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旺鴻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瑞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再審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拾柒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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