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提供其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壯圍鄉○ ○路七時三之一號工廠之倉庫三樓,作為曾蒼義、葉依蘋、 吳文章、李忠福、陳玉財、林朝順、李銘興、黃景勝、李明 雄、張富雄、劉清泉、周永和、李米鳳等人,以天九牌賭博 財物,並由莊家抽取新臺幣(下同)三百或四百元為利。嗣 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據報至前開倉庫三樓當場查 獲,並扣得天九牌兩付及賭資二萬零五百元。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起訴書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罪名,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 是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察官 實施偵查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九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期為同 年七月十五日,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前一日止,共 二月十七日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 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予以計算,本件追訴權時 效完成之時間應係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從而,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