝人之頭部猛烈毆



擊,亦可損傷腦部功能或造成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於 主觀上均有預見,戊○○乙○○亦基於其發生不違背本意 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並與承上開概括犯意之丁○○,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由乙○○先在光復路(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 之「東興飯店」前追上己○○,乙○○遂隨手持路旁之廣告 旗杆1 支(即塑膠管材質、下方尚有圓形底座之型式;惟未 據扣案),朝己○○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各處用力毆擊多下 ,戊○○則隨後加入,先以徒手,再持隨手撿拾之掃把1 支 (未據扣案),亦朝己○○上開身體部位多次毆打,嗣經追 打至附近之「群展網咖」前,再遇手持上開斧頭前來助陣之 丁○○丁○○又持斧頭揮砍己○○背部2 下,己○○在乙 ○○等3 人連番攻擊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血腫 、鼻骨骨折、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及右上背部2 處撕裂傷( 各為15×6 公分、4 ×1 公分),且因不堪傷重而倒地,丁 ○○3 人見狀始罷手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聯絡救護車,迅速 將己○○送往寶建醫院急診,由院方緊急施以開顱手術、縫 合手術並住院15日治療後,己○○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方循 線查獲丁○○等3 人,並扣得丁○○持以行兇之斧頭1 把。二、案經己○○、丙○○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3 人(關於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及證人周國鎮朱冠綸 於偵查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周國鎮朱冠綸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另被告3人 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要與刑事 訴訟法第185 條之3 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且被告3 人或辯護人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參酌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一致 陳稱:同意引用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無庸再以證 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 被告3 人均認上開證人、共同被告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 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而捨棄對質詰問權,是依上述規定, 被告3 人(關於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及證人周國鎮朱冠綸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3 人(關於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及證人周國鎮朱冠綸 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丙○○、己○○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到 庭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並賦予被告3 人有 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 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惟辯護人、被告人均陳稱無問 題詰問證人,見本院卷第152 頁、126 頁反面);再者,被 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引用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證據,且捨棄就共同被告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業如前述, 復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明顯不適當之情形 ,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渠等於上開時地,各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丙○○、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被告丁○○ 辯稱:伊持斧頭僅有砍丙○○背部1 下,嗣則以斧刃鈍面毆 擊己○○,可能因此不慎使斧鋒部位傷及己○○背部,然並 無置該2 人於死之意思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有徒手 及持隨手拾取之掃把毆打己○○,據伊個人經驗,認為如此 應無致命可能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隨手持路旁以空 心水管材質製成之長棍或長桿毆打己○○,且極為注意避免 打到對方頭部,伊雖有口出「要給你死」之語,然僅屬一時 氣憤隨口而出之口頭禪,要無戕害己○○生命之意云云。被 告3 人之辯護意旨均略以:被告3 人與告訴人丙○○、己○ ○並無夙怨,僅因先前丙○○與被告戊○○因口角衍生肢體 衝突,被告3 人心有不甘,始萌生教訓丙○○等人之意,尚 無殺害告訴人2 人之動機;再者,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勢 之輕重,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



,衡諸被告丁○○僅砍丙○○背部1 刀、己○○背部2 刀後 ,即未再擇其他胸、腹等人體要害部位砍殺;被告戊○○乙○○則僅以徒手或持掃把、長棍等較無危險性之工具攻擊 己○○,且於己○○遭被告丁○○砍傷倒地後,被告3 人即 罷手離去,並未繼續加諸致命之攻擊行為,益見被告3 人顯 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丙○○與被告戊○○ 因細故發生扭打衝突,遂分別徒手或持斧頭、掃把及廣告旗 杆等工具,分別出手毆擊告訴人丙○○、己○○等情,業據 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在卷:①被告 丁○○供承:伊因氣不過丙○○無故毆打戊○○,遂持斧頭 砍丙○○背部1 下,嗣騎車行經屏東市○○路、民族路口時 ,見戊○○乙○○與己○○發生扭打,遂再持斧頭朝己○ ○揮砍多下直至對方倒下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㈠ 第17、53至54頁、本院卷第127 、131 頁)、②被告戊○○ 供稱:伊不甘無故遭丙○○毆打,遂先以徒手、之後隨手拾 取掃把毆打與丙○○同行之己○○,乙○○亦有參與毆打, 最後是丁○○持斧頭砍己○○致其倒地,渠等遂罷手離去等 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㈠第55頁、本院卷第126 頁反 面)、③被告乙○○則供稱:伊係隨手拾取倒在地上之棍子 或類似水管之工具(實係廣告旗杆)毆打己○○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其於警詢、偵查中一度供稱:伊持掃 把、戊○○持旗桿毆打己○○之情節,顯非事實,詳後述)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情節亦多相符:①丙○○指證稱:當天伊因故與戊○○發 生扭打,嗣由丁○○持斧頭出面制止,伊旋即打算離開夜市 ,惟行至靠近復興路橋處時,突然遭丁○○自後方持斧頭砍 中背部1 下,伊逃跑後自行就醫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 偵卷㈠第43頁、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②己○○指證稱: 當時伊見先前與丙○○發生衝突之一夥人在後追趕,遂與丙 ○○分頭逃跑,伊在東興飯店門口被乙○○追上後,乙○○ 遂持路旁之廣告旗桿毆打伊頭部,嗣後又有2 人加入毆打伊 ,其中1 人更持斧頭砍傷伊背部(但沒有砍頭部),惟因頭 部遭毆打後意識不清,細節部分已無法詳記等語(見警卷第 34 至35 頁、偵卷㈠第42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 )。另證人即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丙○○、己○○同行之朱冠 綸、周國鎮亦就渠等遭被告丁○○等人騎車追趕而分頭逃跑 ,及目睹丙○○遭人持斧頭砍傷背部等過程,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綦詳(見警卷第41至42、45至46頁、偵卷㈡第18至19、 26頁)。




㈡其次,被告3 人上開徒手,及分持斧頭、廣告旗杆、掃把等 工具揮砍、毆打等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右上背砍傷( 8 ×4 ×2 公分),經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 由院方施以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並住院3 日始出院;告訴 人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血腫、鼻骨骨折、 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及右上背部2 處撕裂傷(各為15×6公 分、4 ×1 公分),經送往寶建醫院急診,由院方緊急施以 開顱手術、縫合手術,並住院15日始出院等情,有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丙○○部分)、寶建醫院(己○○部分) 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64頁、 本院卷第43至56、72至97頁)。至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告訴 人丙○○所受手肘及肩部擦傷等傷害,亦為被告丁○○徒手 毆打所致,然被告丁○○堅稱:伊砍丙○○背部後,丙○○ 就逃跑,伊即未繼續追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僅有背部被丁○○砍1 刀後就逃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參酌丙○ ○遭被告丁○○砍傷背部前,即與被告戊○○因細故相互扭 打乙節,業據被告3 人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 無訛,堪認丙○○所受手肘及肩部擦傷之傷勢,應係與被告 戊○○互毆所致,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此外, 並有標示案發地點附近道路及建築物相關位置之現場圖及被 告丁○○持以揮砍丙○○、己○○所用之斧頭1 把分別在卷 、扣案可佐(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扣案斧頭之鐵 製斧刃長約9 公分、寬(即斧鋒部分)約8 公分(見警卷第 68頁之測量照片),斧刃質地堅硬、沈重且斧鋒銳利等情, 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30 頁)。 ㈢又關於被告乙○○持以毆打己○○之工具為何乙節,業據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係順手持路旁之廣告旗 杆毆打伊,該廣告旗杆係塑膠管材質、下方尚有圓形底座之 型式,長度約有160 公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乙○○係持旗杆子毆打 己○○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54頁),然被告乙○○於警詢 中雖亦提及現場確有旗幟(含底座)此工具,然竟顛倒事實 ,訛稱伊所持之工具為掃把,戊○○始持旗幟及底座毆打己 ○○云云(見警卷第27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乃至本院準備 程程序中仍辯稱:伊係持掃把毆打云云(見偵卷㈠第56頁、 本院卷第29頁反面),迄於審理中當庭聽聞己○○所述,始 改稱:伊係持1 根類似棍子或水管的東西為工具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 頁反面),其供述不一,顯欲混淆事實,參酌證 人己○○對於該旗杆之外觀、樣式、長度等特徵均能指陳歷



歷,足見其所指「廣告旗桿」應有其物,尚非憑空虛捏而來 ,故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委難採信。另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推稱:伊僅持斧刃鈍面揮打己○○,因而不慎使斧 鋒傷及己○○背部造成撕裂傷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 並未毆打己○○頭部云云,然依告訴人己○○上開傷勢以觀 ,其背部受有2 處具有相當面積之撕裂傷(傷勢照片見警卷 第77至79頁),其中上背部之傷口大小更達15×6 公分,難 認屬不慎揮砍所致,況被告丁○○自承:伊揮砍己○○時很 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其在盛怒之情緒下出手 揮砍,顯無準確控制手中之斧頭使之專以斧刃鈍面毆擊己○ ○之可能;再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拿棍子(實應 係廣告旗杆已如前述)亂打,並未注意有無打到頭等語明確 (見偵卷㈠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偶而會有失 憶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詎其於事隔近半年後, 竟能明確記憶攻擊己○○之身體部位未及於頭部,要非合理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己○○堅決指證乙○○確有持廣告旗杆 毆打其頭部詳如上述,而其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勢,已達須緊 急實施開顱手術之嚴重程度,衡情亦非獨以徒手毆擊可致, 故被告丁○○乙○○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 ㈣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雖執前詞,認被告3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 云,然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 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 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 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 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遽認無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 87 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 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未必故 意)。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



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自無不可,亦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88年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要 旨揭櫫甚明。
⒉查被告3 人與告訴人2 人間本不相識,亦無夙怨,僅因被告 戊○○與告訴人丙○○先前之互毆衝突,引發被告3 人對告 訴人等一行人之不滿而肇禍,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且參 酌被告丁○○僅砍告訴人丙○○背部1 刀、而被告3 人分別 出手毆打、揮砍告訴人己○○致其倒地後,隨即罷手離去等 情,固堪認被告3 人均無殺害丙○○、己○○之直接故意, 然經本院分別向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寶建醫院函詢告 訴人丙○○、己○○到院時之身體狀況是否危及生命乙節, 據覆稱「丙○○於急診時已有血壓低之情形,如當時未及時 送醫恐有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之虞」、「己○○經急診入院 檢查發現有顱內出血,並接受開顱手術,其傷勢若未及時送 醫當然會有性命之虞」,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4年10 月24日(94)屏基醫外字第9410067 號函、寶建醫院94年10 月6 日(94)寶建醫字第4819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 、42頁),益見被告3 人下手之力道均甚猛烈,又被告丁○ ○持以揮砍告訴人2 人之斧頭,乃殺傷力甚高之兇器業經本 院勘驗如上,而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 頭部則為脆弱之要害部位,故持上開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斧頭 朝人之背部猛力揮砍,極有可能直接傷及胸腔內之器官或引 發大量出血致死;另徒手或持棍棒類工具朝人之頭部劇烈毆 擊,亦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腦部功能喪失而導致死亡等情 ,均為常人所能預見,被告戊○○復供稱:伊因擔心己○○ 會死亡,故曾返回現場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 、被告乙○○則坦承:在那種情況下(即渠等共同毆打己○ ○)可能會打死人(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丁○○亦供 稱:持斧頭正面揮砍可能會砍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反面),益徵被告3 人對於告訴人2 人可能因渠等之毆擊、 揮砍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均有預見,惟對其發生仍 不違背本意悍然為之,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就告訴人 己○○部分,乃出於行為當時基於主觀上之相互認識,分別 出手攻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疑義,是被告3 人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3 人僅有傷害犯意云云,均無足採。 ㈣另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 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



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 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 ,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 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丁○○雖揮砍告訴人丙○○背部1 刀後即未 再追趕丙○○;被告3 人分別徒手、或持斧頭、廣告旗杆、 掃把等工具毆擊、揮砍告訴人己○○致其倒地後,隨即罷手 離去,然告訴人丙○○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就醫,己○○則經 第三人高雪惠報警聯絡救護車到場送醫乙情,業據告訴人丙 ○○、證人朱冠綸周國鎮指陳在卷(見警卷第37頁反面、 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並有屏東分局之報案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且丙○○、己○○2 人於送醫時 已有性命之虞亦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中止 未遂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對於持上開斧頭揮砍丙○○背部、被告3 人對 於渠等分別以持斧頭揮砍己○○背部、以徒手及持掃把、廣 告旗杆等工具猛烈毆擊己○○頭部之行為,均可能導致丙○ ○、己○○死亡之結果,於主觀上均有預見,且對其發生不 違背本意仍著手實施上開攻擊行為,幸因丙○○、己○○及 時就醫始倖免於難,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3 人就殺害告訴人己○○ 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先後著手殺害丙○○、己○○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且除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被告 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89 年 度屏簡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0年 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 人雖均已著手實施 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6 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戊○○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丁○○有違反電信法前科(經判處拘役)、被告乙○○有 毀損前科(經判處拘役)、戊○○有槍砲、毒品等前科(參



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僅因被告戊○○與告訴人 丙○○之肢體衝突,未循理性管道解決糾紛,竟圖逞一時之 快,在夜市○○○街道等公共場所,基於使人死亡亦不違背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攻擊告訴人丙○○、己○○,此種面 對細故紛爭,即逞兇鬥狠之大膽行徑,不惟使告訴人身心受 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而被告3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丁○○犯罪 情節最重、被告戊○○犯後態度較佳且下手程度較輕、被告 乙○○犯後態度不佳及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戊○○乙○○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 年、8 年,惟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被告志中、乙○○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末查,扣案 之斧頭1 把,雖為被告丁○○持以砍殺告訴人2 人所用,然 業據偵查中同案被告張兆華供稱:為其所有等語在卷,且檢 察官已認張兆華未參與本案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條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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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