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8 月間分別持附表所示之支 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附表所示支票 票載發票日清償,詎屆期未獲原告清償,經原告於91年11月 22 日 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亦皆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屢經催討無著,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60萬元,且已逾約 定給付期限(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兩造間就系爭消費 借貸款復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本金、法定 遲延利息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約定給付期限後之94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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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付 款 銀 行│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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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乙○○ │ 15萬元 │ ⒐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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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乙○○ │ 15萬元 │ ⒒⒖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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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乙○○ │ 15萬元 │ ⒒⒖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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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乙○○ │ 15萬元 │ ⒒⒗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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