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 4月4日,以89年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5月4 日判決確定,並於91年9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93年11月11日中午,丙○○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 區焚化爐工地工作時,因便當工廠將應送至同在上開焚化爐 工地工作之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忠行公司)之便 當,誤送至其工作地點,而與前來拿取該便當之甲○○發生 不快。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丙○○與僅知綽號「矮仔鍾」 、「欽仔」、「阿益」、「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收 工後走至上開工地後門出口處時,丙○○與「矮仔鍾」、「 欽仔」、「阿益」、「阿宏」因見工頭吳有在(另案審結 ) 與甲○○調解上開爭執時,甲○○猶出言不遜,丙○○竟因 此與「矮仔鍾」、「欽仔」、「阿益」、「阿宏」共同基於 普通傷害之故意,由「矮仔鍾」先持鋼索抽打甲○○臀部, 而丙○○依其智識程度應能預見以硬物毆打人之身體腹部, 可能導致人體腹部臟器受傷,對於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結果,竟再隨手撿拾工地之鐵管而與撿拾工地木棍 之「欽仔」、「阿益」、「阿宏」一擁而上共同毆打甲○○ ,致甲○○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脾臟撕裂傷、胸部 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並致脾臟因此切除之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胡永春、林志強、蔡溪水 證述及共同被告吳有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犯傷害致 人受重傷罪。被告丙○○與綽號「矮仔鍾」、「欽仔」、「
阿益」、「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脾臟具製作血球、淋巴 球及分解紅血球、貯藏鐵質、調解脂肪、蛋白球新陳代謝之 功能,為人體重要器官,告訴人甲○○因遭被告丙○○等人 毆打因而導致脾臟切除,自屬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之重傷,羅東博愛醫院94年9月16日(九十四 )羅博醫字第 2005090090號函、94年11月7日(九十四)羅博醫字第20051 10051 號函,分別檢附之醫師說明表認告訴人甲○○上開傷 害並非重傷,自有未洽。又被告丙○○係因誤送便當細故而 與告訴人甲○○發生不快,下手又非兇殘,被告丙○○辯稱 係以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教訓告訴人等語,尚屬可採。又 以硬物毆打人之身體腹部,可能導致人體腹部臟器受傷,對 於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結果,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一般人之通念,應屬可預見。公訴人認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自有誤會,應予變更 。又被告丙○○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與「矮仔鍾」 、「欽仔」、「阿益」、「阿宏」係撿拾工地之鋼索、鐵管 、木棍,並非被告丙○○等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 ○○及共犯「矮仔鍾」、「欽仔」、「阿益」、「阿宏」所 有,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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