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士林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士林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相對人士林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同法第192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董事長郭勝德已於民國88年11 月5 日死亡,惟迄未選任新董事長代表公司,相對人亦已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顯然無法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為對其欠 稅債務強制執行,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僅郭勝德、乙○○與郭柏成等3 人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及公司董事、監察人電腦查詢 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董事郭勝德已於88年11月5 日 死亡,並有電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為憑,顯然相對人公 司登記之董事僅餘乙○○、郭柏成2 人,顯無法設置3 人以 上之董事會執行其職權,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揆諸前開說 明,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經審酌相對人公司除 郭勝德外,其餘6 名股東,以乙○○投資額較高,並設籍於 臺北縣,爰選任乙○○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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