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韋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韓世祺律師
被 告 託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至92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燈泡產品,總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930,355元。 嗣被告為支付前開貨款所交付之訴外人張明霞簽發,經被告 背書,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93年12月30日、94年2 月20日、94年4 月20日,票號各為AN 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金額分別為8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總計2,800,000 元之3 張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亦未清償前開金額之貨 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被告友人宮田邦彥之推薦,而成為日本 相模株式會社在台生產微小型燈泡之代工工廠,83年間原告 並經日本相模株式會社駐台品質管理技師宮田邦彥之同意, 將其產製之燈泡出售原告,原告遂成為該產品被告得在台灣 銷售之唯一公司,依約原告不得將該燈泡產品出賣與台灣其 他公司,詎原告違反前開約定及商業慣例,故意將燈泡產品 直接出賣與被告之客戶普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 爾公司),於87年8 月至92年5 月間,原告合計銷售普立爾 公司15,000,000支燈泡,以被告每支燈泡可獲利1.1 元計算 ,被告已受有16,500,000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爰以被告對原告前開侵權行為之16,500,000元損害賠償債
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7年8 月至92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燈泡產品 ,積欠新台幣4,930,355 元。
(二)訴外人張明霞簽發由被告背書,金額總計2,800,000 元之 3 張支票,是用以支付前開貨款之用。
(三)前開3 張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亦未清償前開數額 之貨款。
上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被告是否得以其侵權行為之債權主張抵銷?本院爰就該爭 點,說明如下:
(一)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燈泡產品訂有獨家銷售契約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代工生產白熱燈泡之規格書、 品質保證書、在台承銷委託代工燈泡同意書等文件影本為 證,惟查,上開規格書、品質保證書之內容僅為燈泡產品 之規格及其品質達到一定標準之說明,並無隻字片語涉及 燈泡產品獨家銷售之事宜,已難認與被告主張之獨家銷售 契約有關,至於在台承銷委託代工燈泡同意書部分,該文 書形式以觀,係相模電子株式會社駐台品質管理技師宮田 邦彥所簽,原告除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真正外,亦否認 該文書製作人宮田邦彥,確有獲前開日本公司授權簽立該 同意書之事實,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 辯原告侵害其就系爭燈泡在台灣之獨家銷售權云云,尚難 採信。
(二)另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燈泡產品,直接出賣與被告之客戶 普立爾公司一節。經本院向普立爾公司函查,據覆略以: 「普立爾公司未曾於87年8 月至92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 其受日本相模株式會社委託加工生產之微小型燈泡」,此 有普立爾公司管理部法務智權組94年12月23日函正本1紙 在卷可稽,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此銷售事實 ,是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況原告果有於前開期間違約 出售燈池予普立爾公司,且被告亦知其情,何以被告從未 向原告主張權利,且亦未見被告所稱之日本相模株式會社 出面異議,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難遽信為真,從而被告 聲請命原告提出其自87年8 月至92年5 月間普立爾公司所 開出之銷貨發票及記載該貨款收入之商業帳簿;及命普立 爾公司提出87年8 月至92年5 月間供應燈泡產品之廠商名
單、購買單價及各廠商供應數量;併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87年8 月至92年5 月間每年原告銷 售燈泡產品與普立爾公司之數量及金額,以證明原告將燈 泡產品違約出賣與被告客戶普立爾公司,因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兩造契約及商業慣例,直接銷售系 爭燈泡產品與被告客戶,致被告受損害之事實,既未能證 明,則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侵權行為致受有16,500,000元之 損害云云,即無可採,是其以此損害金額主張與原告之貨 款債權相抵銷,應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0,000 元,及自94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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