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甲○○
黃國瑋
被上訴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
年度北簡字第一八0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㈢至㈦見二審卷三0九至 三三四頁)
㈠上訴人不符合信用交易(融資)的條件,依被上訴人徵信資料,上訴人的金額及 筆數都不符合當時申請融資額度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九十九萬元,只能申請三 十萬七千元的信用交易,但是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申請信用交易額度達四百九十九 萬元,被上訴人更核准達九百九十萬元─事後積欠融資為七百四十四萬元。上訴 人以往與被上訴人並無交易往來,申請融資時沒有打算要下單,以前有在別家公 司融資,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在下單前已知道通過審核(見二審卷第三三七至 三三九、三五0頁)。
㈡況且,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就美式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傢俱)股票 進行本件交易。上訴人在八十七十月七日申請本件融資契約,九日即遭美式傢俱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貞彬盜用下單,但是同月十二日尚在被上訴人公司核章本 件契約。(見二審卷第二九五、三三八頁)
㈢八十七年十月間,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會同世華銀行營業員(代理人被上訴人) ,前來美式傢俱公司遊說上訴人與同事辦理證券交易帳戶之開戶。事後,由於上 訴人業務繁忙,就該帳戶亦無實用之需要,故未特別注意此帳戶之審核結果,詎 不久忽接獲公司轉交被上訴人公司寄發之「信用交易差額補繳通知單」,始發現 竟無端積欠融資款項數百萬元,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後得知謝貞彬為拉 抬公司股票,利用卷商辦理集體開戶之機會,直接盜用申辦員工之帳戶。雙方多 次協調,而被上訴人亦與謝貞彬簽訂還款協議書,惟被上訴人終仍違約提起訴訟 ,其訴顯無理由。
㈣關於融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應舉證: ⑴上訴人雖簽名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惟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從未送達上訴 人,故本件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本件欠缺他造「承諾」之意思表示,或該承諾 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要約人,則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受理申辦信用 交易後,即未再給上訴人任何通知,亦未交付帳號、密碼及集保存摺,故上訴 人自始至終不知被上訴人同意否,更未收到任何足認為承諾之書面,系爭契約 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未生效。
⑵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上訴人確實簽名於相關契約、提供相關徵信資料,依證券交 易法及相關子法,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云云。但上訴人從未否認擬申請系爭證 券帳戶,被上訴人一再將焦點模糊於「要約」行為上,但上訴人所實際爭執者 ,確係「承諾」之意思表示未到達的問題。被上訴人公司在完成大半部行政作 業程序後,卻未將審核通過之結果以任何形式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得知 帳戶已經通過,如何盡其注意之義務?自法律行為要件而言,何能謂有承諾意 思表示之到達?
㈤關於上訴人或代理人進行電話下單方面:
⑴「申辦證券相關契約」不見得會進行「下單」,其要件及效力應分別論斷。 ⑵自電話下單委託書及被上訴人審核契約之時點,可推知本件電話下單不可能係 上訴人本人或所授權之第三人所為:
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申辦系爭帳戶,由於尚須審核,故當場並未辦理 完成;詎於兩天後,亦即同年月九日,即有人下單,此時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已 取得證券存摺、帳號及密碼,自無從親自或授權第三人下單。況被上訴人公司 係在同年月十二日始審核通過系爭帳戶,上訴人最快也只在十二日以後才能取 得存摺、帳號及密碼,在此時點之前,上訴人不可能親自下單或授權第三人下 單。
⑶本件固然在客觀上有電話下單以及自備款扣除之事實,惟究竟係何人進行下單 ?何人匯入自備款?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存 摺、帳號、密碼等送達證明;亦無法提出電話下單錄音之證明。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後不聞不問,顯係容任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全部申請流程是否完成?是否通過?應由被上訴人負主動通知之義務,豈能 反責由申辦人承擔。況且,下單時間早於被上訴人核准日,上訴人無從注意。 ⑸相關判決謂「倘被告帳戶中已有融資款扣除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及「上市公司利用所屬員工充任人頭戶以炒作股票,該員工戶默示不為反對 ,應負授權責任」云云。但是,上述案例係人頭戶與第三人均使用同一帳戶交 錯買賣交易,與本件僅有謝君使用相關帳戶情節不同。況上訴人不知證券及金 融帳戶已設立或通過,如何謂其係「默示不為反對」? ⑹依證人王錫智證言,證券公司針對五千萬以上的下單,都會以掛號寄送交易明 細單(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四頁參照),由此可知,證券公司非 常瞭解實際交易人係何人。
㈥融資自備款之進出並非上訴人所得控制,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推斷本件下單與上訴 人有關:上訴人既不知帳戶已審核通過,又從未取得系爭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
如何使用或授權第三人使用?另一方面亦不可能已取得相關存摺、帳號及密碼, 如何匯入或前往領取該「自備款」?
㈦被上訴人前與謝君簽訂「還款協議書」,依協議第五條規定不可對上訴人起訴, 故其訴為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負契約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與有重大過失」:
⑴按「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被上訴人在下 單後,交割前,應將下單情況通知委託人,並且留存確認紀錄之義務。然上訴 人從未於交割單據簽章,及留存確認記錄。況且,委託下單時點在係在融資融 券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事由。
⑵依被上訴人經證期會核定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申請人必須符合 :「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 度百分之五十」等條件。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全年度僅在光和證券有 六筆交易,於開立申請信用帳戶當時(八十七年十月)之成交紀錄更僅四筆, 成交總金額亦僅僅一百0八萬六仟元(被證一參照),反觀本件融資金額高達 七百四十四萬元。據此,就「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及「累積成 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等條件皆不符合,詎被上訴人未翔實 進行徵信,使原本不應通過之信用帳戶通過,是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 ,應自負其責。
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申請開戶資料帶回審核後,即未再通知上訴人本人,亦未 交付帳號、密碼、存摺等下單所必須之文件資料,亦未確認已由上訴人本人親 自收受之措施,致遭第三人盜領系爭文件資料,自屬有可歸責事由。 ㈧被上訴人徵信不符規定,致原不應通過之信用帳戶通過,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 有重大過失:依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太祥證券公司之融資額度審核表,被上訴人所 通過之融資金額為九百九十萬元;但「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第三點,申 請人最近一年累積成交金額應達申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以本件而言為四百九 十五萬元。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徵信資料,上訴人合計並未達四百九十五萬元, 顯見被上訴人徵信不實,使原不應通過之帳戶通過,就其損害應自負其責。(見 二審卷第三四二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
一、上訴人於光和證券之八十七年度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 二、被上訴人寄發之信用交易應補差額通知單影本 三、田中郵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六四號存證信函 四、北斗郵局八十八六月五日第二一五號存證信函及田中郵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第二七七號存證信函影本。
五、切結書影本乙件。
六、判決書影本乙件。
七、協議書影本乙件。
八、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條文節錄影本 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七五號宣示判決筆錄。 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0六五號宣示判決筆錄。
十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0五號宣示判決筆錄。 十二、王澤鑑文章節本。
十三、被上訴人銀行印鑑影本。
十四、本件融資額度審核表影本。
十五:謝貞彬付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回條影本。 聲請訊問證人謝貞彬、王錫智(太祥證券員林分公司員工),向太祥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員林分公司調取上訴人開戶、買賣資料。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㈢至㈥見二審卷第二八四 至二九0頁)
㈠本件所涉及的股票交易都是在太祥證券員林分公司下單,依照主管機關命令,錄 音資料保存期限二個月,證交法所規定的情形是指違約交割狀況,但本件沒有違 約交割(見二審卷第二九五頁)。
㈡客戶聲請信用交易,原則上在櫃台都會口頭告訴他是否符合資格,我們是交割日 才撥款─也就是十三日,符合作業流程,他們當初開戶是集體去開戶的,我們事 先不知道他們要做人頭戶。因為是業務員去他們公司辦理的,所以我們認為是謝 貞彬找他們開人頭戶(見二審卷第三三九頁)。上訴人都全部符合聲請要件,他 以前也有交易過,但不是富邦公司。融資戶額度與筆數要看成交金額欄,筆數有 十筆─共一百多萬元,我們准許上訴人是四九九萬元,我們給三級的額度百分之 五十的成交金額。即使有錯也只是行政疏失,不影響契約成立(見二審卷第三三 九至三四0頁)。融資金額要考慮最近一年交易總額,再加上本件買賣才達到融 資標準。融資契約只要核准後,客戶存入款項,證券就會通知我們融資撥款。如 果沒有上訴人存款行為我們不會融資借款。對方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聲請融資,只 要額度足夠,太祥公司就會問我們是否可融資,書面時間會比較晚。融資實務上 ,文件傳送會比較慢,因為第一線的是太祥公司。我們作業上事先都會先看相關 文件,由證券公司傳真給我們公司,如果電腦不接受就表示沒有核准,客戶要下 單,才知道我們是否同意融資(見二審卷三四九至三五0頁)。 ㈢本件兩造系爭契約要已有效成立:
本件上訴人自承於開立證券普通帳戶後,旋於空白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 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同時上訴人並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所需附繳之「存款證 明」、「有價證券買賣成交記錄」,以有效開戶之意思,完成開戶之全部手續。 當認本件契約有效存在。
㈣本件買進下單錄音帶並無保存,目前已無法取得,但「電話下單」之交易方式, 依現行之證券交易法令,本來就不須要契約名義人本人自行進行下單,縱使該錄 音帶仍然存在,也未必能僅憑其上之錄音內容非為上訴人本人,而據以推翻本件 『已完成交割』之融資買賣。查件有無該買賣下單之錄音帶,與本件之爭點:『 倘本件係爭交易下單時非上訴人本人進行,上訴人應否負責? 』,似無必然關連 之處。前狀所述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可明,證券公司受
理委託人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毋庸委託人親自到場,僅需委託人或其授權之人以 電話等方式委託,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製委託單即可。本件有附卷之太祥證券公 司所附之委託書可稽,則太祥證券公司均依前開法律規定受託買入本件美式股票 ,並填製買進有價證券委託書,於法並無不合。證券交易法令亦無課營業員「必 須」分辨且確認來電下單之人必須為上訴人本人之義務,縱使來電之人非上訴人 本人,亦不會影響該營業員依證交法令所製作之委託書之法效性。是該錄音帶能 否調取,與本件買賣是否為本人所為,顯然無關。 ㈤本件被上訴人已對金錢借貸之「交付事實」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按「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又稱「股票融資(券)買賣」,係指上訴人以一定 成數之融資自備款作為買受融資股票之準備,並匯入或任由委託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之證券商(即太祥證券),代為扣款,該自備款一經扣除,為上訴人辦理融資 之證券金融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即須依兩造間契約暨證券交易法令之約( 規)定,撥付融資款項(通常即為全部買賣價金減去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融資自備 款後之剩餘金額)予台灣證券交易所,以為上訴人完成交割。準此,凡已「完成 交割」之融資買賣,必已經被上訴人依約撥付融資款項,否則即屬「違約交割」 ;此即上訴人抗辯有關金錢借貸之「交付事實」部份,被上訴人既已為上訴人完 成交割,當然可謂被上訴人已履行金錢借貸之「交付」;另核上訴人於下單後, 同意並任憑委託證券商為上訴人扣除融資自備款以為完成融資借款之準備,即可 謂上訴人有「以融資自備款之扣除,作為完成融資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否則倘上訴人不願辦理融資借款,大可不必同意該筆「融資自備款」之扣除, 該款項既已由上訴人同意扣除,兩造間融資借款之債權債務,當已達於「意思表 示合致」之狀態。上開金錢借貸之「交付事實」,可由本件已完成交割之前提事 實為證(眾所週知交割完成即已撥款,被上訴人無庸再行舉證),再稽,該「意 思表示合致」部份,可由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上訴人在該 行開立之股票交割股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明 細中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扣除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元之記錄,明白 顯示上訴人「確曾同意委託券商代為扣款且已確實扣除全部融資自備款」,當可 證借款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末核太祥證券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製作有效之「有價證券買進委託書」暨「交割憑單」, 俱可證明本件上訴人確實買進系爭「美式」股票無誤。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㈥事實上,本件之爭點在於:倘本件係爭交易下單時非上訴人本人進行,上訴人應 否負責?按證券交易不論係「普通交易」(即現股買賣,非融資)或如本件之「 信用交易」(即如本件融資買賣),買進賣出成交後,『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 於上訴人名下帳戶內,縱使本件股票為第三人所冒用,任將自備款存入上訴人帳 戶中,但事後倘將股票售出,售出後所得之獲利股款,還是留存於上訴人自己之 帳戶內,亦即置於上訴人得任意使用之狀態,倘上訴人抗辯自備款非其本人匯入 之情屬實,則事後該匯款人要如何將股票賣出?縱使賣出後又該如何取回在上訴 人名下帳戶中之股款?』款項進入他人帳戶十分容易,但要取出該款項,卻非本 人不得為之!此莫可期待一般人所為者,竟爾發生,其中必有內情;要非該第三
人連上訴人之銀行存摺都可完全控制使用,該第三人何敢冒此風險轉入高額之金 額進入上訴人帳戶?準此,上訴人倘非本人使用本件帳戶,即係將其帳戶出借予 他人使用,根本就是典型之「人頭戶」,自應為其名義下所生之債務,負全部之 清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證物均影本) ⑴上訴人活儲帳戶餘額證明一份
⑵上訴人成交回報歷史查詢一份
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七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書各一份。 ⑷委託書、客戶證券買賣對帳單一份
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三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 ⑹上訴人申請融資所提出交易紀錄。
聲請向世華銀行員林分行調取上訴人交易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丙○○為從事股票融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簽定融資契約,同年月九日,陳君帳戶經人於太祥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買進二萬股美式股票,同年月十三日,該帳戶並向被上訴 人融資七百四十四萬元,但美式股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交易,被上訴 人遂依約要求陳君償還融資借款,但陳君並未償。富邦僅就融資中二十萬元向原 告求償。
二、爭執要旨:
⑴被上訴人於受理融資申請時,上訴人可獲得多少融資額度? 上訴人辯稱依照當時交易紀錄,交易筆數不足十筆;且只能申請三十萬七千元 的信用交易,但是本件申請額度達四百九十九萬元,被上訴人核准高達九百九 十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符合聲請要件─加上本件即達到本件核准融資交易的額度 ,公司提供上訴人三級額度即成交金額百分之五十─四百九十九萬元;縱使審 核出錯也只是行政疏失,不影響契約成立。
⑵被上訴人是否應證明係上訴人下單進行右述美式股票交易?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以電話下單,謝貞彬已證明係冒用上訴人帳 戶下單交易。
被上訴人主張錄音錄音資料保存期限僅二個月,且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的情形是 指違約交割狀況,但本件沒有違約交割,太祥太祥證券員工係受上訴人委託交 易。
三、關於融資額度方面:
上訴人陳明申請融資額度雖為四百九十九萬元,但是最近一年內累積成交金額並 未達到此一額度百分之五十,買賣成交筆數亦不足十筆;依規定不得申請融資, 縱使融資也只有三十萬七千元額度;此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影本一
份(見一審卷第九頁背面)、交易紀錄一份(見上訴人證一、二審卷第三六0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加上本件即達到本件核准融資交易的額度,但是此一做法顯 與信用交易條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不符合融資要件,應屬可取。四、實際從事下單交易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並未下單或授權他人下單以從事右述美式股票交 易,實係訴外人謝貞彬冒名交易。經調查:
⑴美式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貞彬結證,本件股票買賣是是我使用上訴 人帳戶去買賣,是我盜用的,不清楚他是否知情,但我只拿來買股票,並沒有 賣股票。我並沒有保管帳戶,是不知名營業員跟我講說這戶頭還有額度,我就 用這戶頭去買(見二審卷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謝君 原係上訴人上司,應不致替上訴人偽證而承擔一切民、刑事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右述時地下單買入美式股票,由於本件不涉及違約交 割,故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並未保存相關資料云云。惟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規定:
(第四項)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 所。
(第五項)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 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 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函報本公司。 (第六項)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商有 規避或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處理規定暨「證 券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辦理。 足認證券經紀商於爭議消除前,均應保存電話委託下單之錄音,此一錄音並視 為「交易憑證」之一種。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交易行為,即應提供相關錄 音佐證;被上訴人既無此等資料,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融資契約,訴請上訴人支付融資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按上述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約金,於法不合。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廢棄原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 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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