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00號
SLDV,94,訴,700,20060223,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強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戊○○對被告強鴻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其對被告戊○○確定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就被告戊○○對被告強鴻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強鴻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出資 債權(下稱系爭出資債權)部分,經該院囑託本院為強制執 行,本院以94年度執助富字第127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業於民國94年6 月2 日核發禁止被告戊○○就 上開出資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強鴻公司亦不得就該 出資為移轉過戶及變更章程等行為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在案。惟被告強鴻公司卻以被告戊○○僅為該公司 登記名義上之股東,實際並未出資,實際出資係公司另一股 東蘇明德所為云云,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然查依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被告戊○○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戊○○對 於被告強鴻公司確實有上開金額之出資,且戊○○既然是被 告強鴻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依公司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 ,該出資即應由被告戊○○繳足,可見被告戊○○對被告強 鴻公司確實有上開出資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戊○○對被告強鴻2,000,000 元之出資額債 權存在。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戊○○有債權存在並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其內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之函件內,確實附有被告戊○ ○應向原告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穎公司)清 償5,386,146 元,向原告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新 公司)清償1,029,000 元,及均自9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戊○○對於被告 強鴻公司之系爭出資債權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 發扣押命令,被告強鴻公司卻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 系爭出資債權之存在,亦有本院92年6 月2 日核發之扣押命 令,及被告強鴻公司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內為憑,被告潘麗系爭出資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該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爭,影響原告對被告戊○○債權受償之主 觀上法律地位,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出資債權存在,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核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 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 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同法393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定明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對於被告強鴻公司有2,000,000 元 之出資額,業據提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強鴻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9 頁、第26-27 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公文書形式 上已推定為真正,而被告強鴻公司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 異議狀,否認被告戊○○於該公司有出資之事實,卻未舉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為真;況被告戊○○對於被告強 鴻公司出資之情,乃章程中載明並列為公司應登記之事項者 ,縱事實上出資情形與登記事項不符,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 原告,是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其訴請確認



被告戊○○對被告強鴻2,000,000 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1/1頁


參考資料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